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火车上摔伤责任认定优秀20篇

猥亵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儿童可谓罪大恶极!下面由问学吧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猥亵儿童罪的知识,一起来看看。

浏览

4207

文章

1000

篇1:小学生骑共享单车出事故家长有责任吗

全文共 701 字

+ 加入清单

共享单车解决了城市交通“最后一公里”的痛点,逐渐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选择和城市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小学生骑共享单车出事故家长责任吗?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12岁以下孩子骑共享单车引发事故家长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显然上述情形都属于违法行为。

律师:成年人帮助12岁以下儿童使用共享单车成年人、监护人均要承担责任

共享单车的外观、颜色等比较好看,颇受孩子的欢迎,因此不少家长将共享单车拿给孩子使用。家长这样的行为,忽略了孩子的安全。此外,未满12岁的儿童骑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其监护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小编提醒各位家长,为了孩子的安全,请不要让12岁以下的孩子使用共享单车。

律师认为,若共享单车运营商允许12周岁以下儿童注册使用共享单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儿童本人或第三人受伤的,共享单车的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若共享单车运营商在用户注册时,明确限制12周岁以下儿童进行注册,但未满12岁的儿童擅自开锁并使用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因未履行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律师解释说:“若未满十二岁的儿童擅自开锁使用共享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共享单车在此时可视为被盗,共享单车公司将没有责任,”

此外,若未满12岁儿童擅自开锁使用造成共享单车发生损坏,法定监护人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成年人帮助未满12岁的儿童开启使用共享单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成年人应当对儿童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若成年人非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同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篇2:前车急刹追尾责任认定

全文共 522 字

+ 加入清单

追尾与被追尾的责任认定不是绝对的,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前车发生掉头、溜坡等情况一般是前车责任。前车急刹追尾责任认定呢?和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前车急刹追尾责任认定

1、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2、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前车的警示牌不合规,会被扣3分,并罚款;

4、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前车倒车或溜车撞后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前车压线行驶发生追尾的前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8、前车开斗气车造成追尾的,经常有紧急刹车,紧急并线等故意挑衅的行为,事故责任由开斗气车的一方承担。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发生追尾事故后,后车需要拿出前车有开斗气车的证据(例如视频等),才可以认定责任,否则警察叔叔是不会听一面之词的。

展开阅读全文

篇3: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全文共 3199 字

+ 加入清单

依据工商局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

如果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当事人要求依法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看过“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一、认定途径不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此规定表明,只有在产生商标权益争议时,才能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这充分体现了驰名商标事后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一般在下列纠纷中提出:

1、针对正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决,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结果,就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区别

2、针对已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针对未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此项程序较为复杂,需逐层审查上报,认定结果至少要8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

一条认定途径是直接上报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中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最为便捷的认定途径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会根据《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二条,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4、是针对恶意使用的网络域名

《法释(2001)24号》是专门针对这一类纠纷出台的司法解释,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认定机关不同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制定《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2002年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所改变,其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由商标局一个主体变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主体。

在司法方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便在其《法释(2001)2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其《法释(2002)32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具体看来,人民法院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到底哪些法院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格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通过的《法释(2002)1号》中有明确的答案,“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机关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家,而司法认定机关则有400多个各级人民法院。

三、认定标准不同

2001年,在参考《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以及《联合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只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

这种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003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四、认定效力不同

从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来看,毫无疑问,司法认定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效力。

尽管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都是事后个案认定,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产生直接效力。但由于我国特定的商标行政保护体制,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效力在日后的保护工作中,还是有所差别。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由此可得出结论,已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寻求行政保护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质疑需要“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而在《法释(2002)32号》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反证,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到底哪些反证有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没有具体依据可循;而在司法诉讼过程当中,对方当事人不被要求提出相关反证。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4:小区人为高空抛物负哪些法律责任

全文共 542 字

+ 加入清单

小区人为引起高空抛物后会导致行人危害,所以说对其高空抛物的人群需要负担法律责任,那么小区人为高空抛物负哪些法律责任?对其详细的讲解一下。

小区人为高空抛物负法律责任如下:

