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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法律责任【汇编20篇】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那么在司法考试中侵权责任的考点是怎么样的?下面由问学吧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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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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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国有土地使作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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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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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尾是指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尾随而行时,后车车头与前车车尾相撞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追尾的相关法律知识。

预防追尾

1、保持车距。高速行车时速超过100公里,应与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车距。小技巧:高速分道线虚线每根长6米,线之间的距离9米——两根白线加中间的距离是21米,驾驶员可通过这方式简单的判断车距。

2、观察路况。很多老驾驶员开车有一个习惯,在超车道车辆不多的情况下,适当往超车道偏出点。这一习惯的好处是看得远,万一前面有事故和堵车等突发情况,就能及时采取措施。另外,如果前面的车很高,或者贴了黑黑的膜,就不要跟在这种车后面。

3、提醒后车。行车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技巧是提醒后车,有效防止被追尾:一是经常留意后车,如果觉得后车跟得太近,可以轻点刹车提醒后车;二是如果前方车流密集而且通行缓慢,可以开启双跳灯来提醒后车减速。

4、会用点刹。如果前车发生意外情况,要学会使用点刹减速:点刹同样能使车速慢下来,同时也能有效提醒后车减速。新手在高速行车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就踩急刹车,不仅自己容易被后车追尾,如果是在雨天和积水路段,车辆还容易打滑失控。

5、集中精神。有几年驾龄的老驾驶员,往往对自己的技术过分自信,开车打电话、喝水、开空调等行为,都是导致追尾的安全隐患。注意休息、避免路怒,也有利于你集中注意力。

6、不乱变道。在道路拥堵时随意变更车道,也是造成追尾的重大安全隐患——你容易被后方的车辆追尾,你前方车辆出现意外情况时也会来不及反应。

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后车追尾前车,责任在后车的情形中,往往是由于换道超车而刹车不及发生追尾撞击。因此,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此种情形中,由于后车的违法超车行为导致追尾事故发生的,后车应负事故责任。

二、道路上的机动车由于停车不当或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后面同车道的机动车发现前有故障车辆停于路中时,已来不及踩刹车,导致追尾事故发生。因此,机动车遇到故障需要停车修理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安全警示工作。

(1)机动车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2)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机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必要时迅速报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除了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由于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车速较快,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如果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未尽到上述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导致后面同车道车辆避让不及发生追尾事故的,被追尾的车辆应负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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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问题及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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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土地利用管理中的重要一环,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究竟有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呢?

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着较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处罚的“收回”

行政处罚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收回”,首先,是因为土地使用者发生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法规规定,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惩处。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等规定的“收回”都应属于行政处罚性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是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如何把握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但征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的原价格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费用,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

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是否绝对地“无偿”收回,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理所应当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价格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原价格标准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政府所有。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大多数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问题是,按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二次为征地审批,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原批准用地的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问题并不那么简单。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象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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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住在小区里 一定要了解这14条物业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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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小区里,你需要了解这些法律知识,不懂就吃大亏了。

小区物业服务一般包含哪些内容?

答:小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应当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指的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一般而言,物业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管理、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停车管理服务等内容。

一般的物业公司可以为任何小区服务吗?

答:不可以,看等级。物业公司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可以承接各类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可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

预交物业费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答:按照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违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经批准可以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此,若是物业公司没有出示政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可以拒交。

业主有权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收支吗?

答:没有。只有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有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为一般的业主不具备专业的财务资质,即使是专业财务人员也无法以个人身份提供具有合法效力的审计证明。

房屋有质量问题,业主能拒交物业费吗?

答: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应该向物业管理公司给付物业费,业主是债务人,物业管理公司是债权人;而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业主是债权人,开发商是债务人。业主不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为开发商前期的建设质量等问题负责,因此不能以物业管理费来抵消前述遗留问题产生的损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

至于前期出现的遗留问题,如果保修服务可以解决的,通过保修服务解决。保修服务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者其他非保修方面的问题,应该由开发商负责解决。开发商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房后一直未装修,是否应交纳物业费?

