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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道追尾责任认定图(合集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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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遗嘱形式的继承构成要件与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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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知识。

遗嘱的时效问题

立遗嘱是公民的一项私权行为,表现为公民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公民可以在遗嘱中自主决定其遗产承受人,承受人既可以是其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此类遗嘱在法律上叫遗赠)。当然,遗产承受人有权按照遗嘱接受或放弃遗产。

然而,遗嘱何时生效,遗产承受人什么时候可以接受或放弃遗产?会不会过了一段时间,就不能接受遗产了?生活当中,不少人都对此存有疑问。

对于一个形式上完备,内容确定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遗嘱生效后,并不表明遗产承受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不受阻碍地行使其继承权利。

遗嘱继承在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的流转,所以遗嘱继承的效力会受到财产所有权效力的影响。为了促进财产流转,充分利用财产,不让财产承受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国家对遗产承受人继承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一定的规制,表现在:

第一,对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期限作了规制。《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对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限作了规制。《继承法》第3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时间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继承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遗产承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不在法定期间起诉,就丧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遗嘱形式的继承构成要件证据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7年,曹某经人介绍与张二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为保留低保名额,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张二原有北房4间,同居期间双方建造东房2间,另翻建院墙、门楼。2004年张二患病,病重期间欲立公证遗嘱,后法律工作者到达现场,由原八达岭法律服务所的武某、胡某见证。张二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曹某管理使用。2011年,曹某准备出售该房屋,被被告张某出面阻止,称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房屋应该由其兄妹继承。曹某认为,张二在病重期间已立遗嘱,表示由其继承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其当然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继承权。

被告张某辩称,张二系其二弟。张二病重期间,曹某并未予以照顾。2005年4月21日,原告之父曹连称张二请公证处的人立遗嘱,让其兄妹于4月23日前去签字。兄妹得知后均表示不同意,后曹连又称不立遗嘱了。张二生前并未立遗嘱,也未与曹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提交一份由武某和胡某签名的证明材料,载明:2005年4月份,曹连到延庆八达岭法律事务所,称张二想办理一下去世后的财产继承问题。武某、胡某询问张二后,得知其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为其起草协议书,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后因找不到证人而未办理协议。据此,原告认为该证明从侧面证明张二立了口头遗嘱,故其拥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二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对原告提交的有武某和胡某签名的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均是要式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故原告与张二之间并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遗嘱继承人应是法定继承人,而原告与张二非夫妻关系,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不能作为遗嘱或证明遗嘱的存在,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故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分歧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张二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原告曹某所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二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武某、胡某两位见证人足以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二并未立合法有效遗嘱,武某、胡某两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分析

1、遗嘱继承的要件构成

财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指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形下适用。对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具体规定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完成遗赠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只产生遗赠的效果,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故遗嘱继承的形式包括: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或遗赠。

有效遗嘱的设立,应当合乎相应的要件。

其一,立遗嘱人应具有立遗嘱的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这就说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二,遗嘱内容应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将会产生对公民财产进行处理的效果,故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其在受胁迫、欺骗时所立遗嘱及被篡改、伪造的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当然无效。

其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此规定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且为其合法所得,若其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不生法律效力。

其四,遗嘱应符合特定形式。遗嘱从是否要式上来看,可分为口头遗嘱、要式遗嘱、录音遗嘱,要式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若要式遗嘱经过公证,则其效力最优。遗嘱继承应当以要式为原则,以口头遗嘱为补充。

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全部内容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而成的遗嘱,该类遗嘱的遗嘱人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内容,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捺印。录音遗嘱同样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可以对自书遗嘱提出公证申请,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见证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遗嘱相对人无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而言,曹某与张二非夫妻关系,也无血缘关系,故不存在法定继承或遗嘱关系。武某、胡某的证言中指出:“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张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乎遗嘱的上述前三项要件,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能体现出遗嘱人的遗赠扶养意思,但该案中并不存在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尽管张二是在病重的情况下要求立遗嘱,也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利害关系人武某、胡某见证,但武某、胡某见证的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张二的去世时间为2005年5月份,张二从见证至其去世有足够的时间去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这段时间可足以认定危急情况解除,张二欲设立有效的遗嘱,必须改用书面或录音形式。故张二遗嘱的设立不符合上述有效遗嘱的第四个要件,不能认定其生前立有有效的口头遗嘱。

