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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光灯法律法规(精品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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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刑事拘留期限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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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执法机关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又称刑事拘留。那么你对刑事拘留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拘留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拘留与行政、司法拘留的区别

(一)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

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二)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有严重妨碍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4.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5.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

6.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的期限则最长为15日。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看过“刑事拘留期限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都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其起算的时间及期间亦不相同。监视居住相对轻一些,仅仅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场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而刑事拘留则是要将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内,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

对于公安机关巨大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时间和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间的总和。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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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知假买假法律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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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以退款和赔偿为目的。那么,知假买假法律如何处罚呢?

2016年10月,广东高院:欺诈是销售者单方行为,知假买假不影响定性。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否的确为“假”。

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

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勒索。

只要涉案假货不是消费者主动发起的求购,显然在其发起销售时就已必然导致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商家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消费者的知情而改变其性质,也不因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败诉而转变其性质,因果关系仅存于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胜诉的意志方可惩戒其再犯的意志。知假买假可以谋取合法利益,有理有据;

众所周知,打假打了这么多年,假没见减少反而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从假名牌、假电器、假化妆品到毒食品,无所不包,则把假货一条龙的猖獗表现得无所顾忌。这是为什么?支持造假或支持打假均依赖于可持续性逻辑,最高法支持知假买假索赔是精确的,体现消法的惩治精神。鼓励国民参与打假,发挥国民之剩余价值,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提高行政、司法服务质量,资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此,所谓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一说不应存立。从国民恒久及总体来说,各尽所能,各司其职,和衷共济,守望相助,无疑是在节约净化市场的国民成本,无疑是自益与公益一致的谋福公式。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放纵和宽容。实践中,商家多数以虚假广告、虚构标价、标识或内在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不合格而无法使用或失去本身价值,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维权屡陷囧途,追回一只鸡,得杀一头牛。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人知情而改变其性质。若以知假买假不能赔,不知假买假因不知道也不能赔。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后才知道原来是假货,或身体受到伤害和损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算成欺诈行为的话,岂不成天大的谬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要注重多层次对消费者的保护,二要从根本上唤起全民的打假激情,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获得消费者强有力和广泛地支持。王海们打假索赔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由此可见,法律是在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不存在处罚,最多在知假买假维权的时候给于否定。

以上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接下来将给大家介绍常用日用品维权方法,欢迎关注这部分购物维权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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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关于校园暴力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全文共 25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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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统治集团,就是政党,包括国王、君主),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那么关于校园暴力的法律条款有哪些呢?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啊。

(一)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责任

1、刑事责任

同学间因故看不顺眼挑衅生事、辱骂、互殴、群殴等行为有可能触犯的法律是:过失至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过失至人重伤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等。

同学间以保护、借钱为名向同学勒索财务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财务有可能触犯的法律是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在还有些学生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即使是犯罪也不用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校园暴力的施害人如达到法定年龄,则法院应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刑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刑事诉讼法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的原则,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

2、民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称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旨在保护受害人的身体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九种人格权力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九种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家属因此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支付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残疾或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至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至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

校园暴力的被害人如若死亡,就死亡本身来说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权利能力因而随之消灭,因此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不能以被害人如果尚在人世时可以得到的利益为借口,请求施害人赔偿。

(二)校园暴力的学校责任

仅仅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学生是未成年人这一重要事实。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健全,在校学习学校当然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虽然父母是监护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全日制寄宿学校,就没有办法对孩子实施监护,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不管学校是寄宿学校还是非寄宿学校,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都是不容置疑的。关于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问题,迄今为止,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调整的范围性文件内容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如何加强关于“校园暴力”的法律规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要加强有关校园暴力的法律规范,首先要做到的是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因此,我国应加快出台有关校园暴力法律法规,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有关校园暴力法律法规的体系不能一成不变,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改变以及调整。

