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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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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的主体不同,责任主体更加明晰

新拆迁条例用拆迁决定替代了老的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的定义也是不同的,过去拆迁人是指的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就是政府躲在幕后,由拆迁人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拆迁人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就是拆迁人。新的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强制拆除

原来的拆迁条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经过行政裁决,可以申请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实践中多数是政府强拆。新的条例,政府不能参与强拆,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政府强迁会直接站到百姓的对立面上,激化矛盾。政府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不是意味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阻止强制执行,过去的条例规定一般是诉讼或者裁决并不影响强制执行。

公益事业的扩大解释

1、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

以前从来没有加以区分过,现在新条例明确了六项公共利益。但是遗憾的是这次新条例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过于宽大,尤其是将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实践中多数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已旧城改造的名义进行,这一点相对于征求意见稿一来讲是一大退步,公共利益的口子过大,对于旧城改造加大了政府的决策力度,可能也是考虑了现有国情的一种妥协。

评估机构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是新条例的一个亮点,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选定的,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但前提都是一个就是被征收人选定,而且在最后法律责任一章里面,规定了评估机构做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去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最终往往会把决定权落到拆迁人手中,评估的公正性就有很大的问题了。通篇来看,加大了评估机构承担的责任,对征收人来说是一利好。

集体土地的问题

过去区分城市规划区,那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的问题怎么处理,这是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城市的近郊都面临着征收,拆迁。过去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使集体土地的问题有法可依,现在新条例关于这个问题没有涉及,那将来集体土地的拆迁会面临更为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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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全文共 4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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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是农民避风避雨的栖身之地,也是农民无法抹去的思乡之情。房屋对农民来说非常重要。一旦国家需要拆除,他们必然会赔偿农民。特别是今年,政府出台了多项政策,惠及农村房屋拆迁和调整住房补偿金,如宅基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这也是为了弥补以前房屋拆迁的不足之处,并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利益。新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拆迁政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呢?

一:在一些农村地区,一些老的草泥房子。这种情况比较罕见,但这类人的补偿标准也就是:每平方米1900元。

二:最常见的农村砖瓦房和农民朋友,平方米补偿2400元。

三:农村房屋建设现在比以前好多了。最明显的是外部结构。这部分砖结构的主要形式,赔偿在每平方米2800元。

四:3000元以上两层楼房补偿。

五,属于农民财产土地上的其他物品,将给予同等的赔偿。

六:农村拆迁安置后,每户补偿2万元。

以上是关于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农民的朋友可以参考一下座位以供参考。

如何计算补偿款?这是一个公式: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面积补偿价格*宅基地面积+安置房屋重置为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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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全文共 44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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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具体规定又是怎样的?

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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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全文共 354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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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拆迁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产权不明或无主房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就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刊登于《呼和浩特日报》,经市拆迁办审核后,征收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

(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

(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m2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m2予以补偿;

(二)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m2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m2补偿;

(三)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m2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m2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和宅基地区片划分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集体宅基地征收中涉及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工厂、加工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产权产籍所载明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予以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时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4m2的,按照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m2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大于204m2的,按照宅基地204m2以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大于204m2的部分和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前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回迁村民住宅小区的,双方互不找差价;回迁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双方视情况互找差价。

第二十二条村民私自转让宅基地或院落,没有合法手续的,对买受人的购置、建设、修缮的支出费用予以补偿。其宅基地不予补偿。

对私自买卖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征收房屋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征收单位与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拆迁办应当对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测量并经辖区人民政府确认为准。

第二十九条能够证明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权属合法的材料有:

(一)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份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建设年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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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农村房屋补偿范围

全文共 4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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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在这过程中征用土地就在所难免,所以在农村地区会面临拆迁的情况。农村房屋补偿范围呢?和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农村房屋补偿范围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4、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国有土地补偿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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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全文共 42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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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小编为您整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相关知识,以供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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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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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价值日益增值的今天,老百姓对自身权益意识也日益增加,法律维权也成为了老百姓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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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农村私有房屋拆迁如何补偿

