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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优秀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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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哪些行为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全文共 7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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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既可以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原生权利,又可以是通过许可和授权而产生的派生权利;既可以是权利的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权利。无论是权利人自行行使的权利还是授予他人的部分专有权,都是受保护的著作权,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呢?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哪些行为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吧?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哪些行为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识都了解了吧,另外本网还有很多关于生活服务维权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关注本网生活维权栏目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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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全文共 149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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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化已是一个大的趋势,为我们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同时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七项措施:

措施一: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措施二: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软件以及其他作品等)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重点审查自办网站提供的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中的音乐作品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如确属未经授权擅自提供下载服务和在线播放服务的应立即停止和删除,以避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措施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自办网站及链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范管理与保护。提供连线服务及路径通道的链接不构成侵权,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不得将未经合法授权的音乐、电影等放置于自办网站中,也不得设立指南非法载有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等网站的链接。特别是接到著作权人对上述网络内容的侵权警告后要及时清除相关内容,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链接的网站,有关部门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遇到诉讼时使用。

措施四:电信运营商要加强对合作的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使用作品及制作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审查和管理。在对外业务活动中与社会上ICP合作时,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的法人单位,查验相关法律文件;事先了解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如涉及第三方权利,必须要求委托方提供已获得合法授权许可的文件。委托他人制作的网站内容必须在双方协议中明确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责任。制作网站内容的文字、图像及音乐作品选择除有提供者的书面文件外,还须有作品合法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必要的报酬。

措施五: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层面应当加强与国际国内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录音制品等权利人及集体组织的联系,通过商谈合作和统一购买方式合法使用权利人的作品;省级公司也可以选择与本地区访问量大、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制品和影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签订协议,统一标准和支付全公司范围内使用著作权的报酬,以降低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减轻各分支机构的负担,促进信息网络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措施六: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积极培育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在新的形势下,知识产权是自主创新的基础,也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通过知识产权打造企业新的品牌,已成为企业成功转型的关键。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和拥有的自主品牌,电信运营企业必须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工作。

措施七:倡导成立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组织,为网络企业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供合法使用作品的平台。网络运营企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SP、CP)在合法使用作品中出现的诸多版权纠纷,主要是企业因合法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渠道不畅和对国际规则了解不够,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版权法中对网络短信等新兴网络作品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行业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作品的市场交易规则不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服务不能适应网络业发展的需要。网络产业的大发展,需要网络企业与内容服务提供商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供大量的网络作品,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尽快成立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组织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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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是什么

全文共 5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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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和影响广泛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不容易发现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所在,即便发现也会因为侵权管辖不明及举证困难,而无法有效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下面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是什么吧?

1、环境的特殊性

从权利的涵义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很多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于互联网中进行讨论,实际上是缩小了该项权利的调整范围。显然,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应该像《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传输的信息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2、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最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社会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3、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虽然传播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但是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而并不能决定接受传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则是双向的、互动的,公众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选择作品以及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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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全文共 7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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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方便、快捷;,另一方面也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3)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这些例外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员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5)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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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全文共 286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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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呢?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吧?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怎样的的常识都了解了吧,另外本网还有很多关于生活服务维权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关注本网生活维权栏目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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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网络传播色情信息违法吗

全文共 3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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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应用技术的发展,传播信息的成本日益减小,只要拥有一个智能手机,就能将自己的打造成一个独立的传播媒介。近年来,由于互联网技术引发的新型犯罪屡见不鲜,其中很多人就利用网络传播色情信息,那么网络传播色情信息违法吗?下面就由我们的来告诉大家吧。

我国法律表明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网络传播色情视频触犯了淫秽物品罪,所以是违法的,所以网络传播色情信息是违法的。

网络传播色情信息的危害主要有三点:

1、人们会因此过度依赖网络,分不清虚拟与现实,危害身心。

2、影响公众道德。色情传播信息中的某些道德观并不正确,网民沉迷于黄色信息中,其道德观会被带歪。

3、影响网民的价值观。若在网络热情的沼泽中越陷越深,那么网民的人生观、价值观都会被深深的破坏,乃至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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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网络传播与国家信息安全保障