(2)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其次,要促进有关校园暴力法律规范的实施,就要积极创建法治社会,向社会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学校应该尽可能的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青少年的生长发育有着一些独特之处,男生和女生的身心成长过程也是不同的,有关人员在编写法律教科书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同时,法律教科书的形式不能过于复杂,这不利于学生的理解,法律教科书的形式应该是通俗易懂的,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与接受。同时,学校还应积极创新法律教育的形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学生前往少管所进行参观,也可以在校内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在课堂上开展模拟法庭,这些形式均有助于学生法律观念的增强。除了学校外,家长也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个老师,在日常生活中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为孩子树立一个好榜样。同时,家长也应加强自己的法律观念,主动带领自己的孩子学习法律知识,帮助孩子学会保护自己的正确方式,使他们能够避免校园暴力问题的伤害。此外,青少年要积极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3)加强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

再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并且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净化校园环境。对于校园周边的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政府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以及不定期的检查,对于那些违反规章制度的娱乐场所,有关部门必须严惩不贷。政府有关部门还应加大对暴力、色情文化产品的查处力度,避免这些文化对青少年造成负面影响。同时,教育部门应该加强安保体系的建设,增强校园安保力量,避免和减少校园暴力案件的发生。此外,对于校园暴力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要加大惩罚力度,只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才能够产生应有的震慑作用,对于那些初次参与校园暴力案件中的青少年,司法机关应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对于那些惯犯,司法机关则要进行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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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并存债务承担有什么相关的法律制度

全文共 22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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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债务承担系由承担人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承担人加入后,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原债务人引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反之,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

2.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人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

3.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

因新的债务人加入,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4.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

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这种说法被我国台湾判例所采,代表为1934年上字第1377号判例1,采该学说的学者有黄立、郑玉波、史尚宽,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第二种看法认为该债之关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孙森焱,邱聪智,林诚二等,他们认为由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约定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的给付责任,但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因为债务人的增加、,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对于债务人,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

5.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

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也有学者认为,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仍为无因行为.

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

并存债务承担系由承担人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无疑增强了债务人履约的保障,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与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担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时,在外在表征上,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都表现为在原债权、债务之外,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此,学说上一般认为,并存债务承担“这种方式大体上同于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以担保他人债务为目的”。有人甚至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存债务承担,并没有本质区别。另外,在美国法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中,就直接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视为保证关系。只不过,此时,第三人成为了主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则为保证人,与大陆法系的观念迥然有异。

尽管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关系密切,但二者在理论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主要表现在:

(1)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担协议有效成立,承担人据此承担的债务即为其自身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而保证债务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履行的是主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其自身的债务。

(2)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人时已存在的原因,对承担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山;而在保证中,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债务变更,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往往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未区分主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从文义上理解,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则区分了具体情况,对《担保法力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规制。

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规定本身有明显差异,大大限制了保证人因主合同变更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适用。但无论如何,原债务的变动会对保证产生直接影响,这与并存债务承担有一定区别。

(3)在责任形式上,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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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十大企业老板容易忽略的法律风险

全文共 356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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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又称经营风险,是指由于意料不到的汇率波动,引起公司未来一定时期内收益发生变化的一种潜在性的风险。有哪些企业法律风险容易忽略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容易被忽略的企业风险的相关法律知识。

企业管理

1)经营多样化。是指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其销售市场、生产基地以及原料来源地的多样化。

2)融资多样化。是指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追求多种货币资金的来源和应用,即实现筹资多样化和投资多样化。

2大企业老板容易忽略的法律风险

1、财产混同

很多老板存在以下错误的认识:

1、公司都是老板的,老板拿公司的钱或者花公司的钱属正常;

2、钱在几个公司之间拆借一是有这个需要,二是反正都是老板的公司,这种拆借对老板而言就是左口袋换到右口袋,没必要区分那么清楚;

3、将老板的个人开销计入公司可以避税。

十大企业老板容易忽略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公司的财产要优先用来清偿公司的债务,还有剩余的,才归老板(股东)所有,法律叫剩余财产分配权。

在第1种情形下,极有可能造成本来应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钱被老板消耗了,结果造成公司没有足额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况,所以为法律所禁止。