1、如果抛物行为致人死亡,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如果抛物行为致人损伤,则依法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里面有详细的介绍,建议你查阅一下。

小区人为高空抛物负法律责任上面都有详细的讲解,如果你还想要了解更多的小区安全小知识,比如小区高空坠物伤害及处理方法等,可以登录。

展开阅读全文

篇5:小区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有责任

全文共 524 字

+ 加入清单

小区被盗物业公司是否责任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条例可知,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措施是否达到职业所要求的标准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诚如前述,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责任应当是有限的,故只要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且不存在失职情形,业主家中财产失窃并不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有明显的失职情形,且这种失职与业主家中被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物业管理公司很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且不存在失职情形的判断,则要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公约、住户手册等规则载体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如果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疏于履行职务,没有对来访的人员进行登记,监控录相没有监录,门卫也没有发现,说明物业管理公司在人防和技防方面都没有尽到责任,因此被盗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展开阅读全文

篇6: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有哪些

全文共 493 字

+ 加入清单

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是各类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保险适用于: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如房屋、道路、水库、桥梁、码头、管道以及各种市政工程项目的建筑。那么大家知道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有哪些吗?专注于研究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小编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下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

1、自然事件

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自然事件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陷下沉、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故

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爆炸、飞机坠毁或物体坠落等。

3、人为风险

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人为风险有盗窃、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4、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

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因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展开阅读全文

篇7: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能否同时认定

全文共 1456 字

+ 加入清单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约金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 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认定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单方取消施工内容和削减合同价款,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随后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发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2300万元)的15%,即345万元(2300万*15%=345万);同时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为按实际计算。现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二审法院仅认定了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但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承包人认为:双方自由约定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5%符合行业惯例,法院应予以支持,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条款,违约时二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甲方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5%;乙方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已收工程款的0.5%,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款:"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与违约金约定属于并行的违约责任。

2.本案中发包人应依双方约定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同时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主要理由在于:

1)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

2、仅赔偿实际损失有失公平,也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既赔偿损失又支付违约金的本意。

纠纷观察

违约金条款和赔偿实际损失条款是合同中的常用条款,但是对于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条款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争议较大,争议本质在于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违约金适用条款,但是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规定。

部分观点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根据实际损失可以主张调增或调减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最高院认定违约金与赔偿实际损失是并行的责任关系,即守约方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这对于遏制恶意违约,鼓励合同履约,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违约金功能

一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二是补偿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三是制裁违约方。

展开阅读全文

篇8:饮酒死亡酒友有责任吗

全文共 1175 字

+ 加入清单

现在,生活好了,生活节奏快,工作也很紧张。工作之余几个朋友聚一聚是常有的事。然而,由于饮酒不当发生饮酒死亡的事故却屡有发生。饮酒死亡酒友有责任吗?和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过度饮酒致人死亡酒友承担“酒责”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强迫性劝酒(故意灌酒)型:在“不喝醉不够朋友”、“喝完这一杯再走”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的潜规则下,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放纵饮酒型: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确不知情,才有免责可能。

不予救助型:同饮者发现有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均无过错型: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种情况,一是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然劝对方饮酒者,要承担由劝酒引起的一切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确不知情,才有免责可能。二是明知对方喝醉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清醒酒友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醉酒者一旦出事清醒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对于醉酒的酒友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在已劝阻而对方不听的情况下,酒友是可以免责的。四是宴会的主人应当确保参加宴会的每个人的安全,醉酒者一旦出现意外事故,酒宴召集者就要承担相应较大的法律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篇9:业主缴交物业费的相关内容及物业公司责任

全文共 566 字

+ 加入清单

业主物业管理企缴交物业费,物业管理企业就应在物业服务中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收缴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展开阅读全文

篇10:肇事逃逸怎么认定事故责任

全文共 552 字

+ 加入清单

大家知道什么叫肇事逃逸吗?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便你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是交通肇事逃逸。那么肇事逃逸的该怎么认定事故责任呢?下面来帮大家解答,请各位认真阅读下文。

肇事逃逸怎么认定事故责任?小编分析如下;

1、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无论事故各方的实际责任如何,均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2、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3、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安全违法行为或驾驶有错误,他方没有过错,逃逸方负全责;

