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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绿灯停车追尾责任认定(优秀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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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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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受《商标法》所保护,不让他人侵犯,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那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哪些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维权方法有哪些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例如有些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而有些则为了自己获得某种荣誉或者为了和名优产品争夺销售市场等,但不同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是故意犯罪,而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要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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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景区设施不完善致游客伤亡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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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人身意外事故发生地有哪些是我们要了解的重要知识。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旅游者消费行为的日趋频繁,旅游景区安全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新“瓶颈”,其严重阻碍着旅游景区的正常发展,也制约着旅游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那么景区设施完善游客伤亡承担什么责任呢?下面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这一人身伤害维权小知识。

景区设施不完善致游客伤亡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法律为保护游客人身安全而确定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及及时的救助。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景区不是对一切损害都承担责任,景区可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游客的故意或过失、第三人已承担了责任、不可抗力等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责。旅游景区侵害行为与旅行社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旅游景区侵害行为与旅行社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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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房产信息怎么办,泄露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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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不是法律途径,处理的时候都会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造成的后果:比如直接损来失还是预估损失,或者是机会成本损失等等,可以做一个市价预估2、泄露信息性质归属:比如这种信息是不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啊,是不是有版权性啊3、泄露的方式:个人的有意还是无意,公司管理的流程漏洞啊等等以上可以核定某个人在信息泄露这个事情上的职责大小。假设是某个人泄露的,他源的领导也负有一定责任。处理方式多种多样,根据以上3点的不同,主流方式如下:1、经济上的处罚:赔钱或减少薪水支付或增加劳动时间或减少分红2、职位上的处罚:降职,调岗,延长试用期(另外:根据目前碰到的很多所谓泄密的事情,大部分其实是由于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没有完善制度和流程,完全是人为原因造成,最后员工顶罪,zhidao这也是通常的所谓泄密本因。因为很多公司并没有事先规定哪些是秘密,哪些泄露了如何事先预防,预先计算罚款或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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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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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公正并且严明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公民的名誉权被他人无故侵犯时,法律会给出公正的判决,责令侵权人做出相应的补偿措施,那么,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何承担呢?侵害人格权违反哪些法律及维权方法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名誉维权小知识吧。

第一,侵权人侵害权利人的名誉权,人民法院会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用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是书写的内容必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为权利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示于众,费用由侵仅人承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侵权人侵害权利人的名誉权,除了应当给权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必须要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主要分为精神赔偿和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是指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利益,而精神赔偿则必须要权利人出示一系列证据,包括医生的诊断书以及出现精神严重损害的后果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无法给出相应的赔偿标准。

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侵权人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法院会根据侵权人的侵犯后果、主观过错等方面来综合判断,给出判决,一般是执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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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法律知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多久开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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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时候,有可能会涉及到一些治安拘留,这个主要是针对于有一方出现的违法情况,比如说喝酒,这个交通责任认定之后多长时间拘留?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至于责任认定完成之后和这个治安拘留的时间,其实是没有一个关联性的,只要是对方有违法行为,交警判断出了之后,就可以立即进行拘留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了多久拘留

交通事故拘留,要看是什么情况的。除了酒后和下列情况外,其它情况是不用拘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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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沈阳普通商品住宅认定标准提升 契税降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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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9日,沈阳市政府办公厅正式下发《关于做好商品房促销工作的通知》,再次提高了沈阳普通商品住宅认定标准。至此,沈阳168平米以下,总价300万以下的商品住宅,均可以享受1.5%的契税

本次调整主要是对普通商品住宅的认定范围进行调整。此前沈阳对普通住房的认定标准为144平方米以下、总价不超过200万且容积率不低于1.0%。9月1日,这一标准提升至168平方米以下、总价不超过200万且容积率不低于1.0%.如今,只要面积是168平米以下,总价不超过300万的商品住宅,契税从4%将至1.5%。

不妨来算一笔账:如果市民购买一套1785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总价300万元的首套商品住房,过去按非普通商品住房,要缴纳4%契税,现在按普通商品住房,只需缴纳1.5%契税,可以节省7.5万元。这对购房者尤其是购买改善型住房的购房者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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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代位继承遗产份额的法律认定