2、证明材料的证据力之认定

法院在采用诉讼证据时,首先应当考虑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一是客观性,即诉讼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臆断。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二是关联性,即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应存在客观联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多种多样,但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亦源自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三是合法性,即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证据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证据“三性”中,证据的关联性是案件审理考察的重点所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需通过质证来观察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即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力问题。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度。易言之,证据事实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对案件的证明存在某种实际意义。通常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强;联系越不紧密,则其证明力越弱。

继承案件中,合法遗嘱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法院可依据遗嘱对案件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其中,危急情形下的口头遗嘱,可根据两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人的相对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证言作出判定;其他情形下,则要求存在合法的要式遗嘱或录音遗嘱。否则,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遗产。本案中,见证人武某、胡某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张二在见证时病重,情况较为危急,也确有立遗嘱的意愿。

具体意思内容为:“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其本身可体现出遗赠抚养的意向,但见证后张二的危机情形解除,其应将意思表示诉诸于书面或录音,只有这样才能认定遗嘱的效力,该案的口头遗嘱失效,二人的证言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口头遗嘱存在的证据使用。二人的书面证言是本案的孤证,且二人均未出庭,只能从侧面反映张二死前曾体现出的意向,然而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张二对其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赠与,亦不能证明赠与的存在。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当然也是非常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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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什么是审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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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在我们工作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可是大家知道什么是审计责任吗?想了解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朋友,不如随来一起了解下吧,一起来看看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所应负的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和审计职业责任。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出现工作失误或欺诈时,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职业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是审计责任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补充、紧密相连的,法律责任一般建立在职业责任基础上,即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违反了职责,并给相关利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才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注册会计师对自身的审计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承担的是审计责任;一般而言,负责审计活动的项目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审计行为和结果负责,即审计过程应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在审计报告中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活动的结果负责,并对外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加盖公章,需以法人身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活动的行为及其结果负直接责任;同时,在审计报告中加盖事务所公章是主任会计师的职权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并且主任会计师承担三级复核中的最后一级复核,因此应对事务所的全部审计活动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另外,主任会计师对其签名的审计报告结论负直接责任;受聘参与审计活动的专家及助理人员应就其相应的工作承担责任。

好了,今天的问题小编就问大家分享到这里了,还想了解更多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朋友,请继续锁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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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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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贷款诈骗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下面小编在下文与大家浅要分析一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处理方法,希望大家喜欢。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说是个“老大难”问题,是因为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且不局限于贷款诈骗罪,在其他金融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中也同样存在。以往的有关司法解释曾经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基本思路是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具体规定典型的诈骗行为,以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原则上讲,只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否定这一点。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之所以感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的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忽视了这一点。如此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地特别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安全,进而同时有效地维持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没有不合理地加重贷款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合法经营,如果成功地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那么行为人当然不会获罪,相反会成为一个狡猾的“成功商人”,但是这种成功是建立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是行为人自己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将其置于这样一种危险的境地-要么成为“罪人”要么成为“成功者”。

(二)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其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行为;其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其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其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前叙四种行为方式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五种行为方式则是概括性的规定,为防遗漏立法者进行了“拉大网”式的描述。

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司法人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具体认定时应当谨慎从事。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范围:

(1)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例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获得担保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处分业已质押、抵押、担保的财产、有价证券等,导致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