4、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出现肇事逃逸,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所以说即便一肇事逃逸也不会逃出法网。

温馨提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该积极和交警联系,争取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公平认定事故责任。

以上内容由提供,还望大家采纳。下期交通事故处理小知识中小编给大家介绍各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敬请关注。

展开阅读全文

篇11:未成年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全文共 1726 字

+ 加入清单

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家庭都有车,也有很多未成年人在着开车。这样问题就会出现所以我们应该了解交通事故处理小知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未成年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陈某(当时16周岁,无收入来源)骑摩托车与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肖某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其母亲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2011年原告肖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某系城镇低保户,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来源,已无执行能力,而陈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参加工作,每月有1000余元的收入。

【评析】

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将如何执行。1、未成年人成年后,因多种原因没有履行能力,监护人有履行能力;2、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没有履行能力;3、未成年人成年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有履行能力;4、未成年人成年后有履行能力,而监护人没有履行能力。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在上述情况中对第一种情况可继续执行有履行能力的监护人;第二种情况法院查明属实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于第三种情况可继续执行其监护人,但也有人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可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

如果出现第四种情况,原判决或调解的被执行人监护人没有履行能力,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现已成年,且完全有履行能力。对于这种情况如何执行,亦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终止执行。因为原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即监护人没有了履行能力,即使未成年人现已具备了行为能力和履行能力,但法院执行的唯一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有失公平,但法律有严格规定的,因而不能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因为其现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履行能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当时申请人的损害是由其造成的,确定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于他当时未成年,在法律上没有行为能力。现在他已成年且具有履行能力,应由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监护人又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这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但从目前法律来看,未成年人虽然具有履行能力,但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从法律上予以确定,难以找到相关依据。但不追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有失公平。法律是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现已有履行能力的未成年人开小车,住洋房,而困难的申请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法律对此束手无策。因此,笔者建议在此方面,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未成年人在具备行为能力和履行能力后,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求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上面这些就是我们为大家所提供的,大家要想了解各类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我们可以关注,因为他每期都有非常精彩的内容供我们学习。

展开阅读全文

篇12:哪些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共 1044 字

+ 加入清单

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你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方支付的优势

在缺乏有效信用体系的网络交易环境中,第三方支付模式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上银行支付方式不能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支付方式比较单一;以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方面无法得到可靠的保证;交易欺诈广泛存在等问题。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

首先,对商家而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规避无法收到客户货款的风险,同时能够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工具。尤其为无法与银行网关建立接口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便捷的支付平台。

其次,对客户而言,不但可以规避无法收到货物的风险,而且货物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了保障,增强客户网上交易的信心。

第三,对银行而言,通过第三方平台银行可以扩展业务范畴,同时也节省了为大量中小企业提供网关接口的开发和维护费用。

可见,第三方支付模式有效的保障了交易各方的利益,为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支持。

看过“哪些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方支付机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哪些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三、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3:游客在景区受伤 景区有赔偿责任吗?

全文共 725 字

+ 加入清单

游客购买景区的门票就和景区的旅游公司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公司有义务保障游客在景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不在门票这个简单的旅游服务合同中注明,对合同双方仍是有法律效力的。

实践中很多景区除了门票外包含的景点和服务外,还会有很多额外收费的游玩项目,每个收费的游玩项目相当于一个新的旅游服务合同。但是只要这些游玩项目都在景区旅游公司管理的景区范围内,不管是自营的还是第三方承包经营、合作经营的,都是建立在景区门票这个总合同基础上的,故此负责景区管理者和旅游公司都对游客有当然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认为,景区没有尽到自己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凉亭内的石桌是景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游客在此驻足休息或游戏,是很正常的情况,景区的管理者有义务保证游客在此正常休息或游玩时不会被伤害,如果有安全隐患则应当及时修复,一时来不及修复则要采取明确的警示等方式告知游客,以保障其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4:浅析雇佣关系的法律认定是怎样的

全文共 3756 字

+ 加入清单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认定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容易与雇佣相混淆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1、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例如:郑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施工。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在雇佣赵某作工时,造成赵某伤害。