全文共 15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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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代位继承吗?“代位继承”是一种继承制度,和“本位继承”相对应,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代位继承的相关法律知识。

适用代位继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有的国家,被代位人的范围较广,如日本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国、瑞士、匈牙利、希腊、奥地利等国家更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这些国家相比,中国规定的被代位人的范围最窄,这与继承立法缩小继承人范围的趋势是相吻合的。

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

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中国继承法》[1]第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第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看过“代位继承遗产份额的法律认定

代位继承遗产份额的法律认定

案例回顾

张老汉有一子一女,儿子早年因意外事故去世,儿媳随后带幼子改嫁他人。不久前,张老汉因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身后遗留下了20余万元的财产。老人的女儿处理完父亲的后事,正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早已改嫁他乡的前儿媳却找上门来,要求本人分割前公公的遗产,儿子代位分割其父的继承份额。张老汉的女儿认为,兄长已故去多年,嫂子也早就改嫁他人,只有自己才是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双方为此闹上法庭。

代位继承遗产份额的法律认定

以案说法

张老汉的儿子去世后,前儿媳已改嫁他人,没有《继承法》第12条“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规定的特定情形,因此无权继承张老汉的遗产。但是,老人的孙子却有权行使代位继承权。对此,《最高法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虽然孙子被母亲“带子改嫁”,成了别人的“继子”,但并不影响其代位自己的亲生父亲继承爷爷遗产的权利。因此,对于张老汉的遗产,他的女儿和孙子都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至于代位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情况下,不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少,亦不受辈数的限制,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遗产。关于对弱者的保护,《最高法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实践中,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具体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研究,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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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YouTube:我们对加密诈骗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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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共享平台的律师认为,由于Ripple模仿者是第三方,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YouTube的法律团队认为,该平台无需承担作为其视频内容或描述的一部分而进行的加密货币诈骗的责任。

Ripple的律师和首席执行官布拉德·加林豪斯(Brad Garlinghouse)于4月对YouTube 提起诉讼,以回应该平台未能阻止XRP骗子和模仿者的行为。Ripple认为,该平台通过从付费广告中获利而从骗子的行为中受益。

但是根据7月21日有关Law360的最新消息,该视频共享平台的律师在一项驳回竞标中辩称,《通信道德法》第230条(通常是保护平台发布者对第三方提供的信息不承担责任)适用于此案。

YouTube的法律小组认为,其“不经证实的欺诈频道”不会改变该内容是由第三方创建的事实,而不是视频共享平台本身。该网站的律师声称,由于Ripple并未指控YouTube“主动,鼓励或参与了第三方欺诈者的骗局”,因此该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

冒充加密货币骗局的首席执行官

Ripple的诉讼引用了305个专门模仿Ripple首席执行官Brad Garlinghouse的频道实例。一些骗子接管了不相关但经过验证的渠道,并修改了布局和内容,使其看起来好像是来自经过验证的帐户的合法加密货币赠品。

根据YouTube法律小组的说法,“宣传权法保护个人名称,图像或声音不被擅自用于商业目的,但Ripple的诉讼指控第三方黑客在其视频而非YouTube中使用了Garlinghouse的身份。”

波纹不是唯一的

骗子冒充了许多技术和财务人物,企图使订户从其加密资产中消失。

6月报道,自称属于SpaceX或Elon Musk的频道的虚假比特币(BTC)赠品骗取了用户15万美元。最近,诈骗者已尝试针对VeChain VET代币的用户 “加倍赚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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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工期顺延天数是怎么认定的

全文共 37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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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是合同在订立时,当在施工工程中,如果不是施工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工期顺延认定。以下是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的工期顺延的相关法律知识。

工期顺延的情形

1、工程量增加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时常要求承包人增加工程量,因而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这种情形下,工期自然顺延。

2、发包人变更设计

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则因发包人变更设计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期间应当从工期中扣除,即顺延相应的工期。

3、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

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则从发包人提供这些施工必须资料之日起算工期。其他如因发包人缺乏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其他原因导致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的,则停工期间应当从工期中予以扣除。

4、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5、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