在第2种情形下,将甲公司的财产转到乙公司,除可能损害甲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在甲乙公司股东或股权份额不同的情形,还可能损害到甲公司股东的权益。如甲公司有AB两个股东,股权比例为40%、60%,乙公司有BC两个股东,股权比例为60%、40%;将甲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到乙公司,在财产数量上对B股东是没有影响的(都占60%),对A股东则是不利的,同时对A公司的债权人也是不利的,因为通过转移,甲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和分配的财产变少了。

对于第3种情形,其违法性不言而喻;之所以存在,是出于现实利益驱使而已。

以上三种情形在现实中比较常见,其错误的根源在于只看到了公司的利益归老板(股东)所有,而没有看到公司的利益还和公司的债权人有关。在法律上,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则股东或关联公司要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无限责任。

2、对合同的法律属性重视不足

现实中,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

1、因为客户是熟人或者朋友,出于情面或者信任,认为合同只是走走形式,而不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仔细推敲。

2、由于担心失去机会、急于签下订单,放弃对明显不公平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的条款谈判。

3、抱着先签下合同,后面的事情不一定会发生,等发生了再处理的侥幸心理,放弃对可能造成麻烦情形的预防。

一旦发生纷争无法协调的时候,白纸黑字的合同就成为证据,情面、信任、侥幸等就变得无能为力。在法律层面,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否则合同的约定就是法院判定输赢的主要依据,因此,务必要对合同的这一法律属性给予足够的重视。

另外,实务中经常发现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法律含义与双方当初意思不一致、甚至歧义的情形,从而造成较大的麻烦。这是由于拟定合同的公司或个人对法律不熟悉、语言表述不明晰、不准确所致。所以,重要的合同,务必要请律师审核,以确保约定合法合规、明晰准确。

3、业务款走私账

无容置疑,业务款走私账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还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而且在民商事方面亦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按正常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票的买卖双方及对公走账的收付款双方是一致的,不仅留下了证据,而且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有时就可以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但走私帐,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收款付款双方不一致且没有发票,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就很难证明买卖合同和收付款是对应和匹配的,从而为维护合同权利带来风险。

因此,业务往来应该按规定走账,以避免可能的风险。

4、不及时终止、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

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相当一部分公司和老板会采取拖的办法。

拖延确实有时可以争取时间、促使客户让步,甚至最后不了了之,从而从中获益。但更多的是,拖延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而且还会增加企业损失——一方面,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可能与时间相关(如逾期一日,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超过一定时间,客户可以解除合同等);另一方面,拖延的时间越长,处理起来可能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当合同确定不能履行时,应及时终止或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也是恪守信誉的一种表现。

5、轻率对外提供担保

日常经营中,可能会遇到朋友或熟人贷款需要担保人,在“这只是规定要求,走一下程序”、“一定会按时还钱,肯定不会让朋友吃亏”等的说辞下,出于友情、关系等在相关担保文件上签字盖章。

然而一旦逾期还款,根据法律和现实,担保人都要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一定要慎重对待对外提供担保的事情,包括股东或老板对公司提供担保——股东本来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轻率地对公司提供担保,可能使股东或老板对公司压上全部身家,进而丧失“有限责任”这个对股东或老板的保护墙。

6、片面追求高注册资本

由于当前注册资本采取了认缴制,可以“实际不出资”,因此,为了表示公司有实力、好看等,有些公司和老板可能会采取超出需要和能力提高“注册资本”。

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股东没有缴纳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是必须将欠缴的出资缴纳到位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即便公司采取减资,也必须在减资前要确保公司债务得到充分的清偿。

7、工商变更登记不及时

实务中,很多企业对实缴注册资本、股权变更及其他重大事项没有进行及时的变更登记,这会造成很大的麻烦。因为根据法律,只有进行工商登记了,这些变更才能对股东之外的人生效。

以实缴注册资本为例,一些股东实际、且本意是“出资”,将自己的资金交给公司占有使用,但未进行实缴出资登记,那么一旦公司资不抵债或进行清算,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那么这部分“出资”在法律是不被承认的,股东还要再次出资以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再如如股东因为股权转让而导致持有股份的减少,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种情形下,法律会要求该股东按照原来的股权比例而不是减少后的股权比例承担股东责任;至于该股东多承担的责任,则由该股东向受让股东另行主张。