答:在物业公司书面通知业主交费后,就算业主一直未装修居住,也应当交纳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吗?

答:供水、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供水、供电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停水停电的权利是供水、供电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履行抗辩权,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供电合同的主体,自然不享有供水供电权。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可以以停水停电为惩罚手段,在合同法上属于涉他条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条款应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为无效条款,业主反而可以追究物业管理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擅自停水停电给供水、供电公司造成损失,供水供电公司也可以向物业公司索赔。

物业公司能够对业主进行各类罚款吗?

答:不能。对于业主乱扔垃圾、乱搭乱建、乱停车等行为,物业公司都不能罚款。

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有特定的行政执法单位才能对公民进行罚款,其他个人、企业一律不得对他人进行罚款处罚。

不能罚款,怎么惩治不守公德的业主?

答:物业公司可以通过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和违约金,一旦业主违反合同约定,乱扔垃圾、乱搭乱建、乱停车,物业公司就能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以此作为处罚的手段。

同理,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和业主签订相应的守约协议或制定业主公约,以此规范业主的行为。

业主家被盗,物业公司是否一定要赔偿?

答:这个事情得分情况讨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但是,保安服务内容不包含对住户室内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物业公司收取的保安费仅用于维持小区公共秩序和日常巡视,并非是对小区内特定的人、财、物予以管理。只要保安服务达到规定的要求,物业公司就没有法律责任。

住在底层的业主还要交电梯费吗?

答:高层住宅中的首层住户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运行维护费。

一栋住宅,按所有权可划分为两部分,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是指各产权人独立使用的单元空间,共有部分是指不属于单个产权人所有而供全体产权人使用的空间、部位、设施和设备。高层住宅的电梯系统属共有部分中的共用设备,共有部分的特性是:产权上属全体产权人所有,功能上供全体产权人使用,实物形态上不能分割给各产权人。按照我国现行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住宅专有部分由产权人自行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共有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全体产权人分摊。

自然,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也应由全体产权人分摊。

业主没在家,物业应该帮忙代收快递吗?

答: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没有和物管签订代收代管协议或缴纳保管费用,物管人员或保安并无义务代签收业主包裹;若在业主授权或征得业主同意下代签收了包裹,那么物管人员或保安就必须承担代为保管的职责和义务,假如这一过程中不慎造成包裹丢失或损坏,那么代签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怎样申请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答:根据《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开发商、购房者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要全部到位,使用前由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来统一决策。

申请程序是:

由业主委员会将维修项目及预算在小区公示,经过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后,再向区房产局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才会划拨预算总额的80%费用;工程竣工后,再与业主大会据实结算,按户分摊。电梯、内外墙、公共楼道等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可申请动用维修基金。

小区的车位所有权到底属于谁?

答:《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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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借条有错别字会影响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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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问:我去年曾借给朋友12万元人民币,对方将借条上我的名字(三个字)写错了最后一个字,变成了一个同音字。由于当时没留意,他写完后我就草率地将借条放进包里收藏起来,就在银行转款给他了。最近催他还钱我才发现这个问题,也不知道是否是对方当时故意写错的。现在我非常担心这个借条是否有效,我是否会因为一字之差而导致全款无归?那么借条有错别字影响法律效力吗?

认为:借条本身就是一个借款合同,如果你作为出借人,借条中一个字出错,假使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你可以通过整体的借条内容,以及你实际持有该借条等交易习惯,主张你们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通过同时期的汇款记录,或是参与你们借贷的第三人做证人,也可以辅助证明你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从综上所述可见:一般来说,借条上有错别字、同音字,只要合同内容没问题,就不会影响效力。如果您对财物损失维权小知识尚有疑问,可以咨询小编哦!关于详细的追讨欠款方法与债务维权方面的知识,尽在。另外小编以后会给大家写作更好的文章,请大家不要错过精彩内容哦!小编很高兴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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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运输毒品案法律意见书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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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运输毒品案的相关法律知识。

运输毒品罪的特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

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 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