全文共 79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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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传播的首要前提是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因为网络信息安全是国家信息安全的实质内容和关键因素,也是整个社会所有安全得以保障的基础。随着虚拟社会逐渐强大,国家的政治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科技秘密以及军事安全等都越来越依赖于“第四领土”的有效管辖。网络传播可能危害国家信息安全,因此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设网络信息传播安全保障体系:掌握信息安全领域前沿技术,提升信息安全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强网络防护和应急处理能力,完善建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提高信息安全管理水平;加快网络专业人才培养,增强全民信息安全意识。如是,才能切实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保障国家信息主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网络信息由于含有特定的观念、价值和意识形态,对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发展产生着重要影响。新技术变革向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信息安全正在告别传统的病毒感染、网站被黑及资源滥用阶段,进入复杂多元、综合交互的新的历史时期,“国家秘密由纸介质为主向声、光、电、磁、网络等多种载体转化。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基础薄弱,核心技术受制于人,互联网逐渐成为泄密主渠道。”[1]P.5网络信息安全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安全的基础,其重要性已上升到国家安全战略高度。我国“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强互联网管理,确保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2]

网络信息安全跟国防建设和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严重影响着国家安危、战争胜负、外交成败、经济竞争的输赢以及国际舆论话语权。那么什么是信息安全呢?“信息安全是指在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下,综合运用技术、法律、管理、教育等手段,积极应对敌对势力攻击、网络犯罪和意外事故等信息空间的各种威胁,有效保护信息基础设施、应用服务和信息内容的安全,保护信息和信息系统在信息存储、处理、传输过程中免遭偶发的或有意的非授权泄露、修改和破坏,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3]

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已经成为一个亟待探讨与解决的重要议题。危害信息安全的事件不断发生,形势十分严峻。在全球范围内,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垃圾邮件、系统漏洞、网络窃密、网络诈骗、虚假信息、知识侵权、隐私侵犯、网络色情等网络违法犯罪等问题日渐突出,严重威胁到我国的经济、文化和国家安全。必须“把国家安全的视野从单纯的物理疆域扩充至数字化空间,把对国家安全的防卫重点从处理危机扩充到全面防范。”[4]国家信息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是指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信方面的战略安全。信息成为继国土、资源等有形物质之后又一拉开国与国之间战略优势的无形领土。

一、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具有的特性

《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2011年上半年,遇到过病毒或木马攻击的网民达到2.17亿,比例为44.7%;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半年增加2107万人,占到网民总数的24.9%。[5]网络信息在产生、存储、处理、传递和利用的各个环节中都有被窃、被篡改或被滥用的危险。这是由于,网络传播具有无界性、虚拟性、匿名性、无迹性、突袭性以及易控性等。

1.网络传播的无界性。通过互联网可以在瞬间向世界任何的角落发送或者获取信息,这为跨地区、跨省和跨国违法犯罪信息传播增添了便利。网络世界为各种跨境犯罪和恐怖活动的滋生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传播已成为罪犯和恐怖分子最具威力的武器之一。例如,“9·11”恐怖袭击活动组织与策划正是通过加密后的电子邮件传送的。

2.网络传播的虚拟性。一方面,由于网络空间无政府状态,监管复杂程度高,虚拟行为必然会生成众多安全问题;另一方面,这种虚拟行为通过技术手段将虚幻现实呈现在大众面前,冲击现实社会伦理乃至法律。例如,网络游戏《第二人生》中就有“虚拟强奸”,虽然构不上现实中强奸罪,却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或构成民事侵权。

3.网络传播的匿名性。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互联网自建设之初,没有设定有效的身份鉴别功能。网络的匿名性让它成为许多人们释放自己阴暗面的场所。比如,2007年12月CCTV的新闻联播在播出某女孩抨击不良网络视听节目时,用“很黄很暴力”来形容网络,从此被愤怒的网民公布个人资料,不断电话骚扰,该女生只得休学逃避。正是由于网民处于匿名状态,所以进行攻击的时候有恃无恐。

4.网络传播的无迹性。大多数信息犯罪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无形操作实现,加之信息犯罪作案不受时间与地点限制,对硬件之类的信息载体可以不造成损坏,甚至不留下任何痕,从而使犯罪行为不易侦破,严重威胁信息安全。例如,2007年黑色团伙利用熊猫烧香等病毒远程控制中毒计算机,窃取网游和网银密码。“熊猫烧香”就集合了多种不同的传播方式,包括U盘传染、文件感染、局域网感染等。