因此,当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尤其是注册资本、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务必要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唯有如此,才能对第三人生效,保障公司和当事人的权利。

8、公章管控松散

公章(包括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代表公司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认可,一旦盖章,就被视为是公司行为,公司要为此承担责任。

因此,对于重要印章,一定要遵循保管人与使用人分离、盖章前要审核确认或批准、盖章登记留底等基本规定。

9、缺乏股东纠纷应对机制

现实中,往往出现公司因为股东矛盾、股东拒不参加表决、股东失联等无法做出有效表决,从而让公司陷入困境而束手无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伤害。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使用的是格式公司章程,格式公司章程又大多只是简单抄列了法律法规对公司的基本规定;而法律法规对公司实行股东自治原则,对股东关系协调规定的不是很多,且主要体现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与工作机制及诉讼权利方面,是完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

因此,为了为股东纠纷提供一套解决机制,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由具有富有经验的公司律师根据公司实际定制公司章程,必要时制定股东协议作为补充,才可能为化解这些潜在的矛盾和困境提供途径和方法。

10、不及时清算并注销公司

当出现公司需要停止经营、需要解散的情形时,股东应该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公司的相关手续。清算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亏损的进一步扩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其次是为了清偿公司债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是某些情形下,可以将剩余财产(即清偿完所有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以保护股东权益。而注销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清除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如同一个人消亡后就不再从事任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样。

虽然这个过程会比较麻烦和漫长,且会花费一定费用(公司承担),但只有这样,股东才完全履行了其职责,彻底将公司的经营风险与自己隔离开,从而对公司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否则,长期停止经营,不仅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还可能因为放任公司损失的扩大或未经清偿公司债务、股东私分公司财产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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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风险的特点

因为这种风险不但影响公司在国内的经济行为与效益,还直接影响公司在海外的经营效益或投资效益。

(1)它带有主观意识。

因为它取决于在一定时期内公司预测未来现金流动量的能力,而公司预测这种能力是干差万别的。

(2)它不包括预测的汇率变动。

因为公司管理当局或广大投资者在评价预期收益或市场价值时,已把预期汇率变动考虑进去了。

(3)其风险影响比交易风险和折算风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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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司法民法考点之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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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司法民法考点知识。

司法民法考点1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A.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B.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C.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2)行为

A.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

B.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A.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B.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司法民法考点2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司法民法考点之民事法律关系

2、特征

(1)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方生、变更和消灭,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发生。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3、不属民法调整的:

(1)恋爱关系:约会、婚约、定情约定等恋爱行为民法不调整,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除外。

(2)亲情关系:帮助看护小孩或老人等,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除外

(3)好意施惠关系、社交。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下列“无偿”约定属于好意施惠关系:

①搭便车;

②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

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

④邀请参加宴会、舞会、郊游。

⑤请吃饭、看电影、干妈与义父等关系,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除外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适宜采用合同法调整或者以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的,这些约定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

司法民法考点3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到民事主体问题。

(2)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A.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B.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A.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

B.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C.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

D.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他们实际上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是作为公民的具体形态出现的,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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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找私人装修房子有哪些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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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遥步提高,家庭装修已成为我国城镇居民追求安康、舒适居家环境的一种需求。那么,找私人装修房子有哪些法律风险呢?就让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找私人装修房子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方面的风险

1、找私人装修房子,应该多是普通的自然人,连个体户都不是,那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找到他们承担责任,如果能,请将有关装修的质量问题写入合同。