实践中,通常存在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如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空调工程等直接分包给他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给指定的单位施工的情形。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可能因施工衔接不当导致工期延误,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6、工程质量鉴定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 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是合格的,则应将鉴定期间作为 顺延工期期间;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工期不应当顺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意外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比如发生地震、暴雨期间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2、什么情况下单位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有书面记录的下列情形,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1)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取得,坐标、水准点、地下管线资料等施工技术条件齐备,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等。

关于施工许可证应注意: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等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是否有存在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3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6个月不开工的情形;中止施工满一年又恢复施工的,有无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建设单位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要素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7)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

(8)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

工期延长申请报告

xxx单位公司:

xxx单位公司:

感谢建设单位公司对我公司的信任和支持,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通讯枢纽大楼外装饰工程”。

为保证该工程优质高效的完成,我公司按合同条款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开工。

然后,自我项目部进驻贵工地后,由于以下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司该工程的正常施工和进度计划:

一、土建单位的影响:

因土建单位自2013年下旬以来,劳动力的缺乏造成其外墙砌砖、抹灰、构造柱、压顶浇筑砼等工序大面积未完工:使我部基本无作业面可施工,无法按原定施工方案组织有效施工,由此加大了我部的管理难度,并造成窝工、返工等引起的诸多损失;时至今日土建工序,仍未能全面达到我部施工条件的要求。

二、停电的影响:

自20xx年1月以来经常发生停电现象,具体情况如下:

20xx年元月5日全天停电,20xx年元月7日全天停电,20xx年元月8日上午停电,20xx年元月12日全天停电,20xx年元月13日上午停电,其余时间的零星点停电也较多,以上停电时间又正好是我部进行屋面钢结构及幕墙铝型材龙骨制作、安装的用电高峰期;使我部无法对该工程进行正常的施工安排,打乱了对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造成人力、物力相当的损失。

三、由于该工程施工图相当粗糙、基本无法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经常同贵公司工程代表、监理商榷施工方案,也使我部不能正常地安排施工。

鉴于以上情况,我部本着“想业主所想,急业主所急”的工程服务理念;多次组织召开内部分析讨论会,借鉴以往优秀工程的施工经验,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采用迂回施工、交叉等作业方案,尽量让施工队伍投入施工工作,抢工作面施工;并采取了相应的成品保护措施,但也增加了工程管理成本和施工成本。

根据优质工程施工工艺和周期要求,同时也恳请业主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着想,我部特向贵公司申请将该工程工期延长30天,将该工程竣工时间顺延至20xx年5月5日。

请贵公司领导予以批复。

再次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工作的支持。

此致!

施工单位:

xxxx年xx月xx日

工期顺延是否须经发包方或监理工程师签认

《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经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第13.2条规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xx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xx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xx.1条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xx.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要么不授予监理工程师工期索赔签证的权利,要么其授权的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的工期索赔要求,由于偏袒发包人而未能实事求是地给予签证;由于一时不愿与发包人闹僵关系等原因,在等不及发包人或其授权的工程师签认工期索赔报告的情况下,承包人往往仍然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后,工期是否应予顺延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工期违约索赔,就成了双方发生争议直至诉诸法院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举证证明确已发生应予顺延工期的事由但又未经发包人或其授权工程师确认,是否应予相应顺延工期的问题,各地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有的依诚信原则给予了相应的顺延,有的则以该索赔事项未经发包人或其授权工程师认可,或已超出合同约定的xx天索赔期限为由,不予支持。

5、怎么认定工期顺延?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3、相关法律

(1)我国《合同法》中有三个条文对工期顺延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A、第278条对发包人迟延检查隐蔽工程时工期顺延的规定如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B、第283条对发包人未完成约定义务时工期的顺延规定如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C、第259条对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工期的顺延规定如下:“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2)各地高院对于工期顺延的认定问题也作了相关具体规定。

A、北京市高院对工期顺延的认定规定如下:“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B、浙江省高院对工期顺延的认定规定如下:“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C、最高院对质量鉴定时工期的顺延规定如下:“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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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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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大家对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总是搞不清楚,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讲这方面的职业保险小知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到更多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负有以下会计责任: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保护本单位的资产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应写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以示负责。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所应负的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和审计职业责任。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出现工作失误或欺诈时,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职业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法律责任和职业责任是审计责任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补充、紧密相连的,法律责任一般建立在职业责任基础上,即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违反了职责,并给相关利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才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1)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实质不同