有些法官认为,郑某将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承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李某,也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李某因疏于安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造成赵某损害,其对赵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明知李某无施工资质,仍受雇于李某,自己也在过错。

据此判决,郑某、王某各承担损失的10%,李某承担损失的70%,还有10%的损失,由赵某自己承担。该案例在实践中非常流行,却混淆了承揽关系、转包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特征。郑某与王某是工程承揽关系;王某与李某是转包关系;李某与赵某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转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便是因施工者无资质造成承揽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定作人、转包人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赵某是在完成雇主李某交付的工作中受损,应按照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由顾主承担责任。

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能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就形式而言,工程有承包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劳工的报酬也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劳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关键问题是,该承包人系以建筑公司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劳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

被告招用的劳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挂靠承包和挂靠经营,因为在对外关系中,挂靠人是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同被告挂靠人的行为。

3、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当前,雇请保姆的方式有了新变化。多数还是通过劳务市场由雇请人自己选定的,这种情况下,雇请人与保姆间存在雇佣关系,毋庸置疑。但同时还出现了通过家政公司招聘保姆的现象。对此,我们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家政公司仅起了中介作用,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依旧是雇佣关系。

如果雇请人与家政公司签订诸如《保姆雇佣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雇请人提供保姆,雇请人除向家政公司支付保姆费外,还要支付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则雇请人与保姆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保姆并不是雇请人选任的,雇请人不是向保姆,而是向家政公司支付报酬,雇请人只与家政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家庭服务合同性质,而是由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2、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3、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雇佣关系的法律认定

案情:

原告:荆常利,男,成年,汉族,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农民。

被告:郭涛,男,成年,汉族,桓台县田庄镇于铺村农民。

被告: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

2001年9月15日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郭涛签订了承包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钢筋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20元,以上价格包括钢筋下料、加工、运输、绑扎及钢筋焊接等费用。该合同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9月原告荆常利经被告郭涛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同年10月26日荆常利在涨拉钢筋过程中被扎伤,导致左手2—5指未节缺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宇公司称从没有雇佣荆常利作为自己职工从事劳动,原告荆常利与金宇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金宇公司对荆常利的劳动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荆常利到被告金宇公司所在地的广饶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局认定荆常利与金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郭涛签订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钢筋工程的承包合同,从其价格每吨220元可以明显看出,系被告郭涛以承包人工费的形式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被告郭涛雇佣原告荆常利为其干活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荆常利在干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的赔偿理应由被告金宇公司负责,被告郭涛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宇公司赔偿原告荆常利经济损失129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荆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金宇公司,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雇用合同的认定问题。雇佣合同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理论界对此一般如此定义: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或称受雇人、雇工),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或称雇佣人)。

其特点在于:雇员由雇主选任,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管理和监督。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雇用合同合同的性质及其与相类似法律关系的区别往往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特别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作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加大。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因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而发生的不平等现象,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企业主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许多国家加强了政府干预。由此,在雇佣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具有新特征、新内容的合同—劳动合同。

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即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最低基准条款(如我国劳动法有关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规定等等)。这里,我们着重从主体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探析二者的区别。

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中指出,“劳动法第2条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主体有:

(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2、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学理上,雇佣合同有广文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之分,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狭义上的雇佣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从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合同归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可见,我国司法界对雇佣合同是作狭义理解。

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雇佣合同的规定。确定雇主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适用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理论上是清楚的,其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我们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

一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设备、工具、原料等)由谁提供。在雇佣关系下,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看工作的方式。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四看工作的内容。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

展开阅读全文

篇15:小区会所空关 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全文共 1228 字

+ 加入清单

买房之前开发商标榜着高档会所的配套,住进去全部都没有,都大门紧闭,从来不开。这个时候业主该怎么办呢?