(3)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5)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如何处理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反的意见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从理论上讲,第一,法人制度也是保护个人利益和自由的制度设置,法律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意味着法人、单位对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一种庇护。第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主观责任上的差异。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责任要明显低于犯罪的自然人个人。第三,自然人个人可以为法人所控制和影响,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个人成为法人犯罪的具体实施者,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苦衷,俗话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讲,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即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隐含着这一层意思。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我们不这样认为。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与处罚,第二百条则特别规定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从这一具体规定方式来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明显不属于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至于立法者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我们不敢妄加猜测。既然如此,那么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是不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呢?不是的。实际上,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的诈骗罪演化而来的。因此,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可以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单位贷款行为没有借助于合同形式-但这在实践中几乎是见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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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卖房反悔被索赔155万余元 毁约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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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上广深这样的一线城市,房价可以说是一天就有一个新的变化,因此时常会发生卖家和买家进行了交易,但是没过两天,卖家发现房价上涨了便不想再卖房了的情况,这不,近北京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事件。

卖家卖房反悔索赔

杨先生为了让自己的孩子能够在通州区就读,于是便将自己位于昌平区的房子卖掉,于去年6月通过中介与王女士进行交易。杨先生与中介约定好的房屋售价是303万,签订合同后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并且签订了三方协议,后因为王女士坚持要多拿些定金,杨先生便又支付了8万元定金,总计10万元定金。

然而,就在杨先生以为万事顺利的时候,却在8月要办理网签时得不到王女士的,后来才知道王女士是因为房价上涨便不想售房了。更不走运的是,通州在去年8月14日颁布了“限购令”,也就是说由于王女士的拖延,杨先生失去了在通州购房的资格,为此杨先生便将王女士告上了法庭,索赔155万余元。

卖房反悔要承担法律责任

其实,在实际生活中,像王女士这样的卖家还有很多,也许因为房子便想中途毁约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你要知道的是,一旦这么做了,那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房屋交易合同中都会注明,若是由于交易双方中一方的个人行为造成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的,履行合约的一方可以向违约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违约的那一方不但要把已收取的违约金返还给对方,还要依法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此一来,即使你真的如愿没有将房子继续出售出去,但是一样为自己带来了麻烦。

个别情况卖家可以中途反悔

在大部分的情况下,卖家毁约都会被认定为是不正确的行为,但是若出现的是个别的情况,卖家其实也可以中途反悔的,比如在签订合同之前。签订合同之前,交易双方的行为并没有被合同约束,大多数的承诺都是口头上的,所以若要反悔的话,则可以通过私下里协商解决。

另外,若是在交易的过程中,卖家发现买家的资质或者是身份有问题,比如买家的身份证是假的,或者买家承诺要支付的钱款未到账之类的,卖家就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选择不继续进行交易。

不过,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房产交易一旦产生纠纷,合同就会是重要的证据,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细节都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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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地铁内自杀谁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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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地铁的大规模建设,地铁安全问题己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重要问题。那么,地铁内自杀谁来承担责任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乘客的损害由自己故意造成的,地铁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故意致自己损害作为行为人免责的一项法定事由,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主要是一种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具有全部过错的,行为人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这是法律以过错为依据,对责任进行分配。因此,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损害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但是地铁公司对跳轨自杀行为担负举证义务。

被夹在地铁安全门和车门之间的自救措施:

如果你已经不小心被夹在列车屏蔽门和车门中间,那么

1、设法抵住列车门,哪怕让门夹住胳膊或腿,决不让它关闭。

只要门不关闭严实,列车绝不会开动。系统三次锁门失败后需要司机人工重新执行开门、关门操作。地铁车门在关上的时候有”咔嗒“的一声,就是车门锁死的声音。很多被夹住衣服、头发、包带什么的,都是因为太窄了,并没有影响车门锁死,所以仍然照常运行。如果用胳膊腿或者用大包去抵住车门,车门是关不了的。

2、若不幸屏蔽门、车门都已经关闭,那么,屏蔽门内侧有一对黄色或红色把手。不需很大力气掰开屏蔽门,只需用一般大小的力气,向外拉动把手,让屏蔽门打开哪怕一个缝隙,列车也会紧急停止。(屏蔽门打开,可以直接切断列车的回路,实现紧急停车)。

如果不幸背对把手,也可以尝试在身后触摸到把手。从列车关门到开车有至少五秒的时间,如果没有慌乱,是足够反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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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家庭共有财产怎么认定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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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法规的证明。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家庭共有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1、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满足什么条件?