全文共 6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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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由于发展的需要,农村房屋拆迁的越来越多了。那么农村私有房屋拆迁如何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个人私有的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依据新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你是该私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你就有获得相应合理补偿的权利。

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因此,若你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可以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或请相关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登记。

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主要取决于该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一般不考虑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人数、身份等因素。所以作为农村私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享有与同类房屋相同拆迁补偿的权利。

到底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补偿方式有哪些呢?请大家关注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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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原则有哪些_最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

全文共 165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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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有着特定的原则及方式。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最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

一.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的确定

㈠经乡镇政府以上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其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批准的部分为合法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的部分为违法占用面积;通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却没有建房用地批准书,但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2年以前经合法划定,使用至今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不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宅基地为违法占地。

㈡每宗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0.3亩(折合200平方米);每宗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0.4亩(折合267平方米);低于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按合法批准的面积计算。

㈢经过合法批准的宅基地未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老宅基地未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最高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30%补偿。

㈣违法占地形成的各类用地,不予补偿。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

㈠永顺镇、梨园镇,潞城镇公路六环以西区域,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700---1600元/平方米;普通住宅指导价1700---322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20平方米。

㈡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通州行政辖区部分、北京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马驹桥、漷县宋庄试点小城镇规划范围内;潞城镇(原胡各庄除公路六环以西区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600---125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1550---263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㈢台湖镇、张家湾镇的镇政府所在地中心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400---100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1220---222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㈣通州行政辖区内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210---63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900---16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㈤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按安置房屋均价确定;其它价格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㈥拆迁人应按照区政府拆迁办公室批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执行。

三.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标准

㈠经营面积的确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正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的房屋一致,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可给与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经营面积按实测的正式房屋经营面积确定。

㈡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发放标准。对于经营行为符合下列条件:

1.连续生产经营两年以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自取得工商执照日期计算,截止日期到拆迁公告公布时间为准。

2. 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上,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700至8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至6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600元以上,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至4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3.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行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100至3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4.在暂停期限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补偿。

四.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

㈠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以北房一所建筑面积1.5倍按每平方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㈡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助费以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㈢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给予搬迁补助。

㈣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但每宗宅基地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五.住房困难户的认定及补助标准

㈠住房困难户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同一宅基地院内已经有3个已婚家庭,长期居住一年以上。

2.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3.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

㈡住房困难户的补助标准: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一个家庭可申请住房困难安置补助,困难安置补助标准按届时一套两居室安置楼房总价的50%计算;拆迁人无法提供安置用房的,困难安置补助标准参照《关于通州区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批复》(通政文[2002]58号)中自建房补助标准执行。

㈢该项补助款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

六.新批宅基地补偿标准

对于有新批宅基地条件的地区,拆迁人除对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以外,还应当对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部分,按届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30%给予补偿。

区政府: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4号)第十四条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以下简称《规则》)第三条的要求,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

户均宅基地面积

按照《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公式中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参照我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屋价格的分布情况,结合我区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货币补偿政策的实际情况,经与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反复测算,我们拟定了《朝阳区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补偿价》的初步意见,具体标准如下: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均价及户均安置面积的意见:

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要求“房屋重置成新均价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户均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100——150平方米确定”。

为提高工作效率,搞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两个政策的衔接,以及价格的平衡,我们建议在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时,房屋重置成新均价原则上按400元/平方米掌握,户均安置面积原则上按150平方米掌握。在工作中遇有特殊情况,由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一、宅基地面积的认定

1.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2.1982 年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0.3亩(折合200平方米)计算,山区人多地少的乡镇不足0.25亩的安0.25亩(折合167平方米)计算。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认定并出具证明,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的标准认定;超出0.4亩的部分,可以按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予以补偿;不足0.4亩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3.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对于因拆迁需要另行审批宅基地的,由新批宅基地条件的乡镇,新批宅基地少于控制标准部分可按届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确定

1. 按照《补偿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幅度,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政府规定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实际情况评估确定。结合我区情况,房屋重置成新均价确定为米平方米500元、户均安置面积确定为120平方米、户均宅基地面积确定为0.3亩。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