2、如果鉴于双方太熟不好意思签合同,那上面的问题,就没办法得到保障了,风险还是比较大的。

3、如果不签合同,装修时间、质量和付款方式及金额等,到时说不清楚,可就麻烦了。

二、侵权方面的风险

1、如果请的工人,没有相应资质,例如电工证,那么在装修过程中涉电方面产生伤害,例如触电身亡,那么你是要负很大责任的。

2、如果工人在装修过程,例如,往窗外扔了个装修物,那属于对第三人的侵权,有损害,你也要赔偿的。

3、如果工人自己装修过程中不小心受伤了,那么你也要承担责任。

三、现实生活中,包工头多为外地人,发生事故就一走了之,而业主因为有个房子在就会被追到头上,只能赔钱了事,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所以,如果确实需要找私人装修,一方面业主还是应多叮嘱装修工人注意安全(要求一定要安全施工);另一方面,也可要求包工头让装修工人事先写明放弃追究(作业期间因其自己操作失误引发伤害事故时由包工头与装修工人去负责解决,与业主无关)业主责任的承诺书。届时有意外,业主总还能找到抗辩理由或事后可以追究包工头的责任。既是预防,也是无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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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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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

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的,法律设定该权利,只是对出卖人所附加的义务,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性。肯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是:

(1)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特定人的保护。

(2)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法律规定,当第三人在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情况下购买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将标的物出卖给自己。

(3)明确优先购买权为一种物权,有利于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买权具有物权性。

2、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

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35条、第 138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

注意事项

优先购买权制度确实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利益。但优先购买权制度毕竟触动了私法制度的根基——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制度,若对其适用不加以严格限定,则会使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就会挫伤第三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稳定。因而法律应对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做出严格规定,在出卖人、第三人、先买权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点,使其真正能够发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增进交易效率、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

首先,从客体上看,无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优先购买权一般都以不动产作为客体。但依中国现行法,优先购买权客体亦及于共有的动产。因而对于一些无偿使用或者在动产上形成的物的用益关系,或因其为无偿使用,或因其标的为动产,价值较低,市场上较易获得,故无赋予其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其次,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看,法律应从上述价值目标出发,对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予以明确限定。

再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法律上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行使的“同等条件”及“行使期限”法律上应做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减少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 只有这样,优先购买权制度才能使保护先买权人特殊利益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同时实现,才能真正实现立法者对稳定秩序、增进效率、维护公平的追求。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优先购买权又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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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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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三无产品违反哪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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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商家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便销售三无产品,缺少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的任意一项,便可称为三无产品。那么,三无产品违反哪条法律呢?

小编了解到,三无产品违法了《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不过关的产品罚则如下: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接下来我们要介绍的内容是常用日用品维权方法,欢迎关注这部分购物维权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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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14岁女孩遭脱衣欺凌 未成年人犯罪有何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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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事件屡见报端。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初至今,全国发生的类似事件仅有视频图像的就超过20起。未成年人暴力事件缘何频发?面对法律的“心慈手软”,我们又该拿什么来遏止这些未成年人中的“小霸王”?

近日,14岁女孩欺凌引起众人的广泛关注,事后,被欺凌的14岁女孩竟然突然将自己的眉毛剃光,相信她心灵的确受到了严重打击。

14岁女孩遭脱衣欺凌未成年人犯罪有何法律约束

视频中14岁女孩儿被几个年龄相仿的女孩逼到墙边,还有人拿着手机拍着视频。视频显示,几名女孩女孩对其进行了殴打辱骂,并要扒掉其身上的衣服。

面对这种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又是如何定罪量刑的呢?本安全网致力于人身安全的小编就为您解读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供您参考。

14岁女孩遭脱衣欺凌未成年人犯罪有何法律约束?

刑法条文: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量刑意见: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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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离婚财产分配法律知识

全文共 30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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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创造财产,共同享受其带来的利益价值,在离婚时财产的分配方式基本上遵循均等分配的原则。那么,离婚财产分配法律知识有哪些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离婚财产分配法律知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离婚财产分配法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财产分配法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离婚财产分配法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最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看过“离婚财产分配法律知识“

离婚财产分配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财产分配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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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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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你对网络著作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著作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网络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网络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网络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论文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网络著作权或归属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