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或者贡献所得。如果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受赠或共同继承所得,当然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为共同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有显著区别。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分家析产只能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林木、作物等属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其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在家庭成员间也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即使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也不一定是家庭共有财产。对于没有分配的遗产,只属于有继承权的人所有。

二是具有一定的家庭结构,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不能称为家庭共有财产,一般称为夫妻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情况出现时才会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特征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无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基本特征是: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二、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

三、夫妻之间依《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规定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一个家庭要存在家庭共有财产,要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有共同的劳动行为或受赠事实;二是家庭不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

4、如何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

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掌握几个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 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 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 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 产来继承。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 有财产的界限。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 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 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无事选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

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 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②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要以父母的遗产业分割。

③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整个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之中,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偿付,但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

的债务确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

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明

在婚姻法中夫妻二人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分类的目的是便于夫妻二人进行财产分割。当然夫妻财产分割是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男女双方都不能剥夺另一方获取自己应得财产的权利。

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掌握几个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 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 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 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 产来继承。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 有财产的界限。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 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 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 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无事选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 意:

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 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 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 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②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 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 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要以父母的遗产业分割。

③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整个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之中,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偿付,但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

的债务确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

7、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要考虑什么因素?

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

(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

(3)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成员

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特征:

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

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3)、家庭共有财产有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

4)、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 >>>下一页更多精彩“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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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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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上有时候难免会出现一些碰撞和刮蹭。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划分责任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划分责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发生追尾事故后如何进行责任认定

所谓汽车追尾事故责任划分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应付责任来划分规定的,而当事人的责任是有一定的判定依据,是在一定的法律法规下来判断的。相关追尾事故责任划分的部分法律依据如下:

1、 如果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没有执行公务而且还没有经过原车主的同意,那么在追尾事故责任划分中规定车主与驾驶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过车主同意,又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发生交通追尾事故的,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则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 如果肇事车辆在被承包或者被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追尾事故,那么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包、承租人没有经过车主的同意擅自进行转包、转租或者借与第三者而引发交通追尾事故的,承包、承租人与第三人、车主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还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当损害发生以后,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与否,而是首先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在责任认定时能够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能够证明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方的故意所致,才可免除加害方的责任。

3、连环追尾的责任认定及理赔办法

第一辆车刹车后,被后面的车追尾,该车的损失在车辆尾部,原则上以“追尾”为由,由后面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辆车,包括倒数第二辆车的损失和赔偿情况大同小异。

主要涉及三方面:

追尾后在赔付前车损失时,根据目前的交通处理规则,是百分百的全责,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自己车头的损失,视情况看,如果交警认定是刹车不及造成,由车主自己“埋单”,如果是被后面的车撞上再往前挤的,则由后面车辆赔付。不管那种情况,该车的保险公司都不予理赔。

自己车尾的被撞损失,则由后车赔付。而最后一辆撞上前车造成的损失,主要涉及两块。一是撞前车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车头损失,同样要看情况分别处理。

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1.如果一条路上,没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遇见行人横穿马路没有主动避让的,机动车一般负主要责任!但是如果事发地附近有人行横道等设施,行人没有走的,那一般各负一半责任!

2.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受阻,驶入机动车道。机动车未主动避让的,一般是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

3.非机动车临时驶入机动车道,发生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4.如果道路上,没有人行道,行人没有在道路两侧行走(两侧1米的宽度为界限),应该负主要责任!

5.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如果没有信号灯,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行人偏离人行横道或有其他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责任!

6.非机动车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时,一般距离车站牌30米左右。非机动车与上下车乘客发生交通纠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公交车靠边停车,造成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公交车负次要责任!