5.网络传播的突袭性。“伺机作恶”是信息安全攻击者的重要特点。在许多场合,攻击者宁愿等待,等到条件最理想时才发动攻击;或者,利用所谓专家的大意或疏忽伺机作恶,结果常常会产生不可预见的长期影响。举个例子,2010年,“Stuxnet”超级计算机病毒,开始控制被感染的中国工厂,造成生产事故或停工。如果有人在企业局域网内使用了带毒U盘,整个系统都会被感染,此时Stuxnet可以接管西门子设施的关键操作系统,并在十分之一秒里控制设备的操作。

6.网络传播的易控性。尽管网络传播具有匿名性,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可以记录信息传递过程。这样在物理空间的隐私保护,在虚拟空间中就成了可以任意穿越的无用屏障,只要电子信息的使用者留有一丝表明自己身份的真实信息,其一切活动均有可能被掌控。再如说,谷歌每天记录数十亿个搜索请求,大部分数据来源于网站的主动监测。

二、不良网络信息传播对国家信息安全的危害

作为国家安全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安全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总是通过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层面发生作用。比如,美国政府已经把网络安全视为国家安全优先考虑的问题。“一个国家只有树立综合的信息安全观,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多方面加固‘信息疆域’,才能实现真正的信息安全,最终达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6]国家信息安全主要包括政治信息安全、经济信息安全、军事信息安全、文化信息安全等几种类型。不良的网络传播将严重危害国家信息安全。下面将对这些危害进行探讨:

1.不良网络传播对国家政治安全构成危害。国家政治信息安全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稳定的基础。网络传播如果控制不当,可能会分化政治权力,瓦解国家政权。从国家与民众来看,网络信息传播打破了国家对政治信息的垄断,政治权力向民众转移;从国家与国家来看,网络传播为某些西方国家推行强权政治提供了更方便的手段和途径,利用互联网在别国建立反政府组织、开展反动舆论宣传、进行间谍活动、盗窃国家政治情报,企图煽动民心,颠覆别国政府,维护超级大国在东西半球的霸权。

2.不良网络传播对国家经济安全构成危害。网络经济信息安全已成为亟待解决的涉及国家经济全局和长远利益的关键问题之一。某些国家或利益集团可能借助网络窃取国家重要经济信息,从而威胁国家经济安全。保证国民经济基础设施信息安全,方能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保证国民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令人堪忧的是,我国商业银行的软硬件系统国产化率不到3%,电梯、地铁程序都采用国外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网路交换机的核心技术基本掌握在美国企业手中。这些系统一旦被攻击,后果无法预料。

3.不良网络传播对军事安全构成的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是打赢高技术战争的战略课题,军事信息在通过网络的获取、处理、传输和储存过程中泄露或破坏会给整个军事行动会造成惨重的损失。美国军方明确表示,21世纪初美国武器库中最令人生畏、最重要的武器将不是高性能的战斗机、轰炸机、坦克或舰艇,而是从信息系统涌出的强大信息流。各个大国近年来一直不惜成本研究网络攻击技术,组建网络部队。2010年,美国网络司令部全面运作。2011年,美国公布《网络空间国际战略》,将网络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7]

4.不良网络传播对文化安全构成的危害。传统文化是维系本民族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某些西方国家借助其在信息内容和技术上的优势,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第三世界输出影视作品、广告、艺术品、互联网络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地输出西方的文化观念、伦理道德、生活方式和行为准则,进行文化渗透和意识形态领域的占领,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发生混乱,导致民族凝聚力降低,集体认同度降低,社会进入动荡之中。

5.不良网络传播对舆论安全构成的危害。境内外敌对势力把中国视为霸权挑战者和政治异类,把互联网作为对我颠覆、渗透和破坏的重要工具和渠道,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也往往通过网络进一步扩展、放大。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继续推行和平演变政策,将舆论攻心战从无线广播扩展到网络传播途径,通过互联网进行清晰无噪音的图文传播,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内时事进行评论,企图混淆视听,涣散国民凝聚力。

三、网络传播保障国家信息主权的必要性

网络信息安全已成为关系社会安全、文化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网络传播时代,传统意义上的以地域为界限的国家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主权”概念,在网络传播时代已经注入新的内涵。从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等角度来看,网络时代的信息主权分为政治信息主权、经济信息主权、军事信息主权、文化信息主权以及科技信息主权等备受瞩目,归结到一点,就是国家信息主权。