以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位定向安置房屋价。

三、合法房屋的认定

1.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2.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困难补助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实际未取得的,如果以楼房安置的,可增加安置面积40平方米;如果以货币形式补偿的,用40平方米乘以项目执行的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五、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标准

1.征地拆迁中对利用宅基地上的自有房屋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营者,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1.1.具备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房屋一致。

1.2.税务部门的近半年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营业面积的确认。

2.1以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面积为准。

2.2工商部门注册没用标明面积的,以直接用于经营的门面店的面积为准。

3.补助标准。

根据确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4.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双方给与协议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搬迁补助费

1.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的搬迁补助费,按照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5元。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拆迁有经营资质企业的厂房、设备,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拆迁正是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5元。

2.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时间计算,由拆迁人支付每一宅院200——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

3.电视、电话、空调等移机费按有关部门标准给予补助。

(一)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按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局制定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以真想为单位,确定区位补偿价格幅度,具体补偿价格由拆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政府规定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实际情况评估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计算公式: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

户均宅基地面积

各镇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计算要素幅度表

乡镇名称 区位补偿价基准价(元/平方米) 普通住宅指导价(元/平方米)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元/平方米) 户均安置面积(平方米) 户均宅基地面积(平方米)

二、 宅基地面积的认定

(一)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二)宅基地的面积控制标准:

1982年(含)以前,最高不超过0.4亩(267平方米);

1982年以后,人多地少地区最高不超过0.25亩(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0.3亩(200平方米)。

(三)低于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按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

(四)无法确定宅基地面积的,与实际测量面积结合控制标准认定。

三、宅基地补偿、补助标准

(一) 经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补偿为: 本拆迁范围宅基地区位补偿单价×宅基地面积

(二)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含)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部分,一般按本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20%以予补偿,最高补偿标准不得超过40%.具体标准由评估机构结合本拆迁范围的实际情况综合平衡确定。

(三)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的补偿为:本拆迁范围宅基地区位补偿单价×不足部分的宅基地面积

(四) 农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单位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符合以下条件按照本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20%予以补助。

其补助面积标准为0.25亩/户(合167平方米)。

农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拆迁期间属于本村集体成员。

2、 在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3、 拆迁公示前析产分户并取得相关法律手续

4、 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独立分户(独立户籍)。

5、 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

六、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按照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

非住宅房屋按照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

(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

占地拆迁的,搬家补助费标准由镇(乡)政府按上述标准确定,并报区政府备案。由拆迁人出车搬家的,不予补助。

(二)提前搬迁奖: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办理原有住房的,按照每户2000元标准给与提前搬家奖励;同时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3元奖励,最多奖励10天。具体奖励方法和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拟订。

(三)另批宅基地安置的,按原正式房屋每月每间100元给与租房补助。补助时间按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七、本《意见》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原怀柔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怀柔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建委关于推进县城旧城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怀政发[2001]33号)第二条第(六)项停止执行。

八、本《意见》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以及《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

户均宅基地面积

(一)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

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基准地价的划分,并结合我区各地区商品房价格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

一类地区:包括顺义城区减河以南、京承铁路以东、顺平路以北、潮白河以西、后沙峪镇城镇规划区,天竺镇天竺村、薛大人庄村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为2300---3000元/m2。

二类地区:包括任何镇、天竺镇、后沙峪镇除一类地区外的其他地区、南法信镇镇域范围内顺平路以南部分及城镇规划区、马坡镇、李桥镇的城镇规划区、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微1900---2600元/m2。

三类地区:包括我区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为1500---2000元/m2。

我区的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区政府适时调整公布。

(二)户均安置面积标准:135m2/户

(三)房屋重置成新均价:400元/m2

(四)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照0.3亩计算。

第五条宅基地面积补偿标准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认定。

(一) 拆迁补偿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二)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原则上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30%给予补偿。该宗宅基地内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且户籍户口单独立户的共居人,可以按分户处理。

(三)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本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除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对因征地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可按照近3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数额。各镇、村进行占地拆迁房屋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上述标准。被拆迁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税务部门近3年内的完税证明文件原件;