7.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同使用的道路上,如果机动车由于驾驶疏忽追尾撞击非机动车的,一般由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各负一半责任!

8.以下情况中,如果没有明确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行驶,发生事故,基本上要负主要责任:

⑴车道宽14米的情况下,车辆没有距离道路两侧各3.5米的距离行驶!发生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⑵车道宽10米,不足14米,机动车行驶距离超出中间7米的距离!发生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⑶车道宽6米以上,不到10米的。左右需要留出1.5米给非机动车,如果没按照这个行驶的,出现问题,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⑷车道宽度不足6米,机动车没有按照顺序行驶!这条的意思就是,机动车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你前面有一辆非机动车,你也要在他后边行驶!如果超车,出现问题,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这边建议大家,开车上路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开车,文明驾驶,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事故出现,作为车主我们也应该多多注意周围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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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如何认定约定不明的瑕疵股权转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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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式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1、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1)内部转股:出资股东之间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额,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依上述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项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一方面要保证股权转让方相对自由的转让其出资,另一方面考虑有限公司资合和人合的混合性,尽可能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部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两个实体要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会作出决议。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第一,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故采用了人数决定,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第二,以全体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而不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

2、股权转让实务操作方式:

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先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方式双方均无太大风险,但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另一种方式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以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存在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等。

如何认定约定不明瑕疵股权转让价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以股权的真实价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或者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以上内容由律师365为您整理,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相关法律知识,欢迎登陆我们的官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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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二手房明晰产权责任 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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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权属清晰

了解房屋权属,俗称“摸家底”。房屋权属是否清晰,卖方是否具有该房屋的完全产权,直接决定了房屋交易安全性。例如:商品房得有两证、“房改房”得有房改协议。而且产权人和卖方必须是同一人,不然虚假售卖,或买了房办不了证,都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

二、物业交割清晰

物业交割包括水、电、煤气、停车费,以及物管费等,这些金额虽不大,但是交割不清会遗留下很多问题,如果原业主拖欠房屋有关债务会给新业主入住带来困扰。

三、付款时间清晰

买卖双方需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好付款流程,首款、尾款分别于何时支付,约定绝对日期,不要用“过户后付余款”,此种约定过于模糊,“过户”有很多时间点,如递交过户资料、两证均已至买方名下等,一定要明确。

四、税费承担清晰

二手房交易涉及税费金额是笔不小的开支,虽然由谁支付均已在办证条款里明确,但其中一方如卖方在交易过程中认为个税、营业税负担过重,想毁约或者抬高售价等,都将给交易带来诸多麻烦。所以应该事前明确,以防止房东为转嫁税费而抬高房价。

五、违约责任清晰

无论是买卖双方自行交易还是通过中介交易,都应在购房合同上明确双方责权,确定履约时间和违约责任,这样才能约束双方义务的履行,即使发生分歧也有据可依,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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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非法交易他人信息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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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交易顾名思义就是违法的,非法交易个人信息的事件经常发生,那么非法交易他人信息应负哪些法律责任呢?接下来的小编为您具体介绍一下。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条文的罪名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这些是小编为您具体介绍的知识,希望您能认真的参考一下,关于更多的哪些泄露信息行为会获刑受处罚方面的详情,可以登录查询,很多的信息泄露安全小知识尽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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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姓名权侵权要负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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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公民,我们生来就应该享有姓名权,侵害他人姓名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终究要负法律责任,那么,姓名权侵权要负哪些法律责任呢?侵害人格权违反哪些法律及维权方法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第二,《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如果侵害他人姓名权,导致姓名拥有者受到了精神方面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是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权衡判决。

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公民姓名权被侵害,在司法上属于民事责任,被侵权者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为侵害姓名权所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一律承担,但所提的赔偿要求必须按照具体的侵害程度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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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景区树木折断致游客伤亡应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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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人身意外事故发生地有哪些是我们要了解的重要知识。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任何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会造成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会影响旅游目的地的整体形象,甚至会演化为较为严重的旅游危机。那么景区树木折断游客伤亡承担哪些责任呢?下面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一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