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

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

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运输和走私两个行为,则定运输、走私毒品罪。

运输毒品案法律意见书范例

运输毒品案法律意见书范例

贾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甲市人民检察院:

XXXX大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乙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贵院办理的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乙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询问乙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我认为乙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贵院与本律师的分歧焦点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本律师就该分歧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本律师认为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即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一、犯罪构成角度分析。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同时也还包括一种情形动态持有,即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携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但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其他一些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并不直观。

或者可以这样说,法律根本不问行为人对其所持有毒品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只要对其所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知,且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其目的模糊,不可求证。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

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厉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

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总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

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结合本案,我们能够简单的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动态的持有行为就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吗?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p#副标题#e#

二、罪责刑法相适应原则角度分析。

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危害性并非仅仅是使毒品在“流动”,其更大的危害性在于他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行为人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是有一定了解的。

如果我们简单的将没有达到运输毒品罪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动态持有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与罪责刑法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角度分析。

我们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不得客观归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是原则,就是至高无上的,轻易不应违背的。

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说无论他是动态地“持有”,还是静态地“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其是否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了解时,是否与贩卖、制造、走私等毒品犯罪有关联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才是合法、合理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倘若要求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

犯罪嫌疑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四、立法目的角度分析。

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了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

总之,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综上,本律师认为,乙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致

XXXX大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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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关于投保的几个法律常识

全文共 34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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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是与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过程。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投保的相关法律知识。

投保的常见误区

一、 购买品种越多,享受到的保障就越全面

虽然保险的品种多种多样,但是购买时仍要量力而行,并非买的越全越好。根据自己的职业,年龄,家庭结构,身体状况以及经济能力来选择当前需要的品种。专家 给出的建议是:所保的项目的支出,不宜超过收入的10%。

二、 孩子是未来,给孩子投保就好了

在孩子身上的花费是每个家庭的总支出占相对较多的部分。包括平时的吃穿外,还有孩子的教育。有些家长从很早就给孩子设立了教育基金,却忽略了自己才是整个家庭的中坚力量。一旦给家庭创收的力量减弱甚至消失,那么给这个家庭带来的影响就会很大。所以,在投保的时候一定要先考虑给家里的顶梁柱先上保险,在有富余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给家庭其他成员买。

三、 买的多,就一定赔得多

在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产品同质化越来越严重了。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都很相似。于是许多人抱着这样一种想法:我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那到时候的理赔就有很多份。注意,这就是投保的一个很典型的误区。不同的险种理赔的原则是不同的。这里举个例子:王某因意外摔伤了腿,之前她分别在三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费用保险,她以为能得到三倍的赔偿。但是她并不知晓,医疗费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偿型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换而言之,不论你在多少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少份医疗费用保险,最终的保险金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投保前首先要了解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理赔渠道,理赔额度,这样出险的时候才能获得预期的赔偿。

关于投保的几个法律常识

1、什么是投保人?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由此可知,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关于投保的几个法律常识

2、什么是受益人?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可知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3、如何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48条的规定可知:

(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凡可使投保人产生经济利害关系的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还应当为合法利益。

4、申报年龄不实致使多交保费如何处理?

答: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由此可知,因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多缴的保险费是可以如数退还给投保人的。如若存在保险公司涉嫌欺诈的情况,投保人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退回已交保费两倍的金额,并解除保险合同。

5、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被保财产的状况吗?

答: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关于投保财产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6、如何变更受益人?

答: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可以变更的,具体变更的程序是被保险人或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将变更受益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即完成受益人的变更。

7、受益人的人数有数量限制吗?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受益人是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也可以不指定受益人,没有数量限制。若是不指定受益人的情形,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同时受益人为数人的,受益人按照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确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享有权益;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法律将权利完全授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其可以依据意愿自由设定受益人的人数,或不设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数量不受到任何限制。

8、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可以全额退还保费?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关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问题,要区分两种情形:(1)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一般指保险合同生效前要求解除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部分保费;(2)合同生效后要求解除的,扣除手续费和至解除之日应收的保费后,退还部分保费。因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无论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投保人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是不可能全额退还保费的。

9、财产价值减少的,是否可以降低保费?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可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人是应当降低并退还部分保费的。因此,关键点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否明显减少,投保人当然不能判断财产减少的程度。所以需要投保人在保险财产的价值发生变化时,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确定财产价值存在明显减少后,且保险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的,对保险财产降低保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相应的保费。

10、财产全损获赔后,如何确定权利归属?