国家信息主权,简而言之,就是指“国家主权在网络信息活动中的体现,是指国家对信息必然享有保护、管理和控制的能力。”[8]信息主权对内体现为国家对其领域内任何信息的制造、传播和交易活动拥有最高权利;对外体现为国家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以什么样的程序参与国际信息活动,并且有权在信息主权受到它国侵犯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如果说领土和领海是一个主权国家的“第一领土”和“第二领土”,那么随着飞机和无线电技术的出现,各国的领空就成为“第三领土”,而网络时代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将不再局限于领土、领海、领空,必须包括网络空间。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政治主权、文化主权,以及军事安全等都越来越依赖于“第四领土”——“虚拟领土”的有效管辖。

当代政治的发展大大限制和缩小了战争目标,土地与财富的关系疏离了,并且传统战争的争夺土地的目的转变为增加财富,军事实力主要通过对信息和知识资本的控制来衡量,因而信息主权是信息安全的首要内容。[9]在信息社会里,一旦国家或地区信息系统遭受进攻和破坏,信息流动被锁定或中断,将会导致整个国家财政金融瓦解、能源供应中断、交通运输混乱、社会秩序失控、乃至国防能力下降,危及国家安全和民族生存。

目前,发展中国家严重依赖发达国家的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正遭受着“信息霸权”和“电子殖民主义”的掠夺和威胁。大多数传播弱国的形象受到西方传媒伤害,面临国家主权受到干涉乃至颠覆的危险。来自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跨国宣传对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起到了巨大作用,“西方媒介绝不仅仅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它们的煽动、怂恿式的直接宣传甚至是这场巨变的直接原因。”[10]

美国政治学者约瑟夫·奈认为,一个领导着世界信息革命的国家注定比任何国家都有力量。信息继物质、能量之后一种新的战略资源。在经济上信息意味着财富,在文化上信息意味着话语权,在军事上信息意味着战斗力。人类生活质量、社会变革、经济发展、国家安全越来越多地依赖网络信息传播。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欧美各国利用各种技术措施保护信息系统安全,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构建信息安全屏障,如安全边界、防火墙、杀毒、人侵检测预警、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特权审查,以及信息加密等。

四、保障网络传播信息安全的两大措施

保密是信息安全的核心内容。“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表现形式,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

[1]P.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基于宪法第53条“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九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一共有八个方面。[11]擅自超越时间和空间传播这些事项,都可能泄露国家秘密。

1.控制新闻舆论:严格防范网络传播泄露国家秘密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网络传播活动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防范国家信息安全受到侵犯:

1.政治方面。严禁在有权发布者正式发布前提前报道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和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统一发布的重大政治新闻。国家外交活动和海峡两岸上层交往、祖国同海外华人交往的所谓“秘闻”也不能擅自发布。擅自报道这些信息可能使人民产生混乱的认知,或者让国家的政治、外交等蒙受巨大损失。

2.军事方面。严禁报道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设防部署、军事调动、军事演习、军事禁区等情况,以至部队的番号、名称、任务,以及国防科技研究重要成果和国防工业等事项。比如,军事专家仅凭一张军舰船体组装阶段的粗略外观图就可以推知船体结构、长度、空船吨位、最大吨位,进而推知航程、作战范围,以及军事用途等数据。

3.司法行政方面。严禁报道司法行政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如:司法行政工作的总体布局,重要部署、工作计划和综合报告;有关劳改、劳教工作的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和劳教所的设置、武器装备、警戒设施、看押和护卫兵力部署及案件查处情况;对社会安定、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有重大影响的案犯的关押、改造情况,涉及国防安全、尖端科技的公证事项及其请示、批复、档案材料,等等。

4.经济方面。严禁披露正在研究中或尚未公布的经济决策、计划数字、统计数字,特别是关于物价、货币、工资、税率、汇率、利率等预期变动情况,以及某些重要原料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比如2010年6月9日,一位央行经济学家泄露一组5月宏观数据,当日下午沪深股市强劲上扬,惊天大逆转。这起经济案件受到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5.科技方面。严禁擅自报道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能够反映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科技成果。比如,1981年9月20日,大陆首次用一枚运载火箭发射三颗人造卫星,官方守口如瓶。第4天,北京一家报纸进行详细报道,国外情报部门如获至宝。相关责任人受到上级严厉处置。