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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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孩子在酒店发生意外酒店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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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的安全管理,能给酒店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它是确保宾客和员工满意的基础,同时也是提高竞争力、建立品牌、争取客源、开拓市场的基础。那么,孩子在酒店发生意外酒店承担什么责任那?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孩子在酒店发生意外酒店承担责任情形: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说,游客在酒店发生意外的,酒店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责任,除非酒店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意外是游客个人的意志并且是故意造成的。酒店如果已经尽了注意的义务,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如果因此产生伤害,经营者应当予以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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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小区发生坠楼事故物业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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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小区坠楼事件的曝光,责任认定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那么小区发生坠楼事故物业有责任吗?接下来请大家来了解详情吧。

小区发生坠楼事故物业有责任吗?小编分析如下:

这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失,物业公司在危险区域是否有警示标志,关键位置是否有正常巡查管理,事情发生后有没有积极配合这些事评判标准。如果物业公司有明显过失的,会负有一定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窗户是家与外界的交界空间,是家居中需要重点做好安全防范的地方,当窗户到地面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45米时,防护栏高度从窗台台面起至少应计划0.9米以上。如果是飘窗,可开启的小窗户洞口距离地面少于0.9米时,窗洞口必须设置安全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并且防护高度自窗户台面起不能低于0.9米。

以上内容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下期小区安全小知识讲座总小编带大家了解小区常见坠楼防护措施有哪些,敬请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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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各国法律对持票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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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一般是收款人,但在特殊情形下,持票人与收款人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持票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美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商业票据》第3-302条关于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中,除了和英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善意取得、支付对价、汇票没有过期、持票人不知晓票据曾被拒付等相同的规定外,在关于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方式方面同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截然不同。按照第3-302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成为正当持票人:

1、出票人出具(Issue)汇票后,第一次把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收款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2、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Negotiate)给受让人(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等),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律除和英国法一样承认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外,还承认第一持票人(即:收款人)为正当持票人。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同英国票据法关于正当持票人认定的根本不同。

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特征

(一)持票人票据权利是完全的金钱性双重请求权

完全的金钱性是指票据权利只能是金钱权利。它不同于普通债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特殊性表现在:

(1)普通债权的标的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智力成果,而且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2;票据权利的标的只能是金钱,而且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不能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而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此外,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3)普通金钱债权仅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金钱债权却有二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是固定性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固定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内容从出票人签发票据并交付持票人起,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对于票据的记载金额不得扩大或缩小,否则票据行为的前手与后手之间,将无法负连带责任。

(三)持票人票据权利是单一性的权利

对同一票据来说,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单一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一票一主,即一个票据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但该持有人可以是共有人;(2)是同一票据上的权利不能分割。如票据权利不能为部分转让,不能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等。

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按照下面的要求取得汇票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a)在成为持票人时,汇票未过期,如已有退票之事实,持票人亦不知该事实;(b)以善意并支付对价取得汇票,在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时,不知转让人之所有权有任何缺陷。英国票据法进一步在第三十一条中对“流通转让”进行了解释,所谓“流通转让”需要通过背书并交付持票人而使票据流通。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持票人获得汇票必须由其前手背书汇票,然后交付给持票人,这样持票人方可成为正当持票人。

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取得票据仅通过出票人的交付,没有经过出票人背书,因此收款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收款人之后的第二、第三、第四持票人取得汇票均通过其前手背书并交付汇票,因此符合英国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正当持票人。

新加坡法律对正当持票人的认定

新加坡成文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有着很深的渊源,两国的票据法的规定有很多相识的地方,新加坡法院还援引了英国REJonesLtevWaringAndGillowLtd[1926]一案,在该案中英国法官认为:最初的收款人不能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Theoriginalpayeecouldnotbeconsidereda‘holderinduecou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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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关于保管人与保管物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全文共 201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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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是指保管仓储物的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资格的人。你对保管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管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签发仓单。