近日,家住某小区的张小姐很烦恼,其居住的小区是全装修酒店式社区,一期去年7月交房,二期今年6月交房。目前入住率已经达到了70%,当初售楼书上明确写着“酒店式服务管理,共享大社区双豪华会所等字样,并且明确标明“提供定购、美容、餐饮等服务功能”。然而,目前一期小区已经入住一年有余,二期也交房三四个月了,东、西两个会所依然空着,当初作为售楼处的东会所,里面仍然挂着售楼牌子,邻近小区物业处的西会所,竟然成了保安们的训练场。当初开发商的承诺如今迟迟不能兑现,不少业主对物业公司管理不满,拒交物业费。也有业主对会所对外营业不满,认为会所应属业主专享。

一、会所的产权归属问题

关于会所的产权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三审稿中,曾对会所权属做出过如下规定:会所、车库、陆地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对于删除的理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回应为: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所有,从法律上讲,其理由是会所具有构造上及功能上的独立性,为开发商投资建设,开发商应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海市《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交易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会所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明确。合同不作约定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售会所的,应将已向业主承诺的具体用途和服务方式约定为租售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和受让人应按租售合同的约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律师认为,如果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将会所作为独立产权单独申报,且办理了单独的产权证书,则会所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如果开发商将会所作为公建配套申报,且会所面积也计入公摊面积,则会所的产权应归小区业主共有。

二、会所未兑现,业主应如何维权?

开发商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许诺具体明确,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许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如果开发商未兑现,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其义务,否则开发商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业主亦可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开发商,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此,提醒业主,切莫因会所不兑现而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因为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将会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业主买房前应如何规避类似情形?

业主在购房时一定要把小区规划写进《商品房预售合同》里,并有具体的约定及赔偿方式,如游泳池和会所不得向外营业、泳池及花园的面积大小等等,所有开发商承诺的东西都要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比如承诺的配套设施如学校等,尤其是要求开发商不得主动提出把原规划的会所、花园等改变用途。

展开阅读全文

篇16:沈阳提高普通商品房认定标准:豪宅标准下降

全文共 818 字

+ 加入清单

2015年9月29日,沈阳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商品房促销工作的通知》,普通商品房的认定标准再次提高。按规定,享税收优惠政策的住房应同时满足3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以及实际成交价格。3个条件缺一不可,各地可依据实际情况对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

该条新政放宽了单套总价的限定条件,在沈阳城市的中心地段,一些高端住宅小区的精装房,最高每平方米售价可达2万元左右,有专家表示,沈阳普通商品住房认定标准上调,无疑符合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实际。假设市民购买一套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容积率1.0以上、总房款300万元的首套商品房,按此前的标准,该住宅将被认定为豪宅,需缴纳4%的契税,共计12万元。如今,只需缴纳1.5%的契税,可节省7.5万元。

此外,为支持居民购房需求,市政府举办的房交会期间,购买商品非住房可享购房补助,每平方米175元。

但房交会期间,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补助最高仍为150元每平方米,具体补助标准为: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发放补助资金;在90平方米至168平方米的(含本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发放补助资金;在168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发放补助资金。

今年沈阳三调普通商品房认定标准

4月9日:辽宁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通知,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单套总价200万元以下的普通商品住房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9月5日:辽宁省政府下发《关于做好促进商品房销售的通知》,容积率1.0以上、单套总价在200万元以下、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执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

9月29日:沈阳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商品房促销工作的通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认定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容积率1.0以上、单套总价300万元以下、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在168平方米以下。

展开阅读全文

篇17:内退的职工劳动关系是怎么认定的

全文共 2963 字

+ 加入清单

“内退”,顾名思义,指“内部退休”,是体制改革大潮的产物。企业用人制度改革,需要更新人员结构或降低人力成本,都得快速减少体制内正式员工的数量,渠道之一便是让他们从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内退的相关法律知识。

内退的待遇

内退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在改制前的企业已办理内退手续的,其生活费、养老金从改制后新企业成立的第一天起改按文件执行,由改制后的新企业继续为其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以按改制前原内退规定一次性发给有关费用,并缴足有关社会保险费。

(一)改制时内退的人员,生活费由原企业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按月发放,并且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由企业和内退职工协商,按职工本人内退前12个

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但最低不得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按规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费。按生活费标准也可一次性发放给内退职工,并向社保机构预缴养老金和医疗费。生活费一次性发放的,以后不再追加。