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为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而应负的直接责任。但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在经济监督活动中,为揭露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重大错误和舞弊,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负有的更高层次的责任(因为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过程中按规范进行审计,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消除会计责任的危险)。因此,当会计报表出现问题时,在追究被审计单位会计责任的同时,要更加严格地追究作为高层次监督活动的审计责任。

(2)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

会计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会计报表项目的存在和发生、完整性、权利和义务、估价和分摊、表达和披露进行认定;而审计责任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会计报表总体的合理性、所列金额的真实性、完整性、所有权、估价、分类、交易截止和报表披露的公允性进行评价和判断。可见审计责任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履行会计责任的情况进行评价。

(3)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承担者不同

会计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企业管理当局、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而审计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合伙人,两者有明显的差别。

(4)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追究者不同

小结:有权追究会计责任的部门包括: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档案和司法部门;而有权追究审计责任的部门包括: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司法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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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故意杀人罪的要件特征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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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很多人都好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特征以及认定方法。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故意杀人罪的判断方法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

(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二者区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

一、判断方法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二、构成要件特征

1、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2、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3、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故意杀人罪的特别规定

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

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的三种情况:

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它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从各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实践趋势来看,积极安乐死无罪化,或许可以逐渐实现。

大义灭亲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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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债务保证人的责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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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即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那么债务保证人的责任有哪些?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起诉保证人

张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及利息计算、违约金等。对此,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如张某届时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并愿代替归还借款。然而,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其中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按每天5200元计算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自己对张某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该债务应由张某负责归还。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6年8月2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可免除其保证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认为借款担保已过时效,判决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欠款53万元、利息5.2万元及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提醒:

保证人的责任有哪些?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的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由调查整理,希望能帮到大家。小编对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相当熟悉,如果您想进一步了解的话,欢迎咨询小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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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刑事中轮奸情节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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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又称为集体强奸,是指二人以上违背受害者意愿,强行发生的性行为。 轮奸是属于强奸罪的范畴,附属于强奸罪,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轮奸的相关法律知识。

1、轮奸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系共同犯罪为前提,应当以行为共同说来考量。

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共同强行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场合,是否构成轮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轮奸系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认为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需要2人或2人以上构成强奸罪为基础,可是,由于其中一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2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谈不上构成轮奸;第二种观点则认为,“2人以上”轮奸只是强奸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关,此种情形下,对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应当适用“2人以上轮奸”的规定。

这里分析第二种意见。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个具体的量刑情节,是一个事实行为和客观违法行为,而不是规范行为。换言之,轮奸注重的是行为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是一种现实存在。至于就行为人而言是否承担责任则不是法条所关心的事情,从传统犯罪论体系出发,就不能认为轮奸以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

同时,要判断上述行为的性质,必须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着手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是对妇女拒绝和与之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发生性交的权利和幼女身心健康权利的侵犯。妇女的性权利,主要是一种拒绝权,或者称作贞操权,是女性自由处理自己性生活的权利。女性被一人数次强奸与被多人同时奸淫,其受到的伤害是有重大区别的。在立法上,将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说明了轮奸对女性侵害的严重性。从客观主义刑法的基本立场来看,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以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为根据的。

在轮奸情节中,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仅与受到2人轮流奸淫有关,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丝毫不会减轻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的程度。因此,轮奸情节的成立不需要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伙同他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即可,而不要求各行为之间必须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此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不作犯罪处理,而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则认定其行为构成轮奸。

2、轮奸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

通常认为,从主观要件来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欲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刑法上轮奸的情节。但另外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轮奸。如甲对被害人丙实施强奸时,恰好被与丙有宿怨的乙在边上看到,乙在明知甲对丙实施了奸淫后,为了报复丙,乙再次对丙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主观上具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轮奸行为,应认定为轮奸,而甲只构成普通强奸罪。该说的主要依据是片面共犯理论,即在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却没有意识到有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轮奸是事实行为,而非规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其成立无需行为人有轮奸的意思联络。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论者未能准确把握片面共犯理论。所谓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给予其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存在两者截然不件同的观点,但多数意见认为,在有些场合存在片面共犯,不过仅限于片面帮助犯。换言之,片面共犯的成立只在一方“协力于他人”犯罪,暗中故意给他人帮助时才能成立,片面正犯和片面教唆犯并不存在。上述案例中,乙并未给甲奸淫丙提供任何帮助,仅是在甲奸淫丙后自己又去奸淫丙,故不构成轮奸。甲乙并无轮奸的意思联络,乙的行为只能属于同时犯。