在接收货物后,保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存货人的要求,及时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在存期届满时,根据仓单的记载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承担仓单所明确的责任。保管人根据实际收取的货物情况签发仓单,并根据合同确定仓单的责任事项,以防止将来向仓单持有人承担超出仓储合同所约定的责任。

(2)具备合适的仓储条件。

具有合适的保管条件是仓储人经营仓储保管的先决条件。除要具备保管货物的设施和设备,如合适的场地、容器、库房、货架、作业搬运设备、计量设备、保管设备、安全保卫设施等以外,还要具备相应的仓储管理人员、商品养护人员以及有效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同时保管人所具有的仓储保管条件对所要进行保管的仓储物要适合,如保管粮食的粮仓、保存冷藏货物的冷库等所具有的条件要适合粮食及冷藏货物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仓储保管条件,便会构成保管人的违约。

(3)验收货物。

验收货物不仅是保管人的义务,也是其合同权利。在接收仓储物时保管人应该对货物进行理货、计数、查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质量,并签发验货单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或者合理的方法验收货物。

保管人在验收中发现货物溢缺,对溢出部分可以拒收;对于短少部分有权向存货人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货物存在的不良状况,有权要求存货人更换、修理或拒绝接收。对验收情况须如实记录,明确责任。

(4)合理化仓储。

保管人应在合同所规定的仓储地点存放仓储物,并使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方法、严格的制度,高质量地进行仓储管理。保管人应使用适合于仓储物保管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如容器、货架、货仓等。保管人应从谨慎操作、妥善处理、科学保管和合理维护等各方面做到合理化仓储。

对于仓储物的保管,保管人应承担责任,因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发生损害、灭失,除非保管人能证明损害是由于货物性质、包装不当、超期以及其他免责原因造成的,否则赔偿责任就要由保管人承担。

(5)危险通知。

当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包括在货物验收时发现不良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损害、仓储物的变质、仓储事故造成损害以及其他涉及仓储物所有权的情况都应告知存货人。

存货人掌握仓储物的状态是存货人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体现,对于仓储物的危险涉及到仓储物的交易、保险以及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存货人可以及时掌握和采取措施处理,以便减少损失。当然,在发生或发现危险时,采取紧急措施处理,防止危害扩大是保管人的义务。

(6)返还保管物。

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保管人返还的应为原物,原物有孳息的,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一并归还寄存人。保管货币或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约定返还相同种类、数量或质量的货币或物品。

关于保管人与保管物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介绍

家住门头沟的张女士最近遇到一件闹心事。一天下午,她到某超市购物。“进去前我明明把书包放进了柜子,出来再打开就不见了。”她随即到超市服务前台说明情况,并出示了自己的存储小票。双方再次打开柜查找,发现里面已有别的顾客刚存的包,张女士的东西竟然不知所踪。超市方面表示,也许是张女士放错了柜子,等到晚上清柜时再帮她找找。

次日,当张女士再次来到这家超市时,管理人员表示始终没有找到她的东西,让她仔细回忆一下是不是放在别的地方了,建议她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张女士说,超市方面一直坚持认为要么是她放错了柜子被别人取走,要么就根本没往里头放,反正超市不能因为她的一面之词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张女士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关于保管人与保管物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保管物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解答的关键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及保管人的过错程度。如果是有偿保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是无偿的,只有保管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保管消费者的书包虽然没有向顾客收取任何费用,但超市提供这样的服务是为了促进销售,这是销售服务的延伸,应该看作是有偿保管,所以,对于保管物损毁、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律师提醒大家,在去超市购物时最好是选择人工寄存,同时尽量对特殊物品予以说明,避免因“未尽告知义务”而自己担责。例如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未向保超市存包工作人员声明,结果造成损毁、灭失的,只能按一般物品价格获赔。特殊物品未告知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致使保管物损坏,须自行担责。如确需自助寄存,可事先提醒超市保管人员,得到他们的确认再上锁。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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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精神病人伤人会有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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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伤人是不用负责人的,但是事实不是这样的。大家知道精神病人伤人会有哪些责任吗?下面请大家来寻找答案吧。