在中国,按照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既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目前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直辖市主管部门备案部门申请登记,数字作品形式的著作权归属也可以通过各种协会自办的第三方登记中心或有可信第三方支撑的能够证明作品备案存证时间的机构,可选择融合和集成各种数字版权技术和权威时间戳公证处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支撑的支持的大众版权认证保护平台进行网络著作权自主存证和首次发布智能认证,取得作品归属权初步证明,需要时,通过司法鉴定,增强证据的法律效率是核心保障。目前很多欧美国家盛行多年。

看过“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限制

1、网络转载

在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报纸、杂志文章被网站转载,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旦在报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表明,只要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保留权利外,网络可以自由转载文章,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200年12月1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如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现状和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的一种选择。

2、合理使用

中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以下13种在不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且毋需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就可使用作品的情况:

(1)个人兴趣,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引用行为,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传播新闻,即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时事评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公开讲话,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教学研究,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执行公务,即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资料保存,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公众作品,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汉文化普及,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盲文普及,即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13)义务教育普及,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默示许可

这主要指虽然著作权人没有书面许可,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默示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的情形:常见有在BBS上贴文章、在线或离线阅读、网站定期资料备份、网络图书馆浏览、服务器之间因传输需要所产生的复制等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对网络上的“默示许可”并无相关法律规定,“默示许可”是否成立目前主要依赖于双方之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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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财经法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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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重要科目,熟练掌握其内容重点是每个学员都应先做到的,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财经法规知识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财经法规知识点——会计核算

考点1:会计核算依据(判断)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引起资金变动时,才需要对该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考点2: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会计资料的生成和提供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考点3:会计资料内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考点4: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线(注意真实性和完整性概念的区别,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都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

考点5:伪造会计资料与变造会计资料的区别

伪造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

变造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即篡改事实,手段是涂改、挖补。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真实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

考点6:原始凭证处理的基本要求:

(1)先审核再做账: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合法的原始凭证才能作为记账依据。

(2)对不真实、不合法原始凭证的处理和对不准确、不完整原始凭证处理的区别: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进行更正、补充。

考点7:编制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

(1)先审核后记账:记账凭证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为编制依据,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也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

(2)除结账和更正错误记账凭证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并注明原始凭证张数。(重点掌握,其他编制要求主要在会计基础中考,也应掌握)

考点8:设置会计账簿适用范围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置、登记账簿。

考点9: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的账簿种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或备查账)。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

考点10:会计账簿登记规则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的页码顺序登记。登记错误或隔页、缺号、跳行的,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在更正处盖章。

考点11: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由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考点12:财务会计报告种类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考点13: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和对外提供

(1)应按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每年、每半年、每季度、每月的最后一天),不得提前或延后。

(2)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必须一致。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必须保证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4)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考点1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不需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该办法)、其他组织。

考点15:会计档案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考点1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会计档案管理要求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保管,并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考点17:会计年度的基本规定 我国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自每年1月1起至12月31日。

考点18:记账本位币的基本规定 我国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以人民币反映。

考点19:会计处理方法的基本规定会计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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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地役权有什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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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地役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3)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4)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1.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民法之地役权

2.民法学模拟练习及参考答案

3.一级建造师基本法律知识复习题

地役权的特点: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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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役权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地役权,一直存有争议:有人认为,物权法不应当规定地役权,地役权可以被相邻关系所包括。多年来我国没有地役权制度,有关地役权纠纷大多是按相邻关系处理的.这已表明地役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有的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地役权,相邻关系不能替代地役权。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则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

地役权有什么法律规定

考虑到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是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地役权则是扩大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不能由法律强制,而应采用协商方式由当事人约定,这一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地役权。

另外,对于“地役权”的称谓,有不少人认为,“地役权”的概念晦涩难懂,不够通俗,不宜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建议采用老百姓易懂的名称。考虑到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都把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加以规定,如德国、法国、瑞士、韩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如果舍弃一个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概念而创立容易引起误解的新概念,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合理的。因此,本章的章名采用了传统民法“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r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电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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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泄露他人手机号触犯哪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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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他人手机号相信是很常见的事情,很多人觉得泄露他人手机号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殊不知这也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泄露他人手机号触犯哪条法律?