(二)社保金的缴纳。无论原有内退人员,还是改制时的内退人员,均应将养老金和医保金落到实处。养老和医保费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一定的年递增率计算预缴额,职工到龄退休或患病时按相应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一次性缴费有困难的,由原企业向新企业移交等额资产,由新企业负责按月缴纳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养老和医保费。改制后的企业无特殊原因,均应与内退人员续签劳动合同。

关于内退的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07年12月3日,袁某受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某公司聘用袁某为工程顾问。另约定,袁某在协议期内劳动报酬按月结算,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的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税后人民币7500元整(其中包含各种福利、补助费用)。某公司为袁某办理一年期意外伤害(壹拾万元保费)保险壹份。袁某在本协议期内,不调转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6月3日后袁某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

2008年8月23日,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因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

2008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袁某与其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请同仲裁申请。

内退的职工劳动关系是怎么认定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存在。2007年12月3日,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

现袁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袁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某未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点是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历来存在两种意见。

支持者认为内退职工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即属于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具体理由包括:

1、改革开放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使劳动力逐渐市场化,用工制度也逐渐多样化。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

2、在现实中存在劳动者在保留与第一个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而后一个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讲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

3、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否定者认为,不应当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种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法理上看,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

第二,从法条上看,依据《劳动法》第99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第四,从技术上看,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必然会对劳动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会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的后果。

案件审理中,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将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认定为劳务关系。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清楚何谓内退,明确内退职工和原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内退,全称“内部退养”、“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中明确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内退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权利。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由原企业或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月发放,但在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由企业和内退职工协商,按职工本人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但最低不得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按规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费可一次性发放给内退职工,以后不再追加。

2、请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即无论原有内退人员,还是改制的内退人员,企业均应将养老金和医保金落到实处。养老和医保费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职工到龄退休或患病时按相应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可见,内退职工并不同于退休职工,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社会保险也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达到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实际上是企业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企业与内退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其次,应当认识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民事主体可以建立多个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劳动关系有公私法兼容的性质,不能单纯套用民事领域法不禁止即允许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多重劳动关系与我国目前保险体制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已经依法由原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内退员工不宜认定为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案袁某即属于这种情况,法院认定袁某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相关阅读:

展开阅读全文

篇18: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全文共 525 字

+ 加入清单

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因素使环境的构成或状态发生变化,环境素质下降,从而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现象。那么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承担什么责任呢?污染对健康的危害以及维权方法是怎样的呢?下面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些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不论污染单位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力引起的,而已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污染单位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展开阅读全文

篇19: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全文共 1145 字

+ 加入清单

以上大家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总是搞不清楚,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讲这方面的职业保险小知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到更多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负有以下会计责任: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本单位的资产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应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以示负责。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所应负的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和审计职业责任。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出现工作失误或欺诈时,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职业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是审计责任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补充、紧密相连的,法律责任一般建立在职业责任基础上,即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违反了职责,并给相关利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才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1)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实质不同

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为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而应负的直接责任。但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在经济监督活动中,为揭露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负有的更高层次的责任(因为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过程中按规范进行审计,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消除会计责任的危险)。因此,当会计报表出现问题时,在追究被审计单位会计责任的同时,要更加严格地追究作为高层次监督活动的审计责任。

(2)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

会计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会计报表项目的存在和发生、完整性、权利和义务、估价和分摊、表达和披露进行认定;而审计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会计报表总体的合理性、所列金额的真实性、完整性、所有权、估价、分类、交易截止和报表披露的公允性进行评价和判断。可见审计责任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履行会计责任的情况进行评价。

(3)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承担者不同

会计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企业管理当局、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而审计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合伙人,两者有明显的差别。

(4)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追究者不同

小结:有权追究会计责任的部门包括: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档案和司法部门;而有权追究审计责任的部门包括: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司法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

展开阅读全文

篇20:职业病鉴定后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全文共 663 字

+ 加入清单

发生工伤常与劳动组织、机器构造和防护是否完善有关,还与个人心理状态、生活方式等因素有关。那么,职业病鉴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吗?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职工患有职业病,经过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为职业病之后,需要进行申报工伤,经过批准,才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申请:

1、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