精神病人伤人会有哪些责任?小编总结如下:

很多人认为精神病人故意伤害等行为,因为欠缺责任要件,当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并不是说精神病人伤人并不违法。纠正这一认识的意图并不是在于咬文嚼字,而是极具现实意义——行为是违法行为是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才不负刑事责任,所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就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精神病人一旦对他人造成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以上内容由提供,希望能够帮到大家,关于常见小区人身伤害事件及处理方法有哪些,小编会在下期小区安全小知识讲座中给大家做详细解答,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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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首套房如何认定 哪些情况执行首套房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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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房是如何认定的?

首套房是指购买仅拥有一套住房,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我国城市居民购买第一套住房,享有按揭贷款利率优惠和最低首付比率等优惠政策。

二、哪些情况执行首套房贷款利率?

1、贷款买过一套房,商业贷款已结清,再贷款买房算首套房。

2、贷款买过一套房,后来卖掉,房屋登记系统查不到房产,但在银行征信系统里能查到贷款记录,再贷款买房算首套房。

3、已经全款买过一套房,再贷款买房算首套房。

4、全款买过一套房,后来卖掉,房屋登记系统查不到房产,再贷款买房算首套房。

5、个人名下有两套房的商业贷款记录,全部已还清且出售,同时能够提供两套住房出售的证明,再贷款买房算首套房。

6、个人名下有一套房商业贷款已还清,另一套是公积金贷款已出售,同时能够提供住房出售的证明,申请商业贷款再买房算首套。

7、夫妻两人,一方婚前买房使用商业贷款,另一方婚前购房用的是公积金贷款,婚后两人想要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若贷款已还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借款人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具体因素灵活把握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

8、夫妻两人,一方婚前有房但无贷款记录,另一方婚前有贷款记录但名下无房产,婚后买房申请贷款算首套房。

9、如果购房者申请的是纯公积金贷款,首套住房的认定,是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登记为依据。

也就是说,只要当前名下无房,且之前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都已还清,那么不管之前申请过多少次公积金贷款,再买房还是可以算“首套房”。具体的认定需要由贷款受理网点通过《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名单、住房坐落情况表》等资料相结合进行。

组合贷款:如果是组合贷款的话,则按所贷银行的标准认定为准。

如果买家在银行征信系统里已登记有一条贷款买房的信息贷款尚未结清,又申请贷款买房时,将界定为二套房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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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如何认定家中损坏物品的价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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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要赔偿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了一个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方便在实践中认定毁坏财物的价格,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如何认定家中损坏物品的价格损失。

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每期我们都会推出一些新的财产损失安全小知识,希望您能在我们每期的讲座掌握更多财产方面的知识,下期为您介绍家庭财产损失包括哪些的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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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假想防卫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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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是对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错误的认识,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在理论上称为容许的构成要件错误。那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呢?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下吧!

假想防卫如何认定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假想防卫具备如下性质:

(一)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没有不法侵害而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了防卫行为,而在防卫过程中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造成的后果显属不当,叫“假想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对过当的结果负责,可以比照防卫过当来处理。责任比第一种轻一点;

(三)主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也无不当之处,应属于“意外事件”。

假想防卫与事先防卫的区别:

如果他人尚未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行为人预先加以打击,属于“事先防卫”。如甲、乙在激烈争吵之后,甲看见乙扛着锄头朝他家走来,便绕到乙的背后,一石头将其砸伤或砸死。乙朝他家走来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有不法侵害的意思,来打架滋事,但是乙还在路上,尚未开始实施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甲属于事先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另一种可能是乙根本无不法侵害的意思,不过是路过而已,那么,甲属于假想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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