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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问题【汇集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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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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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征收契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征收契税。在征税过程中,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怎样界定土地改变用途。目前,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合同,两个合同的文本格式相同,出让内容也相似,那么,契税征收机关应如何界定这两种不同方式的出让合同呢?一是看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向纳税人了解原出让土地的具体用途及土地“变性”情况。二是查看纳税人向财政部门补缴的出让金数额。三是要详细查看纳税人出具的土地证和前手土地完税证。通过以上几点,就能准确地区分出土地的出让方式。

二、怎样计征契税。首先是差额征收契税。也就是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征契税额与前手缴纳的契税数额之间差额征收。其次,应怎样计算这部分契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补缴的土地收益和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第三,具体在征收这部分契税时,对土地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或不准的,契税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政府的土地基准价目表,进行土地核价征收契税。

三、需准备哪些资料。根据要求,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需要电脑备案,资料存档备查等事项。因此,一是准备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宗地图、出让金收据、企业机构代码证、代办人身份证及联系电话等。二是准备土地证书和前手契税完税证等资料存档。不仅如此,有的“变性”宗地还需要契税征收机关派人现场查看核实征税。按照文件规定,对前手土地未缴纳契税的,应当有土地出让人先补缴契税后,再按照土地改变用途的计税方法,实行差额征收契税。徐庆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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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土地征收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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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是有偿征收活动,哪一个环节协调不好就有可能造成阻碍。“土地征收”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归国有,并对其进行一定补偿的行政行为。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征收目的、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征收补偿标准设计存有缺陷,征收程序不尽合理等突出问题,可以通过科学界定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构建相对公平合理的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等措施加以解决。那么土地征收问题有哪些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规模失衡

虽然我国地大物博,但是可以征收的土地资源有限,超过一定限度就会打破生产平衡,甚至给整个经济链造成难以想象的影响。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用地量也在逐步加大,在经济全力前进的同时,我国大量耕地变成了建设用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凡是进行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进行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施,而对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各级政府不仅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教育文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等方面大规模征用农民耕地,而且征用农民土地进行招商引资,用于开发区、房地产等商业性项目建设,这就需要大量的征地,而把大量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同时,大量农民失地、失业,失地农民人口数呈逐年上升态势。

(二)征地程序不规范

网络上层出不穷的因土地征收问题发生争执的现象,主要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缺少规范,现行的土地征收,在决策层面一般由用地单位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不会邀请当事农民参与,这使得被征地农民的参与十分有限,其知情权未能得到有效满足。尽管在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具体方案正式实施前已制定了“两公告”制度,但并未规定征地报批前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定价事宜,与之相关的先行协商事项及程序也难觅踪影。我国1986年公布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已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基本方案已经确定,加之农民的“政治效能感”普遍较差,他们在被动的状态下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事后公告只具有通知的作用,未能真正体现农民的参与权。

有哪些解决对策

(一)小征地规模

前几年我国多地大兴土木,兴建房屋,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盲目征地,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响。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强调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从立法、司法、行政、惩治违法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少地方违规违法的征地热依然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使失地农民问题愈来愈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与我国土地财政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就必须采取措施坚决贯彻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把基本国策落到实,从根本上减少失地农民的产生,避免失地农民问题的加剧。应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征地权限,避免征地权使用的无限扩大化。同时,对地方政府审批土地所得款项,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央政府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渐弱化以至完全剥离地方政府与征地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从机制上帮助其走出“以地生财、违规圈地”的怪圈,最终达到保护耕地和农民利益之目的。

(二)规范征地程序

要想避免冲突,提高工作效率,就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级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征地程序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听证制度。在征地方案的实施过程中,还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按预定方案有序组织实施,避免“野蛮拆迁”“暴力执法”等危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做到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先保后征”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审核制度,征地项目报批前,必须先行制定拟征地块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方案,并报经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二是强化失地农民的利益主体地位,取消集体代替农户参与征地决策的权利。赋予被征地农民参与谈判征地补偿价格的权利,征地补偿价格的决定机制应该是被征地农民能够参与并自由表达意愿的谈判机制。

综上所述,土地征收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只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此前提下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以大局为重,实现社会资源合理、有效利用,就能在保证被征收人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如需了解更多土地征收等小知识,请继续关注财产安全常识栏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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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国有土地征收拆迁补偿问题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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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有力推进,人民法院征地拆迁工作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因征地拆迁工作涉及的面很广,利益博弈强度大。随着人民法院在征地拆迁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如何更好地扮演在征地拆迁中的角色,平衡各方利益,既能支持城市建设又能安置好拆迁民众。首先,得知道土地征收问题才能解决,下面先说说国有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中出现的问题。

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强制执行所暴露出的问题

1、申请执行主体不明确,受案标准不统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征收拆迁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的主体既有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也有房屋拆迁公司,甚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申请征收拆迁强制执行的主体,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就房屋征收部门的规定作何理解没有标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受案标准将得到统一,立案上交材料也将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主体不明确,受案标准不统一是违法强拆出现的隐患。

2、补偿标准规范性文件不统一,利益博弈空间大。其实在每一件强制拆迁案背后,并不是被拆迁人不愿意拆迁,而是希望通过拆迁能改善其生活条件,使其在拆迁中的利益最大化。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就现行的征收拆迁补偿标准来说,既不统一,又难以满足部分被拆迁人的利益要求,从而导致拆迁工作出现困境,陷入强制拆迁的境地。在补偿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部分补偿少的被拆迁人在心理上很难理性对待此种情况,从而抗拒拆迁。统一拆迁补偿标准并切实贯彻显得尤为重要。

3、执行法院在征收拆迁强制执行中地位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强制拆迁的实施主要是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但不排除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情况,但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组织实施,在强拆组织实施中的地位不明确。

4、舆情导向及报告制度不健全。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的舆情导向工作将面临更大的挑战,稍有不慎,就会陷入被动。人民法院虽然对强拆工作一一向上级法院及党委、政府作了详细汇报,但与媒体等的联系和沟通尚未建立,一旦部分媒体对拆迁强制执行的导向出现问题,那么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就陷入被动之中,所以加强舆情导向及报告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开展工作的坚强后盾。

5、强制拆迁后,法院信访压力大。人民法院在强制拆迁案件中虽然成功实施了拆除,将土地交还给申请人,在案件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但事实上还有很多事后问题,如在个案房屋拆迁案中,人民法院将土地交给了申请人,案件已经了结,但被执行人认为房屋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很多事情都找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特别是涉及拆迁的赔偿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人民法院是没有决定权的,即便组织协调,也力不从心,致使被执行人上访,信访压力由人民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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