答: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由此可见,投保人的保险财产在出险后,并取得保险人支付的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等同时,关于受损财产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所有。因此,投保人的保险财产发生全损获赔后,出险财产上的所有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11、保险人能否在财产理赔后解除合同?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后的30日内,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有权利解除合同。但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了时间的限制外,还须排除合同中的另外约定。即使保险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后,还应履行提前15日的通知义务。同时,保险人对因合同解除发生退费处理,应将保险财产未受损失部分的保费,按约定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起应收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

1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的,是否承担责任?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

(1)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而在合同成立后才知晓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至解除之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费;

(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是不能以此为借口而解除合同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保险人是否知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何时知晓的,应仔细区分清楚以真正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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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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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的举证责任的现状:

从立法和执法现状,结合中国国情,通过深入学习,当前中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征:(一)从立法上看,中国举证责任制度体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广泛运用的结果责任。

1、明确的行为责任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传统上被释为行为责任。英美证据法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为举证责任含义之一也是公认的事实。清朝末期曾协助晚清政府起草民、刑诉讼律草案的日本学者松岗义正也从行为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松岗义正关于举证责任的观念不仅影响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学者,而且直接影响到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先行的民事诉讼法,都专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此条规定也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存在。这显然是一种明确的行为责任。该行为责任后来又明确体现于起诉证据的提出。

起诉证据的规范性依据最早出现于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了证明要求,并且将起诉证据作为立案庭审查起诉以决定受理与否的一个重要衡量依据。

2、结果责任在实践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

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1.公共基础笔记第三部分法律

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1、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指被告既要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又要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举证。事实依据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如有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举行听证的,则诉讼中被告应当就是否依法举行过听证进行举证。

法律依据则主要是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是对于规章和规章以下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既要证明其存在,也要证明其合法;既要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以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不矛盾。

有些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了特殊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则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对处罚依据是否公布予以举证。

2、对原告起诉期限有争议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3、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1)对原告主张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和滥用职权的合理性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现代国家一般都确认自由裁量行为不受审查,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行政情报公开制度,行政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并不能为相对人所了解,因此并不能由原告举证。

相反,行政机关却能够通过例举先例,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先例,是合法、合理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举证。

(2)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意义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管辖异议、回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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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区块链,区块链在法律中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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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区块法律正式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区块链法律之前,我国只有一部《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来限制规范相关相面的商业行为。很多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法律的认识还停留在登陆app和网站所需要输入的密码上,其实这是对密码法的一个误解。今天我们就带着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法律以及区块链在法律中合法吗,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区块链我们先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都在讲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的发行是在国家总体安全观框架之下进行的,是一部非常专业的专门性法律,我们这里提到的密码主要是指采用特定的加密技术以及信息交互方式对信息数据进行保护的服务,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密保护和安全认证,这与我们平时登陆手机、app、网站时所需要的密码是不一样的,是一种专业的加密或者解密服务。

2、区块链在法律中合法吗前一段时间因为一些打着区块链旗号的骗局出现,让很多人看到区块连就十分警惕,那么,区块链在法律中到底合不合法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与区块链结合起来,是因为区块链技术为密码法提供了技术支持。众所周知,区块链技术最大的特点就是数据不可篡改、可以追溯,这与加密技术有异曲同工之处。那么现在问题来了,区块链在密码法中是合法的吗?答案很明显——区块链是合法的。区块链不但合法,甚至被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鼓励发展。仅仅将区块链技术局限在加密解密服务上有点大材小用,区块链还被应用在物流交通领域、金融领域、公共服务领域、公益领域、保险领域等等,看得出,区块链技术将来大有可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区块链法律是今年刚刚颁布的法律,法律颁布以后,对于鼓励区块链技术发展以及规范商业密码行为都有正面的影响。随着全球对于密码技术的使用个管理住建规范,各国都在不断推动本国加密和反加密的技术能力,未来,谁掌握了最先进的区块链加密技术,谁将在信用安全和协议问题上有更大的作为,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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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在国内从事哪些比特币业务不触及法律?