3、轮奸的构成应以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为客观必备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轮奸属于情节加重犯,即只有在强奸过程中具有轮奸情节的才构成情节加重犯。轮奸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只存在构成与否的情形。因此,对“轮奸”的正确理解就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

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即“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首先从语义上分析,轮奸应当是“轮流奸淫”的简略表述,侧重强调的是“奸淫”行为。只要两名或多名男子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对一名妇女实施控制,并分别奸淫的,即使时间间隔较长,甚至不在同一地点实施奸淫的,都视为轮奸。但是,不能把“轮流奸淫”简单等同于“轮流强奸”,因为强奸是典型的复合行为,既要求有强制行为,又要求有奸淫行为。

如果仅有强制行为,没有二人以上的奸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轮奸;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理解,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1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将“轮奸”扩大解释为共同强奸,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最后,由于轮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强制行为,但没有客观上的轮流奸淫,就不能认为轮奸成立。

在轮奸犯罪中,对个别人未予奸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仅有2人的意欲轮奸的。如果基于轮奸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另1人未予奸淫,此时,就不构成轮奸,只能构成普通的强奸共同犯罪;二是有3人以上意欲轮奸的。

如果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其他人仅有强制行为而无奸淫行为的,也只构成强奸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轮奸;三是在3人以上行为人中有2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个别人未予奸淫的,符合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规定,各行为人均构成轮奸。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了强行性交的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没有进行性交的人的行为。不过,由于未予奸淫的行为人只有轮奸故意,仅实施了强制行为,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较轻的,地位是较为次要的,因此可以按照从犯来处理,但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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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财务被盗 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全文共 103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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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子交物业费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那么物业都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呢?对于业主的财务安全是否富有责任呢?一旦财务丢失,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先来看一下物业的概念。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根据概念,我们很难看出物业对于业主的财务是否负有相关责任。对于业主的财务,我们分两种情况给大家进行解答。一个是关于家中财务,而另一个是小区内的财务比如汽车等。

1.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使用“秩序维护员”称谓的指导意见》(中物协[2008]1号)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从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和协助开展安全防范的工作人员,称为“秩序维护员”。

即物业公司的“保安”义务属于防范性质,其职责仅限于物业小区内公共区域防范性安全保卫工作,目的是维护物业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秩序,为业主创造安全的居住环境,这与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存在根本区别。盗窃行为属于治安或刑事案件,盗窃分子是直接侵害人、业主的损失应在公安机关破案后由行为人负责赔偿,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的,对业主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界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物业公司与业主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要看物业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比如合同约定保安定期、不定期巡逻,门卫值班,安装防盗装置等,如果物业公司在提供的服务中已按照合同要求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尽到保障业主财产安全义务的,是不承担责任的。当然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对安全防范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违反约定致业主财物被盗,业主可依照约定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业主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盗或毁损,物业公司应否对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签定有车辆保管协议并交纳了车辆管理费,及有物业公司发放的专用车位停车证并支付保管费,那么物业公司就与业主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协议,物业公司就存在义务保障业主的车辆安全,当车辆在小区内指定的停车位丢失或被毁损,业主就可以按保管协议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业主没有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位置,而是随意停放在楼下或其他地方,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管法律关系,对业主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物业公司只是一般防范性义务,对业主车辆丢失或被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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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工程建设保险的责任范围有哪些

全文共 6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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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是一个意外风险高发的地方,有时候意外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如何保障相关机器设备的财产风险与责任风险,这就需要工程保险来转嫁风险了。那么工程建设保险的责任范围有哪些呢?专注于研究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来为大家介绍一下,我们一起看看哪些职业最易出现意外伤害。

这个问题,小编建议大家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1.列明的自然灾害,主要有雷电、水灾、暴雨、地陷、冰雹等,对于地震与洪水,由于其危险性大,一旦发生,往往造成重大损失,国际保险界一般将其列入特约可保责任另行协议加保。