泄露他人手机号触犯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下面来对其详细的讲解下。

手机号码个人信息泄露维权方法:

1、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遭遇信息泄露的个人有权立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2、个人还可向公安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消协、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国家网信办所属的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将专职接受和处置社会公众对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举报。”

3、消费者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泄露他人手机号所处罚的法律都有所介绍,可能很多人对信息泄露安全小知识不太了解,要多关注,在这里还可以了解如何安全合理的使用智能手机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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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手机支付隐患相关法律法规多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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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了手机的不断更新和进步,手机技术逐渐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手机技术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与此同时,手机支付行业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跟上手机技术进步的步伐,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明显不足。那么,佰佰小编就这一现状来探讨其存在的问题,以期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

一、手机支付行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手机支付领域立法还相对滞后。主要法规有《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这些法规更多的是对准入资质设定门槛。尚没有相应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对安全风险责任划分、争议解决方案以及产业链其他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的调节等方面做出规定。例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仅对客户备付金做出原则性规定,有关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存管银行资质要求、存管职责均未明确;同时这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适应性较差,法律效力有限。

二、消费者保护不足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只是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框架,对支付机构的违规操作处罚力度太弱,最高罚款3万元的罚则,难以维护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一是没有明确支付机构应如何承担,技术风险导致消费者的银行账户被篡改,资金被盗取的责任;二是未规定对于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用金或投资亏损,导致支付困难时,如何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三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消费者明显不利。在手机支付中,用户界面越来越简单,但是普通消费者对后台信息数据产生、传输、保存等内容不了解,同时也缺乏保存电子数据的习惯,因此普通消费者面临较大的举证风险。

通过以上探讨,我们明确了手机支付行业在其法律法规上并不完善以及对消费者保护不足这一现存问题,望相关部门能引起重视,使手机支付行业的法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有法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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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主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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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主债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债务,否则,主债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责任。那么主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主债作为中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主体,是为了确保债权人权利得以圆满实现,而以保证人的信誉和资产为基础,设立的一种债的担保形式。保证的设立,是为了强化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其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建立在社会每一成员的利益均能够得到公平实现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这一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绝对不能以损害保证法律关系其他主体的权利为代价,否则制度的设立将缺乏社会主体的主动遵守。保证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核心在于对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衡平保护,主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及追偿权,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保证担保,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是保证担保制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前提。

主债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31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出如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此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但保证人在放弃行使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而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之后能否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1条对此未作详细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无法要求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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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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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律援助的意义

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其意义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2.法律援助制度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3.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4.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特征

1、法律援助的内容是人人获得法律服务。

2、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3、法律援助制度的形式,是通过减、免社会弱者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方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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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法律服务的权利。国家是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

2、公民应获得公正程序之保障:

(1)法律援助的目的是让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得到法律援助。

(2)法治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体现。

(3)法律援助制度能够保证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今后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

1997年1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随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范围、程序、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做出来全面、具体的规定。它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法规保障,对保障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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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死刑复核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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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死刑复核吗?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死刑复核的相关法律知识。

死刑复核权的现存问题

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 上诉,人民检察院不 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程序设计的缺失

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看过“死刑复核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死刑复核的法律特征

审理对象特定

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

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

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

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复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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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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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配套,使得物业管理行业不够规范,物业管理纠纷日益增多。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

1 、什么是物业管理?

答:《物业管理条例》中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哪些服务内容?

答:(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保安管理;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程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

3、物业公司何时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

答: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一般从购房人验收房屋、签字认可后开始计取物业管理费;也有物业管理公司以住户办理入户手续时开始计取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

答: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5、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可由多个物业企业管理?

答: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6、房屋的共用部位是哪些?

答: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受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外坪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

7、共用设施设备是哪些?

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等。

8、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如何提取?

答:(一)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 的比例缴纳;

(二)公有住房销售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30%交纳;购房者按购房款2%提取。

9、什么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所辖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10、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如何管理?

答: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筑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代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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