全文共 8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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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市场无疑是非常有诱惑力的,于是一些投资者就想了解清楚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如果不违法就计划成立一家运营公司。对于在国内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这个问题,不管是一些对数字货币行业比较关注的朋友,还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朋友,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必须在这里向各位朋友做一下普及。

1、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能够提出这样问题的朋友一般是两种人,一种是根本不了解数字货币行业,另外一种则对法律方面一窍不通。如果说在2017年9月份之前,有朋友或者投资者对于比特币行业非常感兴趣,那是可以通过设立公司并开拓客户从事比特币方面的业务的。但是从2017年9月份之后,国内监管机构禁止在国内从事一切与数字货币交易、价格撮合等方面的业务。这也就意味着自此之后,在国内从事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相关交易是违法的,任何企业或者组织不得组织客户从事比特币买卖或兑换业务。

相信通过以上的介绍,一些朋友对于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这个问题,应该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事实上国家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政策出台,也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在过去几年的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很多打着比特币名义的诈骗项目,很多普通老百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一些非法组织也在通过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作为犯罪或者非法洗钱的渠道,对于一个国家的货币稳定和金融安全有着非常大的威胁。在各种原因的综合考量之下,国家最终叫停了数字货币交易等业务。

2、在国内从事哪些比特币业务不触及法律?很多朋友对于2017年9月份的数字货币政策的了解是非常肤浅的,认为是一个一刀切的政策。其实不然,在目前的国内市场上,一些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也还是可以开展的。对此有朋友可能就会提出质疑?因为上面在解释公司做比特币客户违法么这个问题时,给出的答案是禁止的。有这样的疑问是非常普遍的,需要朋友们去认真阅读一下国家当时发布的相关政策。在目前的国内市场上,从事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资讯类服务是不受法律所限制的,这可以从国内比较多的资讯平台上就能反映出来,如金色财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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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法律知识:骑电动车过马路被撞属于谁的责任?

全文共 76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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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现实生活过程当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是比较频繁的, 只是相比于一些造成人员严重伤亡的大型交通事故大部分的交通事故都只是类似于车辆刮擦的程度, 但是不管什么样的交通事故,都需要进行责任认定,那么骑电动车马路被撞谁的责任?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

1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

1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1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1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1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骑电动车过马路被撞属于谁的责任

骑电动车被撞谁承担责任需要看谁的过错较大,如果损失不严重,没有人受伤,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就选择报警处理。

1、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

2、对方没有强险的话也可要求对方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你们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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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刑事责任的功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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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刑罚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反省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看过“刑事责任的功能有哪些”

刑事责任的功能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功能

所谓刑事责任的功能,指刑事责任在制定刑法和处理犯罪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以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加以考察。

通说认为,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

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

具体而言,刑事责任的这种调节功能表现为: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所反映出的严重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从功能上说,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个概念各自独立,不能互相取代。

刑事责任的功能如何考量

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从其理论价值来考量的,中国刑事责任理论来源于苏俄刑法理论,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都有着较为重大的区别。

实际上,在中国刑法适用中,刑事责任的实际操作的作用并不突出,往往是判定犯罪构成后就直接判定刑罚或其他处罚方式,只有在考虑到欠缺刑事责任能力和年龄的情况下才着重考虑这方面的理论分析,而且中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已经就可以解决问题了,所以中国刑事责任的功能大多是存在于刑法理论研究中。

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通常表述为罪责或者有责性,是犯罪构成要件三要件中的最后一个要件,承担着最后一次刑法评价的实际功能,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如前所处也包含犯罪论的内容,而中国刑事责任是独立的内容,主要承担的是指导功能,故而考虑到中国犯罪构成的逻辑缺陷,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实际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三要件更应当成为中国努力借鉴的方向;