2.列明的意外事故,主要有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原材料缺陷等引起的意外事故,以及工作人员在施工中的过失造成的间接损失。

3.盗窃及清理保险事故现场所需费用,也有保险人将此类风险另行承保的情况;第三者责任;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未列入责任免除且不在上述风险责任范围的其他风险责任。

4.在建筑工程保险中,除了财产保险中的例行责任免除,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罢工、核污染外,一般还有下列责任免除: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其责任者在设计方,应由直接责任者负责,但如投保人有要求,亦可扩展承保该项风险责任;原材料缺陷如换置、修理或矫正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工艺不善造成的本身损失;保险标的的自然磨损和消耗。各种违约后果如罚金、耽误损失等;其他除外责任,如文件、账簿、票据、货币及有价证券、图表资料等的损失等。如果是一般建筑工程保险,除外责任还包括保险责任项上未列明而又不在上述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其他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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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律师责任保险包括女性保险责任​

全文共 6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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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前任作为一个律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的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下切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包括一切侮辱、诽谤以及被保险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或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我国,律师责任保险是一个新开办的险种。可是大家知道律师责任保险包括哪些保险责任吗?善于研究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大家能够了解到更多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律师责任保险包括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末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

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3.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

4.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5.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7.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8.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9.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10.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11.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12.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13.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损失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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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会计被骗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吗

全文共 54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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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都有被骗的时候,可是一般会计被骗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吗?专注于研究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来为大家介绍一下,我们一起看看哪些职业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在这里小编可以肯定的告诉大家,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具体内容为大家整理为一下几点:

会计被骗承担什么责任:

第一种情况,出纳只要有领导的审批,相关的内部控制完善,没有操作失误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出纳如果有越权或者不规范的操作的问题,就应该承担责任。

一般企业的资金收付需具备以下流程:

1、支付申请。

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部门主管、总经理提交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如有)。

2、支付审批。

其部门主管、总经理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重大影响等因素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公司人员的费用报销,须经公司主管、总经理批准后财务方可报支;

3、支付复核。

会计应当对批准后的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票据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并经财务经理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好了,今天的问题,小编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了,还想了解更多相关职业保险小知识的朋友,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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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婚约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全文共 20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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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但是通过彩礼为婚约进行担保这样的行为受法律认可吗?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婚约担保的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担保合同注意事项

1、不要人情担保。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碍于情面,对被担保人缺乏应有的资信调查,盲目签订担保合同,

2、不要行政命令担保(或称领导干预担保)。这种担保违背自愿原则,在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形式担保、担保多大范围的债务这些问题上不是由当事人商定,而是在领导干部用行政命令或出面干预的情况下设定的,容易产生纠纷。

3、不要贿赂担保。这种担保往往通过贿赂钱财或礼物来达到设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如李某在某地办了一个建材厂,急需流动资金。李某找到某局领导:“我们厂急需10万元资金,贷款机构方面的工作我已经做好了,就缺担保人,事成后再给你1万元。”该领导便以该局名义予以担保,后李某的建材厂因产品质量问题关门停产,李某逃之夭夭,该局因此遭受损失,该领导也受到查处。

4、不要无知担保。有些人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做审查,对担保范围、责任期限、责任方式也没明确约定,便盲目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还说什么“反正自己贷款自己还,我只不过盖个章办个手续而已”,等到出了问题,才如梦方醒。

5、不要无效担保。中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有资格做担保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不能作为担保人。如果由这些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作担保,会因不合主体资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多加注意。