6.舆论传播。严禁发布跟党和国家重大战略决策相左,或者抨击我国政治制度的言论,营造网络舆论对我国发动政治攻击,诋毁我国国家形象,威胁我国国家安全。近年来,“境外敌对势力越来越重视利用互联网对我国实施政治上的全方位打压……不但损害我国政权和政治制度的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团结和谐,而且恶化我国的政治外交环境。”[12]比如,散布“中国网络威胁论”,捏造中国在非洲搞新殖民主义的谣言等。

2.构建防御体系:加强网络信息传播安全保障

网络信息的安全保障体系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在自主、可信、可控和产业化的基础上。信息安全保障从发展具体技术手段转而强调系统级整体安全,由设备级防护转变为系统级防护,进而转变为安全体系结构,以应对大规模网络协同攻击。我国《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指出,要“全面加强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探索和把握信息化与信息安全的内在规律,主动应对信息安全挑战,实现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协调发展。”[13]

1.积极跟踪、研究与掌握国际信息安全领域的先进理论、前沿技术和发展动态。开展对信息技术产品漏洞、后门的发现研究。掌握核心安全技术,提高关键设备装备能力,促进我国信息安全技术和产业的自主发展。美国通过垄断的网络软件及硬件核心技术,将网络陷阱、秘密通道、逻辑炸弹等散布到全世界。1993年3月,加拿大专家发现微软公司和Windows操作系统为美国国家安全局留有“后门”;海湾战争期间,伊拉克的许多进口的电子系统、设备出现自毁,原因是重要芯片或软件之中隐植有“逻辑炸弹”。

2.提升信息安全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强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安全防护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加大研发投入,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硬件及软件。加快制定信息安全国家标准,加大力度推进可信计算技术等核心产业发展。美国控制着全球因特网主干,世界各国因特网信息经过美国本土,通过对全球信息的监控,控制和支配全球信息流,这些信息若被别有用心地分析、挖掘,将严重威胁企业、行业乃至国家安全。

3.提高网络与信息系统的防护水平,加强应急处理能力,重点保护基础信息网络和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系统。例如:深入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物联网是一个泛在的网络,在公开场所中传输的无线信号很容易被窃取,也更容易被干扰,这将直接影响物联网体系安全。如:2011年8月下旬以来,山东省荷泽市300余家物流网站遭遇黑客攻击,300余家物流行业遭受不同程度影响。[14]

4.完善建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不断提高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障能力,防范网络信息风险,保证网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虽然我国已经有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今后的发展方向是制定《信息安全法》,尽快将其纳入国家立法规划,涵盖六个方面: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标准、信息服务中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问题、电子政务中的信息安全问题,以及信息安全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等。

5.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水平,加强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长效机制。建设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提高对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和防范能力,有利于防止有害信息传播。重视灾难备份建设,增强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和灾难恢复能力。比如,“9·11”恐怖事件,造成美国一批公司因为重要数据的毁灭而无法正常恢复营业。而中国计划在北京、广东、苏州、重庆、青岛,以及福建等6个区域布点建设国家数据灾难备份中心。

6.加快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培养,增强国民信息安全意识。从国家战略高度来看待信息安全人才的培养,为国家的信息安全保障贮备更多合格有用的人才;加强和完善信息安全专业学科建设;对于既懂管理又懂技术的信息安全高、精、尖人才,国家要重点关注和培养。我国十分重视信息安全人才培养,到目前为止,全国设立信息安全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50多所。

结语:依法保障网络空间国家信息安全

国家的经济主权、政治主权、文化主权,以及军事安全等都越来越依赖于“第四领土”——网络空间的有效管辖,一旦丧失了对信息的控制权和保护权,就很难把握自己的命运,就会危及国家主权。网络信息安全小则关系到人民生活幸福安定,大则关系到国家安全保障,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福特纳所言,“信息可以加强或削弱国家的主权。各个政府或者反对派都承认,这就是它们试图控制社会上的信息的原因。”[12]

为了确保国家信息安全,需要构建攻防兼备的信息安全积极防御体系、严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完善的信息安全应急体系,以及科学的信息安全威慑体系。在进行网络传播活动时,既要依法保障网民知情权,又要杜绝网络传播隐患,保守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和科技秘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信息主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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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怎么审判

全文共 250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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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纠纷怎么审判案件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热点案件,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那如何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呢?电信运营商及ISP、ICP要高度重视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增强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定期对企业自办网站和管理的网站及服务器等进行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要及时取得授权,或要认真进行清除,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怎么审判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审理范围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为民事案件中的法院权力运行确定了边界。但是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个别法院超越了案件审理范围,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事实进行了主动审查并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比如,在某权利人起诉某网站的案件中[2],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了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播放的公证书作为证据。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涉案作品为被告链接至第三方软件,通过第三方软件进行播放的,属于间接侵权。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径直认定被告提供链接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从实体角度来看,这种审理模式强调对权利人的利益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判非所请,在程序上未保证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行使释明权。本文认为,前述程序瑕疵的出现与法院未能充分行使释明权存在很大关系。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有时难以在起诉时即确定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以及采用了何种侵权方法。如果该情况出现,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其具体诉求,则法院可在其变更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予变更,法院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不应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但是释明权仅能在具体个案中起到作用,不能从制度上解决该类案件在审理中遇到的问题。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本文建议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允许当事人提起预备合并诉讼。预备合并诉讼,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3]这就意味着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如预计到主位诉讼请求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可以在起诉时同时提出预备诉讼,对于主位诉讼起到补充作用。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够以合同无效作为主位诉讼,如果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同时提起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为预备诉讼请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确定的原告,可以以直接侵权为主位诉讼,以间接侵权为预备。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采取预备合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采用预备合并制度符合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也具有必要性。诉的预备合并主要适用于事实不明,举证责任困难及法律效果判断不明等几种情形。[4]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案件中,从涉案作品的播放等情形来看,当事人可能难以准确判断该作品是否由网络服务商上传或链接,采取预备合并能够减少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障碍,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实体利益。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无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设计,但提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也为诉的合并提供了法律支持,[5]承认预备合并之诉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处分权要求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追求。当前是信息网络传播纠纷多发时期,许多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以千计,通过预备合并诉讼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允许带有“或”字样的诉讼请求出现在起诉状当中。

第三,采取预备合并诉讼能够保证裁判的结果统一。预备诉讼的几个诉讼请求具有相互独立的情形,如果能够在同一案件进程中进行审理,可以保证案件的事实查明清楚,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

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不宜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越权裁判,而需充分利用其释明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合法,同时应鼓励当事人提起预备合并诉讼,以期实现案件裁判的公正及效率。

另外,有观点认为,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无论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法院都应当全面审理。对此观点,本文认为,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被告行为的性质;二是原告在起诉时仅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被告抗辩主张其不构成直接侵权,则法院均应当通过释明的方式使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直接侵权,而是构成间接侵权,要求原告明确采取前述预备合并的诉讼制度提出主张,而不宜在原告主张不尽明确甚至仅仅提出直接侵权主张而没有提出间接侵权主张的情况下,径行审理间接侵权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极端情况:原告仅主张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被告抗辩认为其不构成直接侵权并主张其并无过错从而应当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没有要求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间接侵权,也没有就被告的间接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事实查明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径行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这种情况超越了正常的审理范围,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上述观点进行所谓“全面审理”,法院判决对于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应当是确定的,而不能由于原告主张具有层次上的预备性而对于被诉行为的性质作出不确定的认定。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怎么审判的常识都了解了吧,另外本网还有很多关于生活服务维权方面的知识,感兴趣的可以继续关注本网生活维权栏目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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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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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十分广泛。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中可以呈现出包括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均可以被数字化后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下面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特点有哪些吧?

1、侵权影响范围广。侵权作品一经上网传播,著作权人就无法再对其进行控制,作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同时,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只要拥有信息网络,任何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轻易找到并复制、下载该侵权作品。

2、侵权手段技术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数字作品,对这些作品的侵害需要较高的电子手段和网络技术。例如,非法修改著作权人的电子管理信息、非法破解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

3、侵权追究困难化。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和影响广泛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不容易发现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所在,即便发现也会因为侵权管辖不明及举证困难,而无法有效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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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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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设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正式确定下来,成为法定的权利。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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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全文共 10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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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下面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吧?

1、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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