前述的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构建改进更多的是一种权宜之计,亦即罪责平行说可以成为中国刑事责任论向大陆法系的一个跳板,因为它首先把刑事责任提高到高于刑罚的角度,使之从刑罚论的统治下解脱了出来,这对于其将来归入犯罪构成是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若中国完成了向两大法系刑事责任论的转变后,刑事责任的概念也许又将因为新形势而改变,亦即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刑事负担来理解也必然是从苏联法影响下的中国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谈的。

而目前情况下,强调刑事责任会又有益于凸显非刑罚处罚方式的地位,从而可以推进中国刑法的去政治化的社会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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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公共基础知识法律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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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工具,需要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而且是事业单位考察内容。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公共基础知识法律重点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1、国家机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权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家、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件和重要协定。

(3)国务院。组成:、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副、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委员会。

(4)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主席、副主席、委员。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三年。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3、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其一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累犯,普通累犯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是指两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3)自首和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

(5)缓刑,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6)减刑,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二分之一,无期不能少于十年。

(7)假释,必须是已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刑罚的不得假释。

(8)时效。

4、宪法的基本理论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法律特征: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政治特征: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西方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原则。

6、刑罚中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主要分为: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的刑罚,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2)拘役,对犯罪分子就近予以监禁,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有期徒刑,除《刑法》第55条、第69 条规定外,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无期徒刑。

(5)死刑,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7、犯罪的基本知识

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处罚性。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赋予公民对某些犯罪采取绝对防卫而不受限度限制的权利,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8、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9、法律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

a、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

b、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

c、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p#副标题#e#

10、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

贪污贿赂罪包括以下罪名:(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行贿罪;(5)向单位行贿罪;(6)介绍贿赂罪;(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8)隐瞒境外存款罪;(9)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渎职罪的种类:(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3)徇私舞弊罪;(4)泄露国家秘密罪;(5)徇私枉法罪;(6)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罪;(7)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8)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9)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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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全文共 207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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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被监护人是指中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你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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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由特定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监护的法律特征:

(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作为监护人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组织与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特定性;

(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其《婚姻法》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4)引导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案例

案情介绍

现年16岁的小刚(化名)接受不了父亲的粗暴管教方式,竟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法庭,申请撤销父亲施某的监护人资格,5月9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小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施某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1994年1月,小刚的父亲施某与母亲因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母亲抚养小刚。同年6月,小刚的父亲施某与母亲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由父亲抚养小刚的协议。之后,小刚随父亲施某共同生活,由施某抚育至今。小刚的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也均又生育了子女。

2005年7月,小刚初中毕业后,应父亲要求到其在上海市区经营的商店里生活。在此期间,父亲施某以小刚经常看电视动画片、不听话、为了儿子好、气不过等为由,多次打骂小刚,曾有用皮带打、持木棍追打等粗暴教育行为,但从未造成小刚身体受伤和食宿困难等方面的严重不良后果。当地村委会、镇司法科等部门曾调处该纠纷,但效果不佳。2006年4月3日,小刚起诉法院申请撤销其父亲施某的监护人资格。

在法庭审理中,申请人小刚认为,其父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人格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不适合继续担任其监护人,故请求撤销其父亲的监护资格,要求变更由其祖父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施某则不同意儿子小刚的申请,要求继续担任其监护人。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刚自1994年6月迄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由父亲抚养长大,父亲履行了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职责。初中毕业之前,小刚与父亲之间的关系尚属融洽,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和重大利益之争,纠纷的时间也较短,现有的矛盾主要是施某对小刚教育管理方法层面上的问题。由于施某打骂小刚等行为的情节尚属一般,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尚不符合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条件,而且,施某在法庭上也已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打骂儿子,其态度是可取的。因此,法庭依法不撤销施某的监护人资格。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教育儿子的行为是有不妥,但尚不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条件,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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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是否负法律责任