婚约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案情】

2012年6月,王某将广西甲村的李某(女)介绍给江西省乙村的张某(男)认识,并约定李某嫁给张某,由张某支付给李某家人彩礼10万元。由于李某还未到结婚年龄,就由李某先与张某同居生活,待李某到婚龄后,双方再去办理结婚证。为保证李某将来会与张某结婚,介绍人王某(系张某同村村民)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李某将来会与张某结婚,如果李某不与张某结婚,王某愿意向张某代为偿还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的10万元彩礼,王某为此向张某家收取了介绍费8000元。2012年7月,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彩礼,李某也到张某家与张某同居生活。2012年10月,李某单独去乡镇集市玩,从此了无音讯,再未回过张某家。为此张某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彩礼钱,王某拒不支付。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为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保证行为有效,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10万元彩礼钱,是基于对王某的信任,王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保证行为应当有效。如果认为该保证无效,对张某来说很不公平,张某也将难以追回所支付的10万元彩礼。所以,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王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李某及其家人对张某的承诺看。李某家人向张某索要10万元彩礼,既不会将这10万元彩礼用于摆结婚宴席,也不会将这10万元钱为李某置办任何嫁妆,而是将这10万元钱全部占为己有,这种行为其名义上是收取彩礼,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张某与李某及其家人的这种由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10万元彩礼,李某承诺与张某结婚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从保证人王某的行为看。王某与张某是同村村民,并为张某介绍外省的李某,如果不是基于王某的保证,张某绝不会轻易将10万元交于李某的家人。从表面上看,王某如果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似乎显失公平。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来看,王某的保证行为应当无效。

首先,新中国成立以来,为革除买卖婚姻的弊端,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买卖婚姻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其次,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张某与李某家人的买卖婚姻无效,王某的担保行为当然也无效;再次,王某的担保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婚姻自由及禁止买卖婚姻等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当无效。因此,王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某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张某支付的10万元彩礼就无处可追。张某可以要求李某及其家人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彩礼,也可以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8000元介绍费。此外,本案中的王某、李某及李某的家人如果涉嫌犯罪,张某还可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并不提倡结婚给付彩礼,但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且彩礼金额较高,这给一些以结婚为名,实为骗取钱财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因此,在支付大笔的彩礼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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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全文共 21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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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就是工伤认定。那么你对工伤认定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工伤认定书的相关法律知识。

工行认定不予受理的情况

1.对于工伤认定未能提交充分资料,同时在行政机关发出补正通知书后规定时间内未能做出补正的,工伤认定机关理应不受理。

2.对于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除特殊原因外(具体指劳动关系的确认、医疗尚未终结等),工伤认定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3.伤者或者伤者家属、用人单位对所申请的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高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90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看过“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通讯公司的部分基础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后刘某聘请包括何某在内的十人到该工地工作。

何某于2009年5月8日在工地中工作时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何某的受伤属工伤,且该工伤认定显示单位名称为某建筑公司。后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已对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据此认定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确认了工伤认定申请员工的用工单位,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应作为认定工伤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实务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书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的载体,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则该工伤认定书即生效。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由此可见,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确认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对该行政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讨论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书仅仅是证据之一,如有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书,则不应仅凭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在本案中,何某系刘某雇佣的员工,其应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某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建筑公司只是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另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直接规定了由违法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即该责任的承担并非基于发包方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据此,在本案情形中,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其应对该个人雇请的员工承担工伤责任,但并非某建筑公司就是该工伤员工何某的用人单位,即某建筑公司与何某并不成立劳动关系。

并且,一旦认定某建筑公司与何某成立劳动关系,则何某除了可以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之外,还可以同时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但因某建筑公司事实上并未与何某成立劳动关系,故此种处理结果对某建筑公司是不公平的。

就本案的处理,单从法律上来说,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不能仅凭工伤认定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该种观点也有其矛盾之处,其将工伤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且系待证证据,认为其存在被其他证据反驳的可能性。

而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复议机关依行政复议程序或由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故该种观点有与法律规定冲突之嫌。

同时,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一种做法或许会有助于规范某些企业的发包、转包行为,其会考虑、因非法发包、转包行为会带来用工风险,进而避免非法发包、转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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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借条原件丢失能否认定借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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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在一般情况下,债务纠纷立案时需要提供借条原件,那么借条原件丢失能否认定借贷事实?请看下面小编介绍的详细内容。

2013年7月9日,同村的杜某因翻盖新房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借同村马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杜某。2013年7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屡次找到杜某要求还款,杜某都以没钱为由搪塞我。我准备到县法院起诉杜某,谁知借条原件不慎丢失,只有一份复印件。请问,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借贷事实吗?

马某某读者: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收集原始证据,但并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不会机械的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原件存在与否认定借贷事实。即便当事人之间原始的借条丢失,只要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据占优势或者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可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若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则要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如果你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杜某向你借款或者杜某自己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款复印件无异议,各个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则能认定你和杜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杜某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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