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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黄金管理办法(精选三篇)

你知道猫咪咳嗽怎么办吗?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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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央行《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办法》解读,微信、支付宝上的黄金还能买吗?

全文共 13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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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中旬以来,美元指数一顿猛涨。受美元影响,黄金价格一路下跌,不过依来看,美元指数已到达阶段性高点,黄金或许迎来了布局机会。从近1年黄金行情来看,金价总是有规律性的波动频率,大涨之后就是大跌,而目前黄金点位比较低,具备反弹空间。

普通人要想参与投资黄金,最方便的渠道还是互联网理财平台,比如支付宝的存金宝、腾讯的微黄金以及软银投资的黄金钱包等。

不过坏消息是,上周央行发布了《互联网黄金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黄金进行了一番限制,央妈说了啥呢?互联网黄金还能买吗?且看以下解读

1.《办法》说的是哪类黄金产品?

央妈原话:本办法所指的黄金产品是指实物黄金买卖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资管产品和衍生品。

解读:实物黄金之外的黄金账户,主要包括纸黄金(在银行买卖)、黄金ETF基金(股票账户内买卖)、黄金ETF链接基金(基金平台买卖)以及经互联网理财平台包装过的其他黄金产品(如“黄金钱包”)。

2.哪些平台有资格提供黄金产品?央妈原话:黄金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黄金交易场所向市场提供。

解读:金融机构主要指银行、公募基金等机构,正规的黄金交易所目前中国只有2个: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

3.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销售黄金需要哪些条件?央妈原话: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

解读:3000万实缴注册资本,基本上排除了不符实力的小平台;而金融机构要委托互联网平台代销黄金产品,也要获得做市商资格,目前只有16家银行有这项资格。

4.投资者买黄金必须在金融机构开户、并进行买卖央妈原话: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

解读:互联网机构不得自行开户,投资者必须在金融机构开户,比如支付宝“存金宝”、腾讯“微黄金”之前都是代客开户,不用自己在金融机构开户,以后都要进行整改;互联网机构代销黄金产品,只能提供信息展示。也就是说想买还得跳转至金融机构页面,交易也得在金融机构那里。

二、互联网黄金还能买吗?

虽然这只是央行意见稿下来,但影响是肯定有的,比如3000万的注册资本要求,可能就卡掉一批平台了;其他平台,根据要求整改整改,应该还可以代销黄金。

从产品类型上看,支付宝“存金宝”对接的是博时黄金ETF链接C基金;腾讯“微黄金”是以工行积存金为底层资产推出的黄金理财产品,这两者应该合规问题不大,背景也摆在那里(合作方不是银行就是基金公司),应该只需要作少许调整。

总结:综上,这次新规目前只是意见稿,政策正式出台还有一段时间。退一步来说,如果现阶段已购买黄金理财产品,存量资金也能逐步退出;如果整改之后仍不规范的、平台实力未满足要求的,可能就不能投入新的资金进去了。

作者:刘涛/审核:赵溪>>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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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监会正在起草“互联网小贷管理办法”

全文共 16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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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率、虚假宣传、信息泄露……近年来,围绕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负面新闻不断,不仅饱受舆论诟病,也引来监管部门的重拳整顿。继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文件,要求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贷公司之后,11月23日,央行、银监会召开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会议,要求小贷利率严格执行36%上限。有媒体报道,目前银监会正在起草“互联网小贷管理办法”,或将在近期出台。有专家向记者表示,诸多信号表明,未来监管层将对“现金贷”进行强监管。在强调金融改革和创新的同时,要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不能总摸着石头过河。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常务副理事长白澄宇向记者介绍,有媒体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解读为停止发放网络小贷公司牌照,是不准确的。“在法律上,小贷公司和互联网小贷公司并不是金融牌照,只是根据银监会、央行2008年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由地方政府开展的一种金融创新试点。实际上就是在当地注册的商业公司,从事小额信贷的发放业务。而互联网小贷公司,是这几年小贷公司中出现的新一类试点。”白澄宇说,“因为本来就没有这块牌照,现在停止的只能叫网络小贷公司试点。”不过,白澄宇也强调,“以前,大家要创新,可能对监管有些疏忽。现在,创新的同时要加强监管,而监管的思路就是对金融业务实施牌照管理”。在他看来,“现金贷”最大的风险是过度负债,“利息高低,在行业来讲是一个利率定价问题,不是核心问题”。他解释,与消费借贷有明确的消费目的不同,“现金贷”并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只要其有小额现金需求就可以提供一笔贷款,具有贷款周期非常短、贷款发放迅速,利息高等特点。“现金贷服务的对象,大多是银行现在无法覆盖的社会低收入群体。”白澄宇说,“这部分群体由于没有被银行覆盖,是没有征信服务的。也就是说,对他们的借贷信息,借贷行业缺少信息共享的机制。这就意味着,一个借款人很可能会超出其借款能力多头举债。”据星合资本对20多万名已借款客户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近40%的“现金贷”用户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主要为20岁到30岁、相对低学历的年轻群体,拿到这些小额资金除了用于消费外,还用于临时交话费、缴税、资金周转等急用场景。而百服金融发布的报告显示,56.5%的客户申请“现金贷”次数大于2次,其中申请2到5次的客户比例最高,达到36.7%。在申请多次借款的客户中,在多家机构申请借款的人数占比达49.4%。如何解决“现金贷”用户过度负债这一问题?白澄宇建议,最好的办法就是给那些有能力的小贷公司、互联网小贷公司发放金融牌照,“因为正规金融机构都可以纳入央行的征信系统,给它们发放金融牌照要求把借贷人加入征信系统,这些问题就解决了”。他预测,未来的金融业务,可能都要置于牌照管理的大的框架之下。“现金贷服务的对象,大多是银行现在无法覆盖的社会低收入群体。”白澄宇说,“这部分群体由于没有被银行覆盖,是没有征信服务的。也就是说,对他们的借贷信息,借贷行业缺少信息共享的机制。这就意味着,一个借款人很可能会超出其借款能力多头举债。”据星合资本对20多万名已借款客户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近40%的“现金贷”用户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主要为20岁到30岁、相对低学历的年轻群体,拿到这些小额资金除了用于消费外,还用于临时交话费、缴税、资金周转等急用场景。而百服金融发布的报告显示,56.5%的客户申请“现金贷”次数大于2次,其中申请2到5次的客户比例最高,达到36.7%。在申请多次借款的客户中,在多家机构申请借款的人数占比达49.4%。如何解决“现金贷”用户过度负债这一问题?白澄宇建议,最好的办法就是给那些有能力的小贷公司、互联网小贷公司发放金融牌照,“因为正规金融机构都可以纳入央行的征信系统,给它们发放金融牌照要求把借贷人加入征信系统,这些问题就解决了”。他预测,未来的金融业务,可能都要置于牌照管理的大的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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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

全文共 16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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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人类迎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时代,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是网络环境正在逐步形成的重要标志。那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有哪些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内容:

1、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2、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4、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9、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10、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11、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12、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3、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14、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15、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16、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17、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9、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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