全文共 14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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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活压力的增加,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精神疾病,那么,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是否法律责任呢?我们看一则案例来说明吧。

2010年5月5日,一位网友咨询说,妻子为了迫使丈夫提出离婚而多分财产,故意假装患精神分裂症,还多次到医院就诊,由于丈夫不主动提出离婚,妻子则持刀欲杀害丈夫,以为即使杀害也不负刑事责任,该网友咨询妻子假装精神分裂症如果伤害了丈夫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小编认为:第一,首先明确两个概念,一是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

第二,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实施并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分为如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三,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并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定或残余病态意识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即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故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并且没有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前述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应当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第七,应当强调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或者属于何种行为能力人,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主观判断来确定,还不能仅凭一般医院病情与病历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确认方为有效。

第八,还有一个应该明确的问题,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患者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还须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其侵权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人有财产的,则由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

因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要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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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买房后悔了怎么办? 这10招法律规定可退房

全文共 13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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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是人生中的大事,交完购房定金后,由于各种原因,又不想买房了,怎么办?购房定金毕竟也不是个小数目,不退还的话损失可不小。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退房呢?小编为您整理,以下10招法律规定可退房。

1、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一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的交房日,开发商不能交付,经催告后3个月内开发商还不能交房,购房者就可以要求开发商退房。

2、开发商缺“证”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开发商必须证件齐全才能盖楼、卖房。如果开发商证件不全,就属于违法操作,特别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退房。

3、开发商未经购房者同意变更设计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开发商未经购房者同意而擅自变更房屋户型、结构、朝向、面积等有关设计的情况,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退房。

4、非因购房者原因无法得到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开发商提供的资料不具备担保贷款条件,购房者因此而不能取得担保贷款,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退房。

5、拿不到产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产权证,买房人就可以要求退房。

另外,由于开发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等问题的发生,导致购买这些楼盘的购房者入住多年后无法拿到房屋产权证,购房者也可以要求退房。

6、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如果交房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签约时的暂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者可以要求退房。

7、房屋质量不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房。

8、房屋质量导致严重影响居住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者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9、开发商把房子抵押、或者卖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卖给购房者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购房者查明后,就可以要求退房。

第九条规定,如果开发商故意隐瞒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房屋抵押,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

10、开发商采取欺诈手段,诱使购房者与其订立房屋销售合同,合同无效,可以要求退房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况下的退房,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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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狂躁症患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全文共 56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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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躁症,以情感高涨或易激惹为主要临床相,伴随精力旺盛、言语增多、活动增多,严重时伴有幻觉、妄想、紧张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可能出现冲动或过激行为。躁狂症病人容易在季节更替时发作。那么,狂躁症患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小编了解到,狂躁症(Mania)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作为心境(情感)障碍(Mooddisorders)中的一独立单元,与双相障碍并列。以情感高涨或易激惹为主要临床相,伴随精力旺盛、言语增多、活动增多,严重时伴有幻觉、妄想、紧张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时间需持续一周以上,一般呈发作性病程,每次发作后进入精神状态正常的间歇缓解期,大多数病人有反复发作倾向。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狂躁症属于间歇精神病,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在发病期,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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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担心工作难找大一女生频相亲专家:学会负责任

全文共 58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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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只是一名读大一的90后女生,家住杨浦区的小宋已在寒假里相了三次亲了。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一些家长担心孩子将来找不到好工作和好对象,干脆提前逼迫他们加入到相亲的行列中。

上海市某大学的大一学生小宋虽然脸上还是稚气未脱,她的言语却很冷静:“我觉得大学生相亲很正常。趁着自己年轻,多见见世面。现在是我挑别人,看看有没有学历高、有才华、相貌好的‘绩优股’。否则以后就是别人挑我,尤其在金融危机下的未来,也不知道自己能不能找到心仪的对象。”小宋的这种想法被许多“80”后、“90”后的大学生广为接受,于是大学生们频频参加父母亲戚安排的相亲会、联谊会。上海大学社会学家胡申生教授认为,相亲低龄化不是金融危机下的偶然现象。随着人们观念越来越开放、社交圈的变小,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方式来找自己的另一半。当然相亲也可能会带来屡败屡战或相亲恐惧症等一系列症状,特别对于心志可能还没有发育成熟的“90”后会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但是相亲提供了一个小小的平台,可以锻炼‘80’后、‘90’后的大学生的沟通能力。当然想通过婚姻来逃避金融危机下的就职压力是错误的。