(二) 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原件。

第七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一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具体拆迁安置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镇,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住房,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购买楼房时,拆迁人可以按照当地楼房商品价的10---15%给予优惠,其优惠购房面积热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十条搬家补助费标注为每个宅基地使用证3000元。

第十一条提前搬家奖励费标准为每个宅基地使用证2000元。

第十二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本规定2006年3月15日起施行。《顺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3]34号)同时废止。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及《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就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区类划分

区类划分原则:以乡镇为单位,以环路为界线进行划分。

一类地区: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三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

三类地区:四环路至五环路之间地区。

四类地区:五环路以外地区。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1、房屋重置成新均价的确定

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规定,房屋重置成新均价的幅度范围在400~700元/平方米,结合我区房屋拆迁评估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区房屋重置成新均价为400元/平方米。

2、 户均安置面积的确定

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规定,户均安置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范围内。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体土地拆迁区位补偿中户均安置面积标准为150平方米。

3、 户均宅基地面积

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规定,户均宅基地面积安0.3亩(200平方米)计。

4、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六项第25条的规定及《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规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计算公式: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积

确定丰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幅度范围

单位;元/平方米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四类地区

卢沟桥乡 3800—4800 3200—4100 2400—3700 1500—2600

花乡 3800—4800 3200—4100 2400—3700 1500—2600

南苑乡 3800—4800 3200—4100 2400—3700 1500—2600

长辛店镇 —— —— —— 1500—2600

王佐乡 —— —— —— 1500—2600

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建房用地标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部分,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的,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982年以厚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部分,区位补偿价不予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

四、《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北京市丰台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执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补助范围以实际经营占用的面积为准。对被拆迁人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

2、 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依法纳税凭证

六、搬迁补助费标准按20元/平方米执行。

七、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每户给予5000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

(4)补偿对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3)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47条第四款,通过授权方式,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考虑补偿。

一种情况是以被拆迁房屋建设投入的费用作为计价基础。

另一种情况主要参考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将区位价和房屋重置价格之和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

第三种情况就是在辽宁省桓仁县遇到的,只是计算房屋底基占用的土地面积,而不计算院落面积。

(2)补偿方式

《土地管理法》47条确定了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在实践中,实物安置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城中村土地证手中,货币补偿为主,实物安置为辅。

(1)补偿原则

《土地管理法》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即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急待解决的集体土地拆迁补偿问题

大量的惨烈拆迁,多数发生在集体土地上。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主任杨小军教授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只是涉及“国有土地”,不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有什么帮助,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和问题。

他建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加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内容,比如,可增加一个条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等。

没有补偿标准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因此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不同。

杨小军说,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到目前为止,我们还看不到有些什么拆迁补偿政策。”

他认为,城市房屋的拆迁问题,经过多年的发展、规范,实际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无论是项目立项、拆迁程序还是补偿标准等,已经更加规范和提高了,有些地方和不少项目的补偿标准,也与市场标准相差无几。

“实际上,房屋拆迁更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这个问题从立法和建章立制层面以及实际操作上,更需要及时提上议事日程严肃对待。”他说。

城乡差别烙印

两种拆迁,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不同。杨小军说:“这是明显的差别待遇。”

他觉得,这个现象反映了我们对集体土地房屋财产独立性质的认识,多有不足。从整个社会背景看,是城乡差别观念的一个表现和延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些过去的认识、制度等都值得重新思考和变革,包括对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

从缩小城乡差别和社会公平角度看,两种拆迁,应当逐步地统一起来。至少从现在起,就应该利用立法更新的机会,朝着这个方向完善,实现法律公平和财产独立。

增加一个条文

解决集体土地拆迁问题,是制度建设的重大法律问题。杨小军认为,如果只是靠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文件办事,肯定不妥。但专门立一个法又比较复杂,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当务之急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加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内容,比如,可增加一个条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条件和标准等。

他说,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房屋的用途、性质等相关权利,实际上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个问题要解决,必须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独立的财产或拆迁补偿对象来处理,而不能仅仅视之为土地征用上的附着物。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过低问题不少。杨小军谈到,虽然很多地方都规定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操作,但由于两种房屋拆迁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直接的参照性并不强,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这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统一补偿计算标准、方法和原则,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

心有两个担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进入社会征求意见阶段,出台指日可待固然令人欣喜,但杨小军也坦言他的担心:“必须解决好政府直接征收房屋可能出现的更大问题。”

担忧一,现在是开发商面对拆迁户,尽管开发商显强势,但开发商毕竟只是一个商人。如果改为政府面对搬迁户,政府不仅是强者,而且是公权力强者。在这种强者更强的关系中,会不会出现更不利于拆迁户的局面是值得担忧的。

担忧二,现在的拆迁,都是先由开发商立项,后有拆迁补偿。由政府直接征收房屋后,可能是无项征收。无项征收房屋,哪里还谈得上项目是商业项目还是公共利益项目?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其后果可能更值得担忧。

新拆迁条例忽视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条例

非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忽视

对于新拆迁条例的讨论是时下的热门,许多人都在关注。有专家认为,“新条例规范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基于公共利益的政府拆迁,而其他的在集体土地上的政府拆迁以及商业拆迁行为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是一种忽视。”“当前发生的许多诸如暴力拆迁等事件却又主要都是上述领域的,这样的话,新条例还是没法解决这些问题的。”网友说到。这样看来,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被规范了,而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行为只是顺带一提,没有详文规定。换句话说,最有可能发生拆迁矛盾事件的领域,并没有得到新条例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每日经济新闻网评论员评论员叶檀看来,新条例中对公共利益范畴的界定的表述也是很值得我们细看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是不是让人有些惊诧啊。这样一看,这公共利益的范畴广了去了,跟国字沾边的政府、国企扩张、改善型建设都是了。只要是地方行政法规与国务院条例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都是公共利益。换言之,何谓公共利益,界定权完全在有法规制订权的政府部门手中。”当对于公共利益界定权完全在有法规制订权的政府部门手中,还有对于个人利益和私人财产的尊重吗?这种情况下,某些地方政府就可能会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进行拆迁。规范拆迁,最后倒演变成了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名义,合法化政府的拆迁行为。

“如果新拆迁条例不够完善,没触及或完全改变一些不合法的拆迁行为,那么将会使得这些拆迁行为合法化。”一位网友如是说。那么这种情况下,人们期盼新规能够一举终结类似唐福珍式的悲剧,也就成了一种奢望。因为按照新条例规定,对于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这就是说,今后像唐福珍这样的人,恐怕仍难以找到权利救济的可靠渠道。

在这里忽视的不仅仅是对非公共利益领域拆迁行为的约束和规范,更是忽视或是弱化了对于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如果政府不把自己的角色定准了,既想当裁判员又想当运动员,当前的这种拆迁困局依旧难以破解。

农村集体土地拆迁的忽视

新条例意见稿主要规范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于城乡接合部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并不适用。这也就意味着包括“城中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问题难以被涵盖,而这部分问题甚至比城市拆迁的问题还要大。

就拿合肥市来说吧,近年来的大建设加快了城市化进程,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越来越少,更多的拆迁发生在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等集体土地上,但是这部分拆迁补偿标准条例里却没有涉及,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却反倒被忽视了。

对于城中村的改造,各地都有相关的规章办法的,这些办法都是首先维护公共利益的,在维护公共利益过程中,同时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当此二者有冲突时,地方政府难免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新条例对于这个领域拆迁补偿规定的忽视,倒是给予了地方政府处置的自主权,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也就无法保证个人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如果新条例在这个方面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现有的一些规定办法是否就是可行的,此办法下的拆迁行为和补偿标准是否就是合法的呢?”许多网有都有这样的疑惑。

有人认为,同以前的“拆迁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在立法理念上兼顾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令人欣喜。但若要从根本上突破目前这种悲惨的拆迁困局,单凭这部新法是远远不够。所以,我们期望正在制定中的征收条例除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外,也要强调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只有突出私产保护,并将其优先放到公共利益之前,个人财产权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真正的公共利益也才能有效达成。

从目前来看,这部条例能否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产保护的矛盾,从而妥善解决城市拆迁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考量。

2017农村的集体土地征收所赔偿的费用的分配方法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三项费用经政府审核发放到村集体后,哪些费用应分配到村民手中?哪些村民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实践中,为征收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案例很多。为此,笔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加以论述,希望使农民朋友对些问题能够深入理解。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承包经营户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如果拒不支付,则构成对这些农户的侵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因为转让和互换,不同于转包或出租的形式。转包或出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并没有改变。而转让和互换的形式,第三方已经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经退出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

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5)13号复函中曾确定,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并不必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复函的精神已不再适用。 当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该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该家庭承包方的保险费用。发包方应当支付而拒绝支付安置补助费,侵害了许弃统一安置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该家庭承包户作为被侵权人起诉发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目前,农村集体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定等方式明确禁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另外一些地方则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此种做法予以认可。有的省则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如不分配给村民,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可单独或共同起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应份额。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在没有在外地有稳定收入或社会保障时,应当对其村民资格保留。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人员等并不丧失成员资格。

因“农嫁农”问题,如嫁出后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进入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只是空挂在集体经济组织,而并不以经营本集体承包地为生活保障的人员,虽然具有本村户口,但也不能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因成员资格问题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议,可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自己的成员资格,由法院作出判定,并要求分配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 >>>下一页更多精彩“最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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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有关房产税的法律知识:拆迁补偿房屋营业税要如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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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房屋营业税要如何征收?拆迁房屋若是没有通知户主,拆迁负责人需要对户主进行补偿并向他们征求同意才可进行,他们也有自己的选择权,而对房屋拆迁的补偿金那部分还需要征收房屋营业税,这属于个人所得税部分故国家也需要征收这部分补偿金。

拆迁补偿房屋营业税要如何征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因此,无论资金来源何处,纳税人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公平补偿,其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以及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但要提醒的是,税收政策强调不征收营业税的补偿收入,仅指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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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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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社会能够得到和谐的发展,政府对土地会进行回收再利用,这样就能让公共利益变得最大化。如果想要征收农村的土地,在征收的过程中需要作出一定的补偿,确保农民的利益不会受到损伤。下面就来看看,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一、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2、青苗补偿费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说明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其实征收房屋补偿的费用包含很多方面,比如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等,根据各个地方的标准不同,所获得的赔偿费用也会有一定的区别。如果把房屋征收之后,主要就是用来修建大型水利水电等设置,那么获得的费用也会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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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农村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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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农村建设发展,农村宅基地被拆迁的情况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对于广大农民而言,最关心的就是补偿问题,这也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农村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吧。

农村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1、农村房屋征收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农村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农村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如何计算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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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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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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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保障被征收房屋人的权利

全文共 42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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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问题上,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问题。甚至在有些地方,房屋征收变成了官民矛盾的导火索。针对不规范的房屋征收问题,国家出台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证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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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农村房屋征收归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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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随着国家对于农村的大力发展以及城镇化的改革,很多农村地区都面临着土地或者是房屋征收问题,那么农村房屋征收归谁管理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的部门,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还可以委托第三方具体开展征收工作。

农村房屋或土地被征收,不满足以下条件的征收,有权拒绝签署补偿协议。

条件一:先补偿,后征收

为了缓解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被征地农民应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同时,社保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入账,及时支付。

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不论是现房安置还是期房周转,都应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

条件二: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作出统一的补偿标准是不切实际的。涉及房屋拆迁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补偿,另外装修费、搬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建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张。

土地征收中的各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制定,且每隔两三年调整一次。

条件三:合理补偿——即保障原有生活居住水平不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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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沈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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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辽宁省政务公开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即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将“5·15政务公开日”和依托民心网开展政务公开工作首次纳入政府规章,包括沈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等19项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事项,特别强调沈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是并重的,缺一不可。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为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省政府办公厅向全省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各地要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做到“先补偿、后搬迁”。

《通知》中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按照市、县级政府的要求,会同建设、房产、规划、财政、国土、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好本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此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需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对未履行调查登记、组织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做出征收决定。”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各地需积极筹措补偿资金,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做到‘先补偿、后搬迁’。”

《通知》中还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此外,沈阳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条件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要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并优先给予保障。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要综合考虑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纳税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道路交通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确需强制拆迁的,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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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农村土地房屋补偿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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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农村房屋拆迁是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那么,农村土地房屋补偿投诉呢?和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如果有证据证实,土地补偿费用确实被贪污,农民可以向检察院直接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追究村干部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审计,以确定村干部是否有贪污行为。或者向纪检部门投诉。

农村土地房屋补偿投诉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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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农村房屋征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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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在的新农村建设道路,农民的土地也都面临着城市规划的过程中,尤其是那些城郊的农民将会面临着房屋和土地的征收过程中,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农村房屋征收流程吧。

1.制定方案

对于有征收计划的村集体,相关的部门将会针对村集体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农民诉求等方式来制定相关的补偿方案。一般来说越是偏僻的农村补偿金额越低,而那些城郊的农村补偿金额提高。在制定好相应的方案后汇报到县级政府。

2.政府的分析和研究

针对补偿条款中的一系列条例,都需要进行逐步的分析和研究,以保障方案实施的可行性。同时方案也需要在社会上公示30天,确保人们都没有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拆迁。之后在房屋的征收中要建立风控系统,防止各种意外的事件发生。

3.公示村集体

方案调整完毕后就会公示到村集体中,而公示要明确的指出房屋征收的价格、征收的安置点,同时也要有相关的报批征文以及拆迁登记地点等细心。

4.拆迁要自愿

如果在拆迁的过程中,农民对拆迁的补偿款要求不满意,那可以拿起自己的法律武器,进行行政的申诉,保障农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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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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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农村土地房屋拆迁越来越频繁,对于农民而言,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是关心的头等大事。那么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哪些?

农村房子拆迁补偿的安置方法有哪些

一.被征地的村或许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1、可以挑选货币补偿,也可以挑选和货币补偿金额相同价值的产权房子调换。

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是:(被拆除房子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子的建筑面积。

3、被拆除房子评估若是选用重置法的,按重置单价结组成新,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子拆迁评估资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及价格补助规范,由被拆除房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二、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1、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就是小编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补偿方式的介绍,希望小编的努力能够帮助到你,如果您想了解更多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请咨询小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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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全文共 11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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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是很多被拆迁户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房屋拆迁补偿是涉及被拆迁人切身利益的问题。那么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呢?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不同房屋结构相应的赔偿标准为:

一、砖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260元,二级每平方米240元。

二、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400元,二级每平方米380元,三级每平方米360元。

三、简易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二级每平方米30元。

四、砖土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200元,二级每平方米180元。

各结构房屋折旧率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5年以内(含5年)房屋折旧率为0%。

二.5年以上(不含5年)至10年(含10年)房屋折旧率为5%。

三.10年以上(不含10年)房屋折旧率为10%。

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方式类型:

1.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的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

产权置换分为两种形式:

异地安置。异地安置是指由于开发商项目不涉及住宅或由于该地块容积率原因,不能进行回迁安置,只能选择在其他地块上新建安置房,再通过产权的增减尽量以等价价值做到产权置换。

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是指开发商拆迁重建项目能够完成回迁安置,通过产权置换比例完成回迁安置。

附:目前我国各大城市在拆迁补偿上都有设定人均最低面积,如上海人均最低面积为22㎡,所以拆迁安置。

2.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通过不同的法定依据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专业的估价,生成有据可循的多元组成的补偿金额。以下介绍三种法定评估依据:

市场评估价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符合规定的专业估价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商品房交易均价是指同区域同类型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相关部门每季度定期汇总测定并公布。

重置价是指由估价机构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判定出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上述三种价格都是拆迁补偿的法定依据,但用途各有不同,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

3.结合型补偿

顾名思义,这种补偿方式就是指既给货币补偿又给产权置换。

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与其他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房价和地价的虚高,因此造成了诸多不能够单单用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解决的问题,所以就出现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以上内容由小编整理,希望能帮到大家。具体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补偿方式是什么?相关介绍尽在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库,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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