心理学博士胡利群指出,婚姻或许可以成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千万不要忘记婚姻的真谛是建立在情感的基础上的。相亲的大学生要端正自己的态度,端正自己的价值观,学会平等、有责任的跟人相处,这样才适合走上相亲之路。(王艳辉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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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关于法律知识的童谣

全文共 54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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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童谣会激发起孩子们的法律意识,是孩子们的生活有了法律的保障,那么你对关于法律童谣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关于法律知识的童谣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1、学会用法

如何应对敲诈勒索和抢劫

反抗法:寻找薄弱,功其不备

感召法:通之以理,晓之以法

周旋法:佯装服从,伺机脱逃

耍赖法:嚎叫喊哭,引起旁观

呼叫法:呼喊救命,以求援助

认亲法:碰到大人,佯装亲戚

放线法:佯装害怕,迷惑对方

抛物法:扔掉物品,引开视线

2、保护自己

小朋友,想一想,安全大事忘没忘:

过马路,别乱闯,走斑马线稳当当。

煤气泄漏不要慌,快快打开门和窗,

着火时候要报警,报警准确地址详。

离家外出要锁门,防盗意识要增强。

安全话题要常讲,安全大事不能忘。

看过“关于法律知识的童谣“

3、法律权威大

从小要学法,法律威力大,

生活大世界,处处不离它。

护己要学法,保护你我他,

法前人平等,用法闯天下。

齐心来学法,歪风都能杀,

弘扬正气好,利民利国家。

4、法制格言

法律是一叶扁舟,乘载着你,在人生漫漫大海上安全行驶一辈子。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学法明是非,懂法知荣辱,用法保幸福。

有一种爱叫法律,有一种温暖叫遵守。

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船靠风帆前进,人靠法律文明。

法律是枷锁,束缚恐怖之举。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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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是什么

全文共 185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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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取回权吗?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两种形式。特别取回权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取回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1般取回权的概述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所以仍然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法上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者占有物,以恢复其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

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条中规定的就是一般取回权。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而是在民事实体法上已经存在的权利。一般取回权具有以下特征:

(1)取回权的标的物应该是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是债务人从来就没有对此财产取得过所有权的财产,或者是其曾经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后来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了所有权的财产。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也就是说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最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也就说,在管理人所占有的财产中,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如由于租赁、借贷、承揽等原因而被债务人所占有,当所有权人于合同终止后请求返还的情况,是最典型的取回权。

(3)取回权是不以破产清算程序行使的权利。

虽然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来进行,但这决不意味着取回权人需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乃是取回自己的财产,因此不需要依照破产程序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是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直接从破产管理人控制的财产中取回。

取回权的行使并不以诉讼为必要。但是如果管理人否认取回权的存在,或者对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存在异议,这时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

如果取回权人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那么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归属,可以通知权利人前来取回。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回应,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无法通知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报告受理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看过“法律认定特殊取回权是什么”

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

1、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

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是什么

(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

(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

(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

(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而收到时间应为受理之后。但是,该条规定了一项除外条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

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也作了相当于取回权的规定。

2、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对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由于依照《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依所有权得以行使取回权,但是现行破产法未对此明确进一步界定,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允许管理人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一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设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

二则可以防止部分出卖人借机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可保证破产财产效益的最大化。

3、取回权行使的转化问题

(1)对于在途货物灭失后的取回权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在以在途货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当货物毁损时,取回权也自行消灭,只能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2)依照《合同法》264条规定承揽人有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有留置权,380条保管人有留置权,当留置权与取回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留置权优先于取回